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邑疆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被上訴人 KORIFENA CO LTD.法定代理人 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依俄羅斯法設立
之被上訴人返還船籍獅山子共和國(下稱獅子山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以下簡稱IMO )編號0000000 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予上訴人,是本件具涉外因素至明。而我國法就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涉外事件,並未明文規定其國際管轄權,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於民國(以下若未記載其他紀年標準,均同)106 年5 月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就當時停泊我國高雄港之系爭船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23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22 號裁定准許,續經上訴人據以聲請發動假扣押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於同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1 號執行查封在案,迄未解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又被上訴人並未於我國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綜此,兩造因系爭船舶所有權涉訟,被上訴人在我國復無事務或營業所,依此具體情事,得類推適用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而系爭船舶迄今既停泊原審法院轄區內之高雄港,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事件由原審法院管轄及裁判,對其造
成不當之負擔,原審法院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云云。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為美國法下之獨特制度,就原告於極不便利於被告或法院之法庭提起訴訟時,提供被告之救濟方法。蓋涉外民事訴訟通常有數個法院具管轄權,原告考量應訴之便利性、法庭地程序、起訴成本、法庭地所適用法律、證據取得難易度等因素後,均會選擇對自己較方便或有利之法庭,此舉為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然若考量舉證難易、證人出庭、現場勘驗與司法行政作業困難度、法院訴訟負擔等因素後,倘法院自認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該案件仍有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符合當事人及公共利益時,得依此原則拒絕行使管轄權。惟此一英美法系之法院管轄裁量權限,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明定;縱我國法制與英美法系存有此一制度上差異,然無從遽謂我國法制無該原則之法律明文,係屬法律漏洞,而需援引類推適用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方法予以填補。故被上訴人所辯此節,並無可取。
㈣據上,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堪予認定。
二、準據法: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探求該法文以船舶國籍做為船舶物權之連繫因素,無非置重於船籍國與船舶間之法律連繫,以建立船籍國對船舶之管轄及保護,船籍國本於船舶國籍,得在內國與公海對於船舶為各種規範,舉凡船舶內部之秩序、內國之海運政策、公海之航行安全及環境與生態保護,均屬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係獅子山國籍,應以該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船舶為俄羅斯籍。查: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5 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船
舶時,於聲請狀內敘載系爭船舶為俄羅斯籍,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事件全卷明確。又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申請投資經營俄羅斯籍、IMO 編號0000000 漁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許可在案,有農委會107 年1 月5 日農授漁字第1060737576號函暨所檢附「已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背面、18頁正背面、第20至21頁);而系爭船舶之IMO 編號即為0000000 ,已如前述。再者,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 月26日,曾會同兩造至系爭船舶停泊地登船勘驗檢視船舶文書暨證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系爭船舶所存放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第34至38頁、第39頁背面至60頁背面),近乎全數均係俄羅斯國內或海外授權機關所核發(編號10係我國某公司所簽發),且大多數於106 年6 月23日本件起訴當時仍在效期內(部分文件未明確登載終期),可見系爭船舶係經俄羅斯發給船舶所有權證書,並授與許懸示俄羅斯國旗航行之權利,其污染防制、海上人命安全、海上救助等國際公約義務(諸如: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即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簡稱SOLAS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即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簡稱MARPOL公約),均由俄羅斯行政監管,是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應為俄羅斯,應堪認定。參以,原審囑託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向該國查詢系爭船舶設籍登記、全部變更登記資料及該船船籍資料真偽等事項,據該國漁業署國際合作處覆稱,類此資料屬國際公開資訊,可逕由國際海事組織(IMO )網頁查明;經由IMO 網頁查詢結果,系爭船舶自西元2016年6 月起之船旗國(即船籍國)為俄羅斯,船名為NIKA-101,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羅斯代表處108 年
1 月14日俄羅字第10821200150 號函暨IMO 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06-108 頁)。益徵系爭船舶於本件起訴時之船籍國為俄羅斯無訛。
㈡至上訴人雖稱:依據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ditoins for Registra-tion of Ships)第4 條、第11條第4 項規定,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時於二或二以上國家船舶登記簿上登記,及一國於其船舶登記簿上為船舶登記前,應確保該船以前已有之登記已經塗銷,而俄羅斯為上開公約之簽約國,且於其商船法(
The Merchant Shopping Code)第39條明定船舶登記簿應記載先前登記之除籍日期及原因,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船舶於101 年間變更為俄羅斯籍時,曾提具貝里斯國出具之除籍證書(被上訴人所舉出者為獅子山國出具之除籍證書),故系爭船舶登記為俄羅斯籍並非合法云云。惟查,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迄今尚未生效,有相關網頁資料在卷足考(原審卷四第207 頁)。又俄羅斯商船法第39條固規定「取消註冊之原因及日期應登載於船舶登記簿」(Thefollowing basic data shall be entered in the StateRegister of Ships or a ship book : . . . the reason
and date of deregistration of the vessel from theState Register of Ships or a ship book;(全文詳見原審卷四第211 至212 頁),然並無規範如未提出該等原因及日期之證明文件,所為船舶登記即非合法生效。遑論,系爭船舶係於西元2012年4 月由貝里斯籍變更為俄羅斯籍;於西元2015年8 月由俄羅斯籍變更為獅子山國籍;於西元2016年
6 月再由獅子山國籍變更為俄羅斯籍,嗣後迄無變更各情,有前揭IMO 網頁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四第108 頁)。且俄羅斯內國主管機關就此網頁揭露之船舶資訊,係認合法有效而足以為據,亦敘如前。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系爭船舶於101 年(西元2012年)4 月間由貝里斯籍變更為俄羅斯籍時曾經貝里斯國出具除籍證書之證據,任指該次船舶國籍變更登記並非合法,難以為採。甚者,系爭船舶係於105 年(西元2016年)6 月再度變更船籍國為俄羅斯籍,迄今未再變更,而上訴人就此次船籍國變更登記,並未陳述或舉證有何不法。是上訴人執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船舶於本件起訴時並非俄羅斯籍云云,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附表二所示證書、批單欲證明系爭船舶為獅子
山國籍,並稱因被上訴人霸占系爭船舶致其未能存置獅子山國核發之相關證書於船內云云。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多有未登載IMO 編號而無法確認
係系爭船舶,或文書效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屆滿之情事;且其中編號1 至3 經原審囑託我國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向獅子山國查明該文件之真偽,據該處函覆:經數度派員至獅子山國駐奈國高專公署協查,均未獲回覆(原審卷三第31、34及179-181 頁、卷四第97-99 頁),而不能證實該等文件為真。是上開6 紙文件均不能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獅子山國。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保險變更批單,係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而申請辦理,且其未能舉證證實其申請變更船籍等保險單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船舶所有權證書係貝里斯國所核發,而與獅子山國全然無涉;且經原審囑託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查證結果,該船舶登記已於103 年10月12日遭撤銷(原審卷三第31、33頁及第113 至116 頁)。再者,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文件均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1月26日所核發,而系爭船舶早於106 年5 月間即經扣押在我國高雄港,已如前述,該等文件顯非獅子山國海事行政機關派員至系爭船舶停泊地實施船舶檢驗後覈實登錄或發給。上訴人復自承:貝里斯、獅子山國皆對船東與船籍之連繫未為嚴格之要求,而屬「權宜船籍」(原審卷四第202 頁)。故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文件自無從佐證本件訴訟繫屬發生當時系爭船舶係獅子山國籍(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不足支持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詳見該表「本院判斷」欄)。
⒉至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7 月15日院彥文實字第1080004526號
函轉外交部查復之獅子山國海事行政局、該國駐奈及利亞高專署回文雖覆稱:東林101 號(Dong Lin 101)船舶於西元2015年在該國曾合法註冊;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文件均屬合法等情(原審卷四第304-316 頁)。查,縱使上開函文內所敘及之東林101 號船舶與系爭船舶具同一性,然依IMO 網頁資料顯示,系爭船舶於西元2015年8 月由俄羅斯籍變更為獅子山國籍後,於西元2016年6 月再由獅子山國籍變更回俄羅斯籍,嗣後迄未變更,迭如前述。故系爭船舶於104 年間在獅子山國曾合法註冊乙節,並無法證明本件訴訟106 年6月23日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仍為獅子山國。又者,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文件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1月間始獲核發,而系爭船舶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5 月間即經查封扣押在我國高雄港,亦敘如上,是該等文件並無從證明系爭船舶於本件起訴時之船籍係獅子山國;且該等於系爭船舶查封扣押後所獲核發之文件,適足反徵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與獅子山國欠缺法律連繫,並不在該國保護或管轄之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國籍、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獅子山國法,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霸占系爭船舶,致其無法存置獅子山
國核發之船舶文書、證書於系爭船舶內云云。系爭船舶於10
6 年5 月間經查封時,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當時系爭船舶之船籍係獅子山國,自無從託詞因其未能使用支配系爭船舶,始致系爭船舶內僅存放俄羅斯核發之船舶文書、證書,其本節所辯亦無可信。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船籍國為獅
子山國,無以為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俄羅斯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負責人之塞席爾籍駿崴國際有限公司(
JUN WEI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駿崴公司)於
102 年1 月間向巴拿馬籍永來春漁業公司(YEONGLAI CHUNFISHERY INC.,下稱永來春公司)以美金(以下如無標示其他幣別,均同)325 萬元購買系爭船舶,並陸續自當月起至同年7 月止匯付買賣價金完畢。嗣伊於103 年底、104 年初,以同一價額向駿崴公司購買系爭船舶,並因駿崴公司支付予永來春公司之上開買賣價金係向其借得,故伊以對駿威公司該借款債權與購船款債務相抵銷,而給付完畢。伊基於買賣關係已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詎伊因漁業合作而將系爭船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船舶返還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有系爭船舶所有權,系爭船舶原為永來春公司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居間並代表永來春公司與伊簽訂系爭船舶買賣契約,伊已依約支付價金2,917,000 元,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船舶交付予伊,尚餘尾款82,500元,只需於118 年3 月1 日前付清即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船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塞席爾籍駿崴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船舶於西元2011年間舊名為發春101 漁船,IMO 編號為0000000 ,原所有人為巴拿馬籍永來春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任負責人之駿崴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向永來春公司購入系爭船舶,其再於103 年底、104 年初向駿崴公司購買系爭船舶,而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惟若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依其舉證未能證明,縱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不實並為反對主張,且就其反對主張所為舉證亦不足證明為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之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證人即永來春公司負責人洪文昆證稱:我的船是5 、6 年前
(按約101 、102 年)賣給上訴人及俄羅斯公司老闆,俄羅斯公司老闆是個光頭的,我有看過俄羅斯公司老闆,在上訴人經營的公司簽合同時;【提示護照照片(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22 號卷第8 頁),剛才所稱俄羅斯老闆是否此人?】應該是(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買的這個日本船是舊船,以前叫發春101 ,那時候我們10幾個人合夥買船,發春101 還沒有賣之前,我自己經營約10年左右,101 年有去俄羅斯漁業合作一年,也是由上訴人及俄羅斯光頭老闆辦的;原證7 所示之POWER OF ATTORNEY ,就是發春101 要到蘇聯去合作,上訴人要求我到公證人那裡辦認證。船賣給上訴人及俄羅斯光頭老闆,他們是合夥人,是上訴人告訴我的,價錢也是俄羅斯老闆叫上訴人跟我談的及簽約,他不會講中文,我不會講俄文,是我跟上訴人在談;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因我有跟他談我船要賣掉,他們兩個在公司,叫我去他公司,我們三個人在那邊,我說這個船去蘇聯合作一年沒有賺錢,我要賣掉,上訴人就跟俄羅斯老闆談,價錢也跟我壓低,上訴人跟我簽中文合同,是俄羅斯老闆叫上訴人跟我簽的,錢是上訴人匯給我的,有全部付,他們怎麼合夥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台灣人對台灣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42 至146 頁)。以洪文昆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已往僅互為交易往來,並無與任一方具法律或經濟上利害關係之跡徵,衡情其所述當無故為偏袒任一者或羅織之必要,自屬可採。基此,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共同合資向永來春公司購買系爭船舶,因永來春公司負責人洪文昆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語言不通,雙方乃委由上訴人處理議約、簽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係其代理駿崴公司單獨向永來春公司買受,嗣後其再單獨向駿崴公司買受系爭船舶,已難認屬實。
㈡至證人即貝里斯政府授權在台之驗船師兼註冊官王孝煥固證
稱:發春101 是洪文昆跟日本人買漁船,登記在洪文昆擔任負責人之永來春公司名下,他們來找我辦理貝里斯船籍註冊;後來洪文昆把發春101 賣給駿崴公司,船籍國還是維持在貝里斯,只是換船東、船名等語(原審卷四第3-6 頁)。惟證人王孝煥並未親歷系爭船舶之買賣經過,就永來春公司究將系爭船舶出售予何人,應非明悉,而僅係就其職司之船籍註冊業務被動受理申請方提出之買賣證明文件,並本於其所見之買賣證明文件,到庭證述系爭船舶經永來春公司出售予駿崴公司,是其所證稱之此情,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甚者,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代理駿崴公司向永來春公司買
受系爭船舶之買賣合約(原審卷一第8 至10頁及第121 至12
3 頁),業經證人洪文昆證實即為其所述上揭賣船過程中,由上訴人與其簽立之中文合同(原審卷三第145 頁);而核閱該買賣合約所載買方即為駿崴公司。由此,益可見上開買賣合約係上訴人於處理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合資購買船舶簽約事宜時,所自為之記載;且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諳中文,洪文昆亦不通外語全賴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力深究,故均未能認知該買賣合約並未如實表達真正買受人,始容由成立或予簽立。鑑此,上開買賣合約顯無從證明向永來春公司買受系爭船舶者,為駿崴公司;而證人王孝煥證述系爭船舶買受人為駿崴公司,亦係本於未忠實表達買方之買賣合約而為,益見無足憑採。
㈣再以,上開買賣合約C 條款約明系爭船舶「預定102 年7 月
5 日進高雄港交船並辦理交船手續證件點交,才交付餘款45萬元」(原審卷一第10頁)。而系爭船舶於102 年7 月10日至30日間曾停泊高雄港,有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109 年2 月6 日高港監控字第1093000807號函檢送之進出港次數及時間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9 至331 頁)。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26日匯交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予永來春公司,亦有匯出款申請書附卷足查(本院卷一第211 頁;匯款金額為35萬元,與上開約定付款金額相差10萬元,惟據上訴人陳稱係以永來春公司積欠駿崴公司之債務相抵,且證人洪文昆證述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堪信屬實)。綜此,固可見系爭船舶進入並停泊高雄港及永來春公司受領買賣價金餘款之時間點,與上開買賣合約C 條款約定之履約時程,係相符合。惟上開買賣合約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合資向永來春公司購買系爭船舶而簽立,已如前述,故縱使永來春公司依約將系爭船舶駛入停泊高雄港後,確曾交付該船舶予駿崴公司,亦屬踐履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之間買賣契約之行為,無從因上開買賣合約所載買受人為駿崴公司,遽謂永來春公司出售或交付船舶之對象為駿崴公司。
㈤況且,上訴人所提開具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19日及20日
之船舶滅火器、充氣救生筏等設備檢查證書、船舶維護及無線電示標檢查證書等(本院卷二第149 至183 頁),需登船檢驗始得製作之文件,縱認非虛(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本院卷二第255 頁),僅能證明系爭船舶於前述時間受檢之事實,無從證明當時系爭船舶曾交付予駿崴公司。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林新育出具之證明書,其內所載見證永來春公司將系爭船舶在高雄港交付予駿崴公司並辦理船舶交接之日期為10
2 年7 月5 日(本院卷二第147 頁),惟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上開統計表所示,當時系爭船舶尚未停泊高雄港(於當年7月10日始進港停泊),是該證明書所載上開內容,顯悖於客觀事實,而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系爭船舶及設備照片(本院卷二第185-201 頁),並未顯示日期,亦未顯示特定人支配管領船舶之外觀,無從證明與上開買賣合約C 條款所載船舶交付相關。是上開事證均無法佐證永來春公司曾將系爭船舶交付予駿崴公司,更無從進論永來春公司出售系爭船舶之對象為駿崴公司。
㈥至附表二編號1 、2 及9 所示登記證書,固均登載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惟船舶註冊之行政登載內容,係依憑登記申請人所提供之交易文件,未必與真實之權屬相符,此由證人王煥孝就系爭船舶買受人之證述與真實買賣情形歧異,可得窺知。猶以,依上訴人所稱其向駿崴公司購買系爭船舶係在103年底、104 年初,而附表二編號2 登記證書係於103 年6 月間核發,當時即已登載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益可徵該等登記證書登載之船舶所有權歸屬未必合於真實。是上開
3 紙登記證書並不足證明上訴人自103 年底、104 年初起為系爭船舶之唯一所有權人。
㈦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徵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
同合資購買系爭船舶,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因輾轉買受而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反之,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曾代表訴外人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NIKA-101漁船在台灣自西元2015至2016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船舶修理費,如於同年3 月15日前未付清,東慶公司可無條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NIKA-101漁船及資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依上揭IMO 網頁資料顯示,系爭船舶自西元2016年6 月起之船舶名稱即為NIKA-101,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四第108 頁),是上開協議書各方所表示之系爭船舶權屬,核與此IMO網頁資料相符。執此,倘系爭船舶確經上訴人於103 年底、
104 年初輾轉單獨買受而所有,其豈有於上開協議書內肯認系爭船舶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得予拍賣取償之理。
㈧末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於100 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居
間並代表永來春公司出售予其,固據提出授權書、買賣契約(以英文及俄文繕打)、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5至66頁及74至110 頁、本院卷一第304 頁)。惟證人洪文昆證稱:我只有簽過上開中文合同,沒有另外將船舶(單獨)賣給俄羅斯人,英文的買賣契約(被證2 )及發票(INVOICE ,原審卷一第50頁正背面),我都沒有看過,英文我看不懂等語(原審卷三第144 至145 頁)。是上開授權書、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難以佐證被上訴人有獨立向永來春購買系爭船舶之情。惟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買賣而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依其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雖被上訴人就抗辯之反對事實所為舉證固亦存有重大疵累,揆之首揭規定暨說明,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無從因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系爭船舶係其單獨買受,而推論系爭船舶係上訴人單獨買受而享有所有權。
㈨是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無足憑信。
五、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船舶是否有理由?按俄羅斯聯邦民法第301 條規定,所有人有權取回遭他人侵占之所有物( The own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laim his property from the other person's adversepossession,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上訴人並未單獨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船舶全部,依俄羅斯聯邦民法前引規定,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船舶,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編號│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1 月26日登船勘驗系爭船│卷證出處││ │舶所見存放之文書暨證書 │(均見原││ │ │審卷二)│├──┼────────────────────┼────┤│ 1 │船艙存放漁貨冷凍冷藏室平面圖 │第28頁 │├──┼────────────────────┼────┤│ 2 │CERTIFICATE OF VHF Radiotelephone (船舶│第29頁至││ │無線電話證書) │第30頁背││ │ │面 │├──┼────────────────────┼────┤│ 3 │CERTIFICATE OF THE RIGHT TO SAIL UNDER │第31頁背││ │THE STATE FLAG OF THE RUSSIAN FEGERATION│面至第32││ │(俄羅斯國旗航行懸示權證書) │頁 │├──┼────────────────────┼────┤│ 4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船舶所有權證書│第33頁正││ │) │背面 │├──┼────────────────────┼────┤│ 5 │DOCUMENTS OF COMPLIANCE (合規文件) │第34頁正││ │ │背面 │├──┼────────────────────┼────┤│ 6 │SAFETY MANGEMENY CERTIFICATE(船舶安全管│第35頁正││ │理證書) │背面 │├──┼────────────────────┼────┤│ 7 │CERTIFICATE OF CONFORMITY OF MCP(符合性│第36頁正││ │證書) │背面 │├──┼────────────────────┼────┤│ 8 │MINIMUM SAFE MANNING CERTIFICATE(最低安│第37頁正││ │全人員證書) │背面 │├──┼────────────────────┼────┤│ 9 │SHIP STATION LICENCE(船舶許可證) │第38頁正││ │ │背面 │├──┼────────────────────┼────┤│ 10 │SHIP SANITATION CONTROL CERTIFICATE (船│第39頁 ││ │舶衛生管理證書) │ │├──┼────────────────────┼────┤│ 11 │CLASSIFICATION CERTIFICATE(船舶分類證明│第39頁背││ │) │面至第41││ │ │頁 │├──┼────────────────────┼────┤│ 12 │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國際│第41頁背││ │噸位證書) │面至第42││ │ │頁背面 │├──┼────────────────────┼────┤│ 13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第43頁至││ │CERTIFICATE (國際石油污染防治證書) │第45頁 │├──┼────────────────────┼────┤│ 14 │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OIL │第45頁背││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國際石│面至第46││ │油污染防治證書補充文件) │頁 │├──┼────────────────────┼────┤│ 15 │Shore Based Maintenance Declaration (岸│第47頁正││ │上維護聲明書);(The equipment listed │背面 ││ │in the Declaration of Shore Based Main- │ ││ │tenance is covered by a corresponding │ ││ │agreement to provide its availability │ ││ │as required by Regulation IV/15 of the │ ││ │1988 GMDSS amendments to the 1974 SOLAS │ ││ │) │ │├──┼────────────────────┼────┤│ 16 │LOAD LINE CERTIFICATE(負載線證書) │第50頁背││ │ │面 │├──┼────────────────────┼────┤│ 17 │EQUIPMENT CERTIFICATE(設備證書) │第51頁 │├──┼────────────────────┼────┤│ 18 │RECORD OF ANTI-FOULING SYSTEMS(反污染系│第52頁正││ │統記錄) │背面 │├──┼────────────────────┼────┤│ 19 │INTERNATIONAL ANTI-FOULING SYSTEM │第53頁正││ │CERTIFICATE(國際反污染系統證書) │背面 │├──┼────────────────────┼────┤│ 20 │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第54頁正││ │EFFICENCY CERTIFICATE (國際能源效率證書│背面 ││ │補充文件) │ │├──┼────────────────────┼────┤│ 21 │INTERNATIONAL ENERGY EFFICENCY │第55頁 ││ │CERTIFICATE(國際能源效率證書) │ │├──┼────────────────────┼────┤│ 22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OF EQUIPMENT │第55頁背││ │AND ARRANGEMENTS OF THE SHIP WITH THE │面 ││ │REQUIREMENTS OF ANNEX V TO THE INTERNA- │ ││ │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 ││ │POLLUTION FROM SHIPS,1973,AS MODIFIED │ ││ │BY PROTOCOL OF 1978 RELATING THERETO( │ ││ │MARPOL 73/78)(符合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 ││ │成污染公約MARPOL附件五要求之船舶設備設置│ ││ │合規證書) │ │├──┼────────────────────┼────┤│ 23 │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N- │第56頁 ││ │TION CERTIFICATE(國際污水污染防治證書)│ │├──┼────────────────────┼────┤│ 24 │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AIR │第56頁背││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IAPP │面至第57││ │CERTIFICATE )(國際空氣污染防治證書補 │頁 ││ │充文件,IAPP證書) │ │├──┼────────────────────┼────┤│ 25 │INTERNATIONAL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第57頁背││ │CERTIFICATE (國際空氣污染防治證書) │面 │├──┼────────────────────┼────┤│ 26 │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OIL │第60頁背││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IOPP)│面 ││ │(補充國際油污防治證書,IOPP) │ │└──┴────────────────────┴────┘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卷證出處 │ 本 院 判 斷 │├──┼─────────────┼─────┼──────────────────┤│ 1 │獅子山國西元2015年8 月17日│原審卷一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12、124 頁│獅子山國: ││ │REGISTRY) │ │1.未登載IMO 編號,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船││ │ │ │ 舶。 ││ │ │ │2.效期至西元2016年8 月14日即屆滿。 ││ │ │ │3.原審囑託我國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 │ │ │ 向獅子山國查明該文件之真偽,據該處││ │ │ │ 函覆:經數度派員至獅子山國駐奈國高││ │ │ │ 專公署協查,均未獲回覆(原審卷三第││ │ │ │ 31、34及179-181 頁、卷四第97-99 頁││ │ │ │ ),而不能證實該文件為真。 │├──┼─────────────┼─────┼──────────────────┤│ 2 │獅子山國西元2014年6 月30日│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舶船之船籍國為││ │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23、24頁 │獅子山國: ││ │REGISTRY) │ │1.未登載IMO 編號,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船││ │ │ │ 舶。 ││ │ │ │2.效期至西元2015年6 月29日即屆滿。 ││ │ │ │3.原審囑託我國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 │ │ │ 向獅子山國查明該文件之真偽,據該處││ │ │ │ 函覆:經數度派員至獅子山國駐奈國高││ │ │ │ 專公署協查,均未獲回覆(原審卷三第││ │ │ │ 31、34及179-181 頁、卷四第97-99 頁││ │ │ │ ),而不能證實該文件為真。 │├──┼─────────────┼─────┼──────────────────┤│ 3 │獅子山國西元2014年6 月30日│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抵押權證書(MORTGAGE │25頁 │獅子山國: ││ │CERTIFICATE ) │ │1.未登載IMO 編號,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船││ │ │ │ 舶。 ││ │ │ │2.並未顯示獅子山國授與船舶國籍予該船││ │ │ │ 舶。 ││ │ │ │3.原審囑託我國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 │ │ │ 向獅子山國查明該文件之真偽,據該處││ │ │ │ 函覆:經數度派員至獅子山國駐奈國高││ │ │ │ 專公署協查,均未獲回覆(原審卷三第││ │ │ │ 31、34及179-181 頁、卷四第97-99 頁││ │ │ │ ),而不能證實該文件為真。 │├──┼─────────────┼─────┼──────────────────┤│ 4 │獅子山國西元2014年6 月30日│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船舶適航性證書 │27頁 │獅子山國: ││ │(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1.效期至西元2015年6 月29日屆滿。 ││ │) │ │2.並未顯示獅子山國授與船舶國籍予該船││ │ │ │ 舶。 │├──┼─────────────┼─────┼──────────────────┤│ 5 │獅子山國西元2014年6 月30日│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漁船安全證書(FISH VESSEL │28頁 │獅子山國: ││ │SAFETY CERTIFICATE) │ │1.未登載IMO 編號,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船││ │ │ │ 舶。 ││ │ │ │2.效期至西元2015年6 月29日屆滿。 ││ │ │ │3.並未顯示獅子山國授與船舶國籍予該船││ │ │ │ 舶。 │├──┼─────────────┼─────┼──────────────────┤│ 6 │獅子山國西元2014年6 月30日│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國際噸位證書(INTERNATIONAL│29、30頁 │獅子山國: ││ │TONNAGE CERTIFICATE) │ │1.並未顯示獅子山國授與船舶國籍予該船││ │ │ │ 舶。 │├──┼─────────────┼─────┼──────────────────┤│ 7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元2014年7 月17日批單 │26頁 │獅子山國: ││ │(ENDORSEMENT ) │ │1.其內容僅記載被保險船舶之船名變更、││ │ │ │ 船旗變更(由俄羅斯變更為獅子山國)││ │ │ │ 、被保險人變更、總噸位變更、保險期││ │ │ │ 間自西元2014年6 月10日起至西元2015││ │ │ │ 年6 月10日止,無從憑認系爭船舶於本││ │ │ │ 件起訴時之船籍國為獅子山。 ││ │ │ │2.經原審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結果,此批單變││ │ │ │ 更原保險單內容,係上訴人於103 年7 ││ │ │ │ 月16日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代││ │ │ │ 表人)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申請││ │ │ │ ,核與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之「上訴人並││ │ │ │ 未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有任何股權」之││ │ │ │ 事實迥異,難認前述各事項之變更係上││ │ │ │ 訴人獲被上訴人授權而辦理,或變更後││ │ │ │ 之各事項內容屬實,而進謂系爭船舶於││ │ │ │ 起訴時之船籍國為獅子山國。 │├──┼─────────────┼─────┼──────────────────┤│ 8 │貝里斯 INTERNATIONAL │原審卷三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MERCHANT MARINE REGISTRY(│163 頁 │獅子山國: ││ │IMMARBE )西元2013年8 月28│ │1.經原審囑託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查證結││ │日CERTIFICATE OF PERMANENT│ │ 果,貝里斯主管外國權宜漁船登記之財││ │REGISTRATION OF OWNER SHIP│ │ 政部公海漁業司(BELIZE HIGH SEAS ││ │TITLE │ │ FISHERIES UNIT)證實,IMO 編號8703││ │ │ │ 529 船舶前以船名FA CHUN NO .101 (││ │ │ │ 即發春101 號)於西元1998年4 月20日││ │ │ │ 在該國登記,嗣於西元2014年12月10日││ │ │ │ 因該船舶在未經許可地區作業、證照逾││ │ │ │ 期作業、未在船上裝設功能性VMS 及違││ │ │ │ 反禁止航行通知等事由,遭撤銷船舶登││ │ │ │ 記,並積欠罰款美金16萬元等情(原審││ │ │ │ 卷三第31、33頁及第113 至116 頁)。││ │ │ │ 足見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已非││ │ │ │ 貝里斯籍;且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主張││ │ │ │ 之獅子山國籍。 │├──┼─────────────┼─────┼──────────────────┤│ 9 │獅子山國西元2018年11月26日│原審卷四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117 、127 │獅子山國: ││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頁 │1.此文件登載建造地(WHERE BUILT )為││ │ │ │ 臺灣,惟建造商(NAME OF BUILDER) ││ │ │ │ 係登載設立在日本之KITANHON SHIP- ││ │ │ │ BUILDING CO TLD (原審卷四第157-15││ │ │ │ 8 頁),有違事理。 ││ │ │ │2.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間即經上訴人聲││ │ │ │ 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我國高雄港,獅子山││ │ │ │ 國於107 年11月26日核發左述證書時,││ │ │ │ 實際並無從為各項檢驗或行政監管,而││ │ │ │ 欠缺真正之連繫,且該核發時點已在本││ │ │ │ 件訴訟起訴後,自難認本件起訴時系爭││ │ │ │ 船舶之船籍國為獅子山國。 │├──┼─────────────┼─────┼──────────────────┤│ 10 │獅子山國西元2018年11月26日│原審卷四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核發文件 MORTGAGE │128 、129 │獅子山國: ││ │CERTIFICATE │頁 │1.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間即經扣押於我││ │ │ │ 國高雄港,獅子山國海事行政機關無可││ │ │ │ 能派員至系爭船舶停泊地實施船舶檢驗││ │ │ │ ,而無從覈實登錄,亦無法根據船舶檢││ │ │ │ 驗完畢後之數據,正確評估船舶航行安││ │ │ │ 全而核發此文件,顯與系爭船舶欠缺真││ │ │ │ 正連繫。 ││ │ │ │2.此文件登載建造地(WHERE BUILT )為││ │ │ │ 臺灣,惟建造商(NAME OF BUILDER )││ │ │ │ 係登載設立在日本之 KITANHON SHIP- ││ │ │ │ BUILDING CO TLD (原審卷四第157-15││ │ │ │ 8 頁),有違事理。 ││ │ │ │3.此文件核發時點已在本件訴訟起訴後,││ │ │ │ 自難認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 │ │ 獅子山國。 │├──┼─────────────┼─────┼──────────────────┤│ 11 │獅子山國西元2018年11月26日│原審卷四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所核發 FISHING VESSEL │130 頁 │獅子山國: ││ │SAFETY CERTIFICATE │ │理由同上述1、3。 │├──┼─────────────┼─────┼──────────────────┤│ 12 │獅子山國西元2018年11月26日│原審卷四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核發文件 INTERNATIONAL │131 頁 │獅子山國: ││ │TONNAGE CERTIFICATE │ │理由同上。 │├──┼─────────────┼─────┼──────────────────┤│ 13 │獅子山國於西元2018年11月26│原審卷四第│不足證明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日 SEAWORTHINESS │132 頁 │獅子山國: ││ │CERTIFICATE │ │1.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間即經扣押於我││ │ │ │ 國高雄港,獅子山國海事行政機關無可││ │ │ │ 能派員至系爭船舶停泊地實施船舶檢驗││ │ │ │ ,而無從覈實登錄,亦無法根據船舶檢││ │ │ │ 驗完畢後之數據,正確評估船舶航行安││ │ │ │ 全而核發此文件,顯與系爭船舶欠缺真││ │ │ │ 正連繫。且此文件登載該船舶於自由城││ │ │ │ (即獅子山國首都)經驗驗顯示機械及││ │ │ │ 安全設備均完好且具效能(「…Was ││ │ │ │ inspected at PORT OF FREETOWN and ││ │ │ │ the inspections showed that the ││ │ │ │ full,machinery and safety equip- ││ │ │ │ ments were in good and efficient ││ │ │ │ conditions」),而與系爭船舶於核發││ │ │ │ 之前早已扣押於我國高雄港之事實,明││ │ │ │ 顯不符。 ││ │ │ │2.此文件核發時點已在本件訴訟起訴後,││ │ │ │ 自難認本件起訴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 │ │ │ 獅子山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