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黃登群上列抗告人就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許恒瑞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三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除去其與第三人鳥巢精緻旅館有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關係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余新發有債權債務關係,余新發為保障伊之債權,乃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今香朵公司)名下如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33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伊則委託專業團隊鳥巢精緻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鳥巢公司)經營管理,因鳥巢公司已入大量金錢勞費,伊不忍增加經營團隊管銷成本,僅收取押金,實際承租以來並未有收入。詎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10日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7 司執3683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與郁今香朵公司約定之租賃權、伊與鳥巢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關係,對伊與經營團隊之損失太大,伊願與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協商、尋求買家承接,省去冗長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駁回伊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4 月27日、88年10月7 日即由彰化銀行設
定抵押權,郁今香朵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104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迄至124 年7 月31日止,郁今香朵公司嗣於105 年6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執行債務人許恒瑞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彰化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17至20、26至57頁),堪認於抗告人與郁今香朵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前,系爭不動產已有抵押權之設定。
㈡按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點交乙節,乃所有
投標人是否願意參與投標之重要考量事項,如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其上存在租賃權關係,依法註記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此舉勢必影響廣大投標人參與投標意願,致拍賣標的物無法順利拍定,則抵押權人欲實施之抵押權,將因為抵押物無法拍定而受阻。彰化銀行先前亦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866 號事件受理,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歷經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終結執行程序並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2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前次執行程序歷經4 次拍賣均未拍定,顯與系爭不動產上有異議人之租賃權存在,致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記拍定後不點交有重大關聯。則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未久,彰化銀行再次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情事,認異議人之租賃權已影響彰化銀行抵押權之實施,依據彰化銀行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與郁今香朵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除去租賃權對伊影響重大為由,主張不應除去租賃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與鳥巢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委託經營
管理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此委託經營關係非屬郁今香朵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使用收益行為,自與民法第866 條第2 項所定執行法院得予除去之權利有別,則執行法院併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與鳥巢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關係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應以執行命令除去伊與鳥巢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㈣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除去委託經營管理關係
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至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