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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蔡坤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並未對原裁定所列相對人蔡調經提起抗告,此部分非抗告法院審究範圍,爰不予贅述。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抗告狀,當事人欄雖僅列祭祀公業蔡高陞為相對人,然其說明假處分之原因時,係列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公業蔡高陞為相對人。足見抗告人本意係對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提起抗告,上開書狀當事人欄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蔡高陞所有,而公業蔡高陞之管理人蔡調經僅有代理全體派下員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衛生,詎蔡調經竟委任訴外人蔡調南代理開會,會前僅寄發開會通知單,但未說明開會目的,且事後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買受人旺德福公司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仍強行買賣過戶,並約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為惡意買賣。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就其所有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當事人如已釋明,僅釋明不足,依前揭規定,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若當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5 頁)以為釋明,並表明本案訴訟之相關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81 號、本院108 年度重抗字第2 號),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固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偵查結果通知書、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而蔡調經因此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事實上主張存在,然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擬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之心證,自屬未為釋明,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則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准予假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