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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李瑞玫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因相對人第15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明顯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協調未成,乃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現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480 號受理在案,如相對人仍依系爭決議辦理重劃業務,即屬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法侵害,伊將本於所有權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防止或除去侵害,相對人已按系爭決議將土地分配結果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地籍測量,如未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等程序,則伊將來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裁定逕以伊本案訴訟為形成之訴為由,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依民國106 年5 月3 日公告「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進行分配程序、申請重劃後土地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狀、通知到場交接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 5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明顯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協調未成,乃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現經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480 號受理在案等情,並提出重劃會章程、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相對人107 年3 月13日函文、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第27至67頁)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惟觀之上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乃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性質均非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本案請求,顯與假處分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如相對人仍依系爭決議辦理重劃業務,即屬

對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法侵害,伊將本於所有權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防止或除去侵害云云。而假處分之聲請固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然抗告人僅預告、假設相對人如果另有一定行為,在有此前提條件情況下,將於本案訴訟追加防止或排除侵害之訴,則該侵害之事實尚未發生,核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係現已得為請求,僅尚未起訴之情況有別,自不得聲請假處分保全。抗告人所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8 年1 月3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800521700 號函提及「旨揭重劃區重劃會業就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且未涉及訴訟土地範圍申請辦理地籍測量,該重劃會如於辦竣地籍測量後,續申請土地登記,本處屆時在依上開辦法規定審查」等語(原法院卷第69頁),乃關於相對人有無假處分原因釋明,抗告人之假處分請求,既與假處分之保全目的不合,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不因其就假處分原因有無釋明而有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