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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尤信雄相 對 人 尤柏期相 對 人 尤世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檢具發票、規費繳款單為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該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必要支出新台幣(下同)10400 元(含折除費10000 元、旅費400 元),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0400 元本息,核屬有據(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153 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相對人請求之土地複丈費過高、不合理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經查上該執行費用額,既未將抗告人所述之土地勘查複丈費2 萬元列入,抗告人將其列入,而執以異議,自屬誤會等情為理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對原法院之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及事證,其空言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