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李萬能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春菊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13730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拍定。原法院於108 年1 月
8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本次分配表),僅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對伊之債權列入分配,然艾星公司對伊之債權,係自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受讓而來,而曜誠公司係於106 年5 月4 日始陳報對伊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已在系爭土地拍定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受分配。另訴外人陳黃雪英雖於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讓與楊春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非抵押權人,然陳黃雪英申報之債權係讓與抵押權前所生,應仍具抵押權效力,屬於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且其曾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原法院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為通知,縱令陳黃雪英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陳報債權,原法院執行處仍應將之列入分配,始屬公允。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予駁回,伊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條之2 及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債權人若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續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繼受原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地位。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同法第33條、第31條及第133 條亦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後案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須將前案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併案執行分配,僅須先將之依法提存,待假扣押債權人提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時,再依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發款。末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
銀),先於90年3 月12日對抗告人聲請於債權金額1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復於90年2 月21日對抗告人聲請於債權金額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有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90年度執全字第816 號執行卷宗可考。嗣後假扣押債權人臺灣企銀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輾轉讓與曜誠公司,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5 紙可佐(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卷),且經原法院107 年度雄訴字第4 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前揭2 份判決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7 至272 頁),是以,曜誠公司既在臺灣企銀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後,受讓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依前揭說明,曜誠公司即承受臺灣企銀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前經臺灣企銀聲
請假扣押,原法院乃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併案執行,並經鑑價及詢價程序後,委由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度雄金職字第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且於106 年2 月16日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紀錄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31至32頁),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執行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已合併其執行程序,則原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須將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又曜誠公司自臺灣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6 年5月4 日提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277 號債權憑證為終局執行,嗣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債權為:曜誠公司對抗告人有本金66萬元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艾星公司再於107 年8 月1 日自曜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抗告人等情,有前揭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7 至272 頁、第298 頁、第239 至245 頁),則艾星公司之債權既輾轉自臺灣企銀受讓而來,原法院於本次分配表將艾星公司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自無違誤,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僅得受償餘額之餘地。
㈢又陳黃雪英係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06 年2 月17日,始向原
法院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有民事聲請狀可證(見106年度司執字第15609 號卷),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關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其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艾星公司尚無法完全受償,亦有本次分配表可證,則原法院未將陳黃雪英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難認有何違誤。另楊春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陳黃雪英已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自難認原法院應知其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為通知,故原法院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通知陳黃雪英陳報債權,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認原法院應將陳黃雪英陳報之債權列入本次分配表為分配,依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將艾星公司之債權列入分配,未將陳黃雪英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基此論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