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達抗 告 人 邱麗蓉相 對 人 楊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金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原為「金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變更為金城公司)、邱麗蓉於105 年11月16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興建高雄市○○區○○街○○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7,900,000 元、7,000,000 元,並約定各付款期別及金額,復約定金城公司追加5 樓鐵梯工程費用132,106元,以及金城公司辦理工程變更追減55,983元、邱麗蓉辦理工程變更追加473,533 元。系爭工程開工後迄至第9 期「使用執照取得」期款為止,相對人均按時付款,然其後抗告人完成「外水外電工程」,於107 年11月9 日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期款各為395,000 元、350,000 元時,相對人竟未依約定期日付款,抗告人乃發函通知相對人依約暫時停工,迄於10
8 年1 月9 日相對人仍拒絕支付,抗告人遂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抗告人本於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惟因系爭工程尚有少部分未完成,恐相對人另委託第三人接續施作抗告人未完成之部分,破壞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之界面現況,現狀勢必因而改變,致無法釐清抗告人已完成工程之項目及價值,實有依現況調查及囑託專業機關至施工現場實施鑑定,並予以拍照保全證據之必要,然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聲請准就系爭住宅如附件即附表A (金城公司與相對人之工程契約約定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價格)、B (邱麗蓉與相對人之工程契約約定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價格)、C (金城公司與相對人辦理追加鐵梯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價格)、D (金城公司及邱麗蓉與相對人辦理追加之工程項目及價格)所示工程項目之施工現況,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項目、比例及金額,並將現況拍照,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或事物現狀變更,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訂定工程契約,由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抗告人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本於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金城公司、邱麗蓉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844,936 元、1,858,968元,抗告人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0
8 年度審建字第17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工程契約、律師函、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0頁),且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是兩造間既就本件工程糾紛已有訴訟繫屬,若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主張之完成部分,抗告人本得透過該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就系爭工程之完成項目、未完成項目及其所占比例聲請進行鑑定。
(二)抗告人固抗辯稱:抗告人於108 年2 月提起訴訟,仍未接獲開庭通知,且相對人現已公告妨礙抗告人僱工進入完成工程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張貼之公告為佐(見原審卷第99頁)。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現狀即將變更,而無時間上之迫切性,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公告觀之,相對人係要求須經其同意始得進入系爭住宅,然抗告人現已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已無僱工進入施工之必要;況抗告人是否得僱工進入施工,核與本件有無防止證據滅失或現狀即將變更之情形,並無關聯,尚難以相對人張貼之公告,遽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工程界面只要有其他第三人進場施作,即足破壞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之界面狀況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釋明,核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況抗告人於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時,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已完成、未完成工項之現況照片,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就現況再予拍照,並無必要性與時間上之急迫性。
(三)至於抗告人辯稱:由第三方鑑定機關攝影存證,相對人於訴訟中較不會爭執現況照片,應可增加本案訴訟進行之流暢云云,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至於相對人是否會爭執及增加訴訟流暢度,並非保全證據必要性所應審酌事項。況觀諸抗告人所欲請求鑑定完成之工項,多為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如混凝土、鋼筋、模版、石英磚等,縱使相對人另委由他人就抗告人未完成工項續作,應無打除之可能,無證據減失之虞或確認現狀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調查即可,應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請求鑑定其完成之金額部分,核與本件有無防止證據滅失或現狀即將變更之情形,並無關聯;且此鑑定之內容已然涉及本案訴訟核心之爭議,即抗告人所得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除應賦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兩造既就各工項單價有所約定,就此是否具有鑑定之必要及鑑定事項為何(亦即若兩造對完成之工項數量、比例有爭議,則鑑定完成工項數量、比例,再乘以兩造約定之單價即可),應於本案訴訟決定為宜,若有鑑定必要,再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調查,且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並未釋明有即將滅失或現狀即將變更之急迫情事,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