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周欣儀兼法定代理 周方慰人 之3
郭淑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順雄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1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回復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以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 萬8,523 元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4,201 元。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相鄰之同小段601-63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實際成交價為每坪90.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7萬2,854 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335 萬6,203 元,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即以公告地價核課裁判費用,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返還土地者,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㈠
抗告人周方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於106 年12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郭淑芳所有;㈡抗告人郭淑芳、周欣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0於97年12月18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方慰所有;㈢周方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於93年3 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揆其起訴目的乃在回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之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㈡抗告人雖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01-63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7萬2,854 元,故應以此計徵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本院卷第
5 頁)。惟實際登錄價額,係當事人向土地登記機關申報之不動產交易價金,此申報價金,或因當事人間特殊目的考量,與土地之客觀價值已屬有別。且抗告人所提資料為107 年
1 月間之交易價格,距今已1 年餘,已難逕以之作為目前市價。況該地與系爭土地位處地段不同,週邊交通、經濟活動等客觀條件顯有差異,且房地買賣市場價格起伏不定,是抗告人所提601-630 土地實價登錄價額,不能認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合。又本院為調查系爭土地市價,經抗告人同意付費,且囑託鑑定機關鑑價,惟抗告人迄不繳費,致無法鑑定,有通知函稿、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
本院既因抗告人拒為繳費致無法調查事實,參以法院核定土地訴訟價額時,苟無較公告現值為高之具體交易價額,通常參酌土地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徵,本院自僅得依此為計。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79 平方公尺,於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萬8,523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3頁)。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 萬4,201 元(計算式:68,523元/ ㎡×979 ㎡×4/80=3,354,2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述金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