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蔡東如
蔡東振相 對 人 蔡榮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亦為本法第3 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執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而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遵從法院的判決,執行當天未有任何抗拒,且自行拆除地上物,自無偕同警察到場之必要,詎原審以有請警察機關指派警察1 名協助執行必要,而認警察旅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係屬強制執行所必要費用,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400 元,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316 號,判命抗告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相對人隨於
106 年11月20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50985 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1 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則於107 年1 月22日陳報部分地上物尚未經拆除,旋由執行法院於107 年2 月7 日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1 名至現場履勘,抗告人蔡東振在場陳稱其已將地上物拆除,如有尚未拆除部分,其將即刻自行拆除,經相對人表示同意,並陳稱如抗告人未於7 日內自行拆除,其再具狀陳報等語。其後,抗告人蔡東如於107 年2 月26日提出照片陳報地上物業經全部拆除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按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既經相對人陳報尚有部分地上物未經自動拆除,則執行法院為順利執行拆除地上物,因認有請警察1 名到場協助之必要,應符合前開法令規定,則關於參與協助之警察人員,其出差旅費,即視為執行費用。其次,相對人於107 年2 月13日向執行法院補繳警員旅費400 元轉匯至恆春分局帳戶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同堪認定。從而,原審綜合上情,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