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All Chances Limited(中文名稱:匯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Wang, Ngan-Lam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昇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元、美金伍拾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所有巴拿馬籍「NEW WISH」(中文:新希輪)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3 年8 月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投保船體險(下稱船體險)、兵險及罷工險(下稱兵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承保比例依序為70% 、30 %(下稱系爭保險)。嗣系爭船舶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4 年8 月7 日,在日本海北緯39度27.8分、東經132 度40.0分(下稱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 月13日人、船釋放(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船舶係經上訴人給付贖金美金(下同)17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始遭釋放,足見系爭事故為海盜行為,自屬船體險第6.1.5 條約定海盜行為之保險事故;縱不屬海盜行為,亦構成兵險第1.2 條約定「捕獲、查扣、拘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之保險事故,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依承保比例,分別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51萬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30日發函主辦之新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新光產險至遲已於104 年11月10日收受該函文,得請求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週年利率10%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海商法第129 條、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一)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51萬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因越界行為及所屬船員毀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之國旗行為,而遭北韓扣留,故扣留行為非屬海盜行為。其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付170 萬元。又上訴人縱得依據兵險條款請求給付,因適用兵險第4.1.5 約定「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押、禁制、扣留、沒入或徵收」(下稱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除外不保情形,其請求亦屬無據。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符合系爭保險之Sanction Limitatio And ExclusionClause即制裁限制及除外條款(下稱系爭制裁條款)之例外不賠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理賠義務。末者,本件應以英國法律及實務為準據法,故不得依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新光產險應給付上訴人
119 萬元、新安東京產險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暨均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所有系爭船舶,於103 年8 月向新光產險、新安東京產險投保船體險、兵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並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承保比例依序為70% 、30%。
(二)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7 日,在日本海北緯39度27.8分、東經132 度40.0分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 月13日人、船釋放。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保險應適用準據法為何?(二)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如不屬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即170 萬元)?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三)上訴人依船體險第6.1.5 、11.1、11.2約定、兵險第1.2 、
2 約定、船體險第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9 條及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付119 萬元、51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險應適用準據法為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並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律,則依涉外法第20條規定,就法律行為發生契約關係者,應適用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其次,上訴人雖為外國公司,主營業所亦登記於海外,然上訴人係屬境外公司,實際營業所仍設於我國高雄市,參以被上訴人亦屬我國法人,且系爭保險簽訂、保險費給付、保險契約交付,均於我國為之,故系爭保險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又系爭保險之條款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以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受告知保險條款內容,致不知系爭保險載有準據法條款,自無從為準據法適用之明示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保險簽訂、保險契約交付及保險費繳納,均於我國為之,然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系爭保險雖無明示約定準據法之字樣,但於每份保單條款第1 頁正上方均註記本保險應適用英國法律及實務,且內文亦載明本保險單以英文條款為準,中譯文僅供參考。其次,系爭船舶之船旗國係巴拿馬籍,上訴人並非我國法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屬我國領海,故所謂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尚非無疑(見本院卷第122-123 、200-201 頁)等語。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船體保單(含英文、中譯文)、船體保險明細、要保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16、30-31 、38-41頁)可稽,堪可認定。
(2)按各國保險業界慣例,就海上保險均採用英國倫敦保險協會(下稱英國協會)提供之保單條款,而英國協會提供之海上保險保單條款均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 」(即本保險依據英國法律與實務,下稱系爭記載),即所謂準據法條款,俾做為海上保險保單條款應適用英國法律與實務之依據。又海上保險保單條款之所以註記系爭記載,乃因保險條款係依據英國法律與實務所擬定,並為世界各國保險業者所引用,為避免適用英國協會提供之海上保險保單條款時,因各國法律規定不同而生解釋之因難,故有系爭記載之附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 頁),堪予認定。據上,足見英國協會提供海上保險保單條款所註記系爭記載,係為避免各國採用該協會提供之保單條款,於適用時,,因各國法律規定不同而生解釋之因難,核其性質,自屬準據法條款之約定。
(3)其次,系爭保險所使用之保單條款即為英國協會所提供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 頁),堪可認定。而參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之船體險及兵險,分別於保險契約名稱「INSTITUTE TIME CLAUSE-HULLS TOTAL LOSS ONLY」(即船體險,Including Salvage , Savage Charges
and Sue and Labour);「INSTITUTE WAR AND STRIKESCLAUSE HULL-TIME」(即兵險)正下方註記系爭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背面)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保單註記系爭記載,係屬積極明確表示同意系爭記載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已明示其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並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云云,不足採信。
(4)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之條款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以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受告知保險條款內容,致不知系爭保險載有準據法條款,自無準據法適用之明示合意云云。惟按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為保險法第163 條第6 、7 項所明定,足見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且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據以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公司簽訂乙節,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441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向新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且附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可稽,堪予認定。
參以系爭保險不論係船體險或兵險,於公開銷售前,均經主管機關准許備查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7 頁),並有船體險右上方10
0 年1 月31日(100 )新產水發字第043 號函備查;兵險右上方96年9 月14日(96)新產精發字第960633號函備查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背面)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之保單內容,均經過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上訴人既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揆諸前揭說明,保險經紀人於上訴人簽約前,自會就系爭保險之相關條款、內容及細節,包括系爭記載(即準據法條款)等,向上訴人詳為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保險時,未受告知保險條款內容,致不知系爭保險載有準據法條款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次,參酌系爭保險船體保單最後一行記載:「The Assured isrequested
to read this policy and if it is incorrect pleasereturn it immediately for alterntion .」(中譯被保險人要詳細閱讀保單條款,如有不正確地方,要把保單退回被上訴人進行改正,見原審卷一第6 、38頁);暨船體保險明細記載:「THE ATTACHED CLAUSES ANDENDORSEMENTS FORM PART OF THIS POLICY 」(中譯本保單以英文條款為主,中譯文僅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7 頁背面、8 頁背面)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636-63
7 頁),而上訴人既於閱讀保單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顯見其已詳閱保單條款,並認保單內容無何不正確之處,且知悉系爭保險係以英文條款為主,暨被上訴人有提供中譯文,而中譯文僅供參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單,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以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具有附合性質云云,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係透過保險經紀人簽訂系爭保險乙節,如前所述,尤難謂上訴人對於保單內容毫無知悉或商討之餘地。此外,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就所有船舶,仍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船體險,且保險條款並未變動等語,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636 頁頁)乙節相互以觀,益徵上訴人主張保單條款註記之系爭記載,係屬附合性質,且兩造就系爭記載並無明示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如不屬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即170 萬元)?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1、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
(1)按所謂海盜(piracy)行為,係指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奪取船舶或該船舶所載運之財、貨物而言,其暴力行為無論來自船上之旅客或掠奪者自岸上對船舶施以襲擊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英國法院實務判決,就海盜定義,亦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470 頁),堪認英國法所認定海盜定義,如前所述。
(2)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保險有效期間之104 年8 月7 日,在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迄同年9 月13日遭釋放。
而系爭船舶係經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始遭釋放,足見系爭事故為海盜行為,自屬船體險第6.1.5 條約定海盜行為之保險事故。其次,確實支付系爭款項,而支付金額合理且必要。又本件並無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
126 、151-155 、441-442 、593-594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船舶因越界行為及所屬船員毀損北韓國旗行為,遭北韓扣留,而扣留行為不屬私人目的,自非海盜行為。其次,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付170 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北韓仍遭聯合國列為經濟制裁對象,應有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理賠義務(見本院卷第
126、151-155 、193-195 、441-442 、469 、592-594頁)等語。
(3)經查:①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7 日,在系爭地點遭武裝份子挾持
,迄同年9 月13日人、船釋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境外關係企業之財務主管王文發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第253 頁),堪予認定。其次,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係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如前所述,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0 日,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
②其次,系爭船舶於人、船釋放後,被上訴人委請新加坡律
師事務所指派具有辦理海事案件背景之律師,於104 年9月24日,在高雄對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與經理代表進行訪談,新加坡律師於訪談結束後,製作並出具書面調查報告乙份乙節,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8-199 頁,本院卷第151 、155 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英、中譯文,下稱系爭報告)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0-209 頁)可稽,參以上訴人除就船長於系爭報告陳稱:系爭船舶因涉及非法交易及毀損北韓國旗,致遭扣押(見原審卷一第205 、208-209 頁即系爭報告第1 、4-5 頁)等語,認船長所為上開陳述,係來自於扣押系爭船舶之人對於船長所為之告知外,並不否認系爭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3 頁);暨船長及船員係親身經歷船舶遭查扣、扣留及釋放之過程,則船長及船員就系爭船舶遭查扣、扣留及釋放等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參酌系爭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略以:「…
NEW WISH(即系爭船舶)是一艘小型的燃料補給輪,在海上為中國和台灣漁船提供燃料…。(2015年)6 月28日,她載著一批柴油離開台中,一如平常,開往東海的工作站並在該處附近漂流,為各種漁船提供柴油。7 月19日左右,該船的管理人員讓她航行到日本海的一個新區域供應燃料給漁船。7 月25日,她到達39°30 'N ,133 °02 'E的位置並漂流。這個位置距離朝鮮(即北韓)最近的陸地約160 英里。7 月25日至30日,她提供柴油給7 艘中國漁船,然後留在現場漂流,等待其他需要燃料的漁船。在2015年8 月7 日,大約16:00 ,該船漂移在39°27 '8N,13
2 °40.0E 的位置。大約16點10分,一艘船籍不明的漁船靠近,然後與NEW WISH並列,接著大約有25-30 名北韓士兵登上NEW WISH。他們命令船隻駛向元山港。NEW WISH停泊元山港後,北韓當局即對NEW WISH的活動進行調查。他們指控NEW WISH在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損壞北韓國旗。
當局要求支付300 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 Global Pte Ltd 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2015年9 月10日,NEW WISH船東支付170 萬美元現金給Fuhong Global Pte Ltd . 。9 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NEW WISH,之後她返回台灣…證據概要…6 月28日,該船在台中裝載柴油。船上原來尚有1,700 噸的燃料,再裝載約3,000 噸。6 月30日,在台中停泊時,該船又從RAY SHINE 船上再收到1,800 噸,然後便駛往東海的”北部”地區,於7 月2 日抵達後,即提供柴油給予各種漁船…8 月7 日,大約16:00 ,NEW WISH…等待命令。這個位置距離北韓最近的土地茂山約160 英里…大約16點10分,有一艘意外的漁船駛向NEW WISH。這艘漁船沿著NEWWISH的左舷,然後約有25-30 名男人穿著士兵的迷彩服上了NEW WISH。上船這批人都是武裝的。其中一名軍官身穿藍色外套,衣領上有兩顆星,似乎是負責人。他只會說幾句英語,不會說中文。他用手勢,命令船長和船員在主甲板上集合,並雙手抱頭蹲下…大約晚上11點,這群士兵的負責人軍官用手勢命令船長把船開向北韓的元山。主引擎啟動,船隻行進中。這名軍官和大約6 名士兵一直在橋樓上…8 月8 日上午,該船抵達元山,該船按照北韓軍官的命令停泊…。在錨點,一艘海軍船隻,實際上是一艘舊的普通貨船,與NEW WISH一起抵達。然後就有一位更高階的軍官登船,他說了一些中文。他命令船員到主甲板,要他們把手放在頭上。該軍官卻一直不說命令這艘船開到元山的原因和理由…8 月10日…移民官員抵達船上並對船進行徹底檢查,然後就是一連數天的訊問…船長和船東的代表最後被警方帶上岸,並被詢問了4-5 天。他們被關在海員宿舍。由於當局認為該船(即系爭船舶)在北韓水域進行貿易,最後很顯然地扣留了該船。在扣留的最初幾天,當局稱發現船上有一面受損北韓國旗,這引起相當大的憤怒。9 月2 日,另一名官員抵達船上,命令船東代表與船東聯繫…北韓當局要求300 萬美元釋放該船。Tan 先生表示,該船隻因兩項原因被扣留:(1 )進入北韓水域並進行非法經濟活動;(2 )船員毀損船上的北韓國旗…9 月13日,船長和船東代表被迫簽署一份聲明,內容指稱該船在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並為破壞北韓國旗道歉…」(見原審卷一第205-209 頁中譯文)等語,堪認系爭船舶先在39°
30 'N ,133 °02 'E 位置漂流,而該位置距離北韓最近的陸地約160 英里,並販售及等待販售柴油給水域內之漁船,嗣於104 年8 月7 日,大約下午4 時,該船漂移在系爭地點(即39°27 '8N,132 °40.0E )之位置,約下午
4 點10分,遭載有約25-30 位北韓士兵之船舶靠近登船,並命令系爭船舶航向北韓之元山港。待系爭船舶停泊元山港後,北韓當局即對系爭船舶的活動進行調查,並指控系爭船舶於北韓水域非法交易,且損壞北韓國旗,當局復要求支付300 萬才會釋放系爭船舶(含人、船)。而系爭船舶於停泊元山港期間,有一位更高階的北韓軍官登上系爭船舶,命令船員到主甲板,要他們把手放在頭上,其後,移民官員抵達船上並對船舶進行徹底檢查,且進行一連數天的訊問,最後再由警方將船長和船東的代表帶上岸,並詢問了4-5 天,詢問期間,船長及船東代表被關在海員宿舍。本院審酌系爭船舶係遭北韓著軍服士兵(其中一位負責軍官,身著藍色外套,衣領上並有兩顆星)要求駛往北韓元山港,且於船舶抵達元山港後,除遭北韓更高階軍官上船調查外,並告以扣留船舶原因,為系爭船舶於北韓水域從事非法交易,且損壞北韓國旗,之後,則由北韓移民局官員及警方接續詢問船長及船東代表,及船長及船東代表於被詢問期間,係被關於海員宿舍等情;暨王文發於原審證述:104 年8 月初,上訴人業務部門與伊聯繫,告知無法聯繫系爭船舶之人員,而依照衛星定位顯示,系爭船舶被帶往北韓,伊等透過在新加坡的客戶所認識之人,打聽系爭船舶確實在北韓,對方並要求付錢,才可以讓系爭船舶釋放,未具體知悉船舶為何被扣及必須付款的原因。事後客戶轉述提到,系爭船舶於北韓經濟海域從事商業活動行為,惟無法查證是否確實。另依衛星定位,雖難認系爭船舶係在北韓經濟海域,惟上訴人考量船舶、貨物及人員安全,仍決定付錢。相關傳遞的訊息,均顯示伊等是跟北韓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船舶係遭到北韓軍方以上述理由,所為查扣及扣留。初不論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之理由,是否合法有據,究難謂北韓軍方行為,係屬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奪取船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船舶遭查扣及扣留行為,尚與海盜行為有間。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事故屬於船體險第
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云云,即屬無據。③末者,系爭事故既不屬所謂海盜行為,則就被上訴人針對
此項請求,所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付170 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暨本件應有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依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請求給付部分,如有理由,則仍應討論上述被上訴人抗辯之事項)。
2、系爭事故如不屬海盜行為,是否屬於兵險第1.2 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情形?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1)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查扣及扣留,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始獲釋放,符合兵險第1.2 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款項合理且必要。其次,並無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72-477 、595 頁)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實際支付170 萬元,而支付金額係合理且必要。其次,本件應有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72-477 、595 頁)云云。
(2)經查,依兵險第1.2 條約定:「Subject always to theexclus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this insurance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Vessel caused by…1.2 capture seizure arrest restraint ordetainment , and the consequences thereof or anyattempt thereat . 」(中譯文:除適用後列除外規定之情形外,本保險承保下列事項所致船舶之毀損或滅失:…
1.2 捕獲、查扣、扣押、禁制或扣留及其任何後果或任何威脅。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44頁)等語,堪認船舶如因遭查扣或扣留,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應負之保險事故。其次,參酌兵險第2 條前段約定:「The Institute Time Clauses-Hulls 1/10/83(including 4/4ths Collision Clause) except Clauses
1.2,2 ,3 ,4 ,6,12,21.1.8,22,23,24,25 and 26 ar
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insurance in
so faras they do not conflic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clauses . 」(中譯文:船體險條款1/10/83(包括四分之四碰撞責任條款),除第1.2,2,3,4,6,12,21.1.8,22,23,24,25 及26條以外之條款,與本保險無牴觸者,視為併入本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44頁)等語,足見船體險第11條約定,亦適用於兵險。
(3)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已符合兵險第1.2 條之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472 、595 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本件查扣系爭船舶行為如不構成海盜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主張之兵險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條件會符合兵險或罷工險之1.2 規定,也就是有權力者之拘捕扣押行為,對於這部分之主張及陳述無意見,但主張本件背景事實同時符合4.1.5 除外不保事項…」(見本院卷第473 頁)等語、「(上訴人主張兵險及罷工險1.2 、2 請求權,依照兵險條款約定,是否係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船舶是處在戰爭或是類似戰爭等行為情況下,上訴人才能主張上開請求權?)本件的發生事故在適用兵險、罷工險條款時,如果船舶遭查扣、拘押、扣留等等(兵險、罷工險1.2 )並不需要因為兵險、罷工險1.1 戰爭等行為所造成,但是被上訴人仍主張兵險、罷工險4.1.5 所謂不保事項之適用,最後被上訴人還是可以援用制裁條款。」(見本院卷第595-596 頁)等詞,堪認系爭事故即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已符合兵險第1.2 條之保險事故。
(4)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款項?支出是否合理且必要?①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系爭船舶之人、船
等始獲釋放,且支付金額合理及必要(見本院卷第151 、
155 、157 、442 、444 頁)等語,並援用系爭報告有關未付系爭款項之記載、同意書及證人王文發、丁復華之證述。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55 、195-
196 、442-444 頁)云云。②經查,依兵險第2 條約定,有關依兵險保險事故請求給付
時,亦適用船體險第11.1及11.2約定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參酌船體險第11.1約定: 「In case of any loss ormisfortune it is the duty of the Assured and theirservants and agents to take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reasonable for the purpose of averting orminimizing a loss which would be recoverable underthis insurance」(中譯文:對於任何損失或不幸,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及代理人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依本保險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1、42頁);暨11.2前段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below the Underwriters will contribute to chargesproperly and reasonably incurred by the Assuredtheir servants or agents for such measures .」(中譯文:除下列規定外,保險人將補償被保險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為採取措施,所支出之適當且合理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42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於依兵險1.2 所約定保險事故,請求保險給付時,由於適用船體險第11.1、
11.2約定之關係,上訴人仍得主張為避免系爭船舶因遭北韓查扣及扣留,致船舶毀損或滅失,所支出適當且合理之費用,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支出之適當且合理費用。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依兵險主張保險事故,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時,仍然要適用防止條款(即船體險第11.1、11.2約定),即請求給付之金額須合理且必要(見本院卷第476頁)等語,益堪認定。③關於上訴人主張為使系爭船舶之人、船順利獲釋,確實支
付系爭款項,且支付之金額為適當及合理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查,依系爭報告記載:「…當局要求支付
300 萬美元才會釋放該船。該船的管理人員與FuhongGlobal Pte Ltd開始談判,後者顯然代表北韓當局的利益。2015年9 月10日,NEW WISH船東支付170 萬美元現金給Fuhong Global Pte Ltd . 。9 月13日,北韓當局釋放
NEW WISH,之後她返回台灣…證據概要…船東使用他們熟知的第三方,遠泰燃料貿易有限公司與新加坡的勝德海運貿易私人有限公司與Fuhong Global 進行談判。此外新加坡台灣辦事處也派員協助船東。Fuhong Global 董事總經理Tan 先生表示,該船已被負責該地區捕撈的民間組織扣留。北韓當局要求300 萬美元釋放該船…遠泰立即拒絕30
0 萬美元的釋放該船負用的要求。約莫15-20 分鐘,Fuhong Global 回應稱,要釋放該船的總金額為170 萬美元,其中包括150 萬美元的罰款/ 釋放費,以及給另外一名特別的北韓將軍的20萬美元,但沒有提供該名將軍姓名…9 月10日,170 萬美元現金給了Fuhong Global 的Peh
Hai Chin先生。這筆款項是在新加坡的一家私人俱樂部支付給Peh 先生…」(見原審卷一第205-206 、208-209 頁中譯文)等語,已徵系爭船舶確實在支付170 萬元後獲得釋放。其次,上訴人確實支付系爭款項乙節,亦據王文發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如何付款?)新加坡客戶的友人一開始是告知200 萬美金,幾經磋商,最後談成170萬美金,有關於付款方式也是透過新加坡客戶的友人來告知,我們還有去找新加坡當地比較有名望的人士,這名人士同時也認識我們的新加坡客戶及傳話的那一方,才能比保障付錢之後船能夠回來,最後我們採行的方式是先把錢由該有名望人士保管,船放回來,我們再讓他付錢。我可以確認付款方式是由該名有名望人士交170 萬美金現金給他方…」(見原審卷一第134-135 頁)、「(證人知悉系爭船舶釋放過程?相關談判過程?)…知道是北韓挾持系爭船舶後,就透過新加坡的朋友,也是客戶,就是遠泰燃油貿易公司,去幫上訴人談判,對方一開始贖金要求滿高的,好像是200 、300 萬元美金,後來經過協商談判,以
170 萬元美金定下來,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170 萬美金,包括船上有20多位左右船員,且船上載滿油,被挾持時還有6,000 噸之柴油還未賣出,光計算船舶價值及6,000噸柴油之價值就已經超過170 萬元美金,更何況還有船上20多位船員。挾持的對方要求是付現金,交付之地點在新加坡,我們透過新加坡友人即新加坡遠泰公司負責人,他們拿170 萬元美金來支付給挾持方,上訴人有簽一張收據記載170 萬元美金給遠泰公司,但遠泰公司因為170 萬元美金的現金太多,會造成會計上記帳困擾,所以遠泰公司要求我們將170 萬元美金匯還給遠泰公司。這170 萬元美金是由success regent development limited(中文名稱為利進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板信銀行匯到遠泰公司帳戶。(庭呈匯款資料及170 萬元美金簽收單)因為上訴人是子公司,所以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由母公司來匯款給遠泰公司。匯款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匯款人是利進公司,受款人為YUANTAI FUEL TRADING PTE LTD( 遠泰燃油貿易公司) 」、「(請解釋匯款交易憑證關於匯款分類名稱為何記載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因為匯款出去要寫原因,但本件匯的170 萬元美金是要支付船舶贖金,在匯款交易明細上不能填載真正原因,且銀行也沒有付贖金之項目來讓我填寫,上開匯款分類名稱是用制式事由來填載,之所以會記載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是因為利進開發有限公司平常跟遠泰公司就有生意上之往來,多數都是利進公司將貨物賣給遠泰公司,由遠泰公司付款,這次為了要支付贖金,就記載為利進公司向遠泰公司購買貨物要預付之貨款,實際上就是支付遠泰公司為利進公司先代墊之船舶贖金。」等語綦詳,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因遭北韓挾持,請求Yuantai Fuel Trading
Pte (即新加坡商遠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代支付贖金170 萬美金給挾持方,並同意此筆贖金從應收帳款中折抵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155 頁),及王文發於本院證述時,提出載明匯往國外170 萬美金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匯款憑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稽,堪予採信。至王文發就上訴人如何支付170 萬元予遠泰公司乙節,於原審到庭證稱:係從應收帳款扣款,已經扣完(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等語,固與王文發於本院就同一事實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惟參酌王文發於本院就此不符事實,續證述:「(證人在上訴人及上訴人母公司都擔任財務,對於利進公司在104 年10月16日匯170 萬元美金給遠泰公司,係作為遠泰公司代墊
170 萬元美金贖金之用途,難道不清楚?)原審法官傳我作證時,我沒有準備任何資料就去作證了,所以回答時因為沒有想到這筆款項,就沒有針對這筆款項來進行證述。這筆170 萬元的匯款是後來經過會計告訴我才知道的。」、「(證人在107 年7 月10日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法官詢問170 萬元美金後來如何給付新加坡客戶時,為何會回答是從應收帳款來扣款,且已經扣完?所稱從應收帳款扣款之資訊,係何人告知?)當時是因為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新加坡找遠泰公司負責人談時,由兩家公司負責人口頭上先講就由遠泰公司要支付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母公司之應收帳款來扣款,原審作證時,我就憑著當時在新加坡陪同老闆跟遠泰公司老闆談論時之印象來回答,且我回答時,還沒有接到會計給我的利進公司104 年10月16日匯款交易憑證,因此在原審才為原審上開證述…我今天要來作證之前,法院有特別提醒要詢問之待證事項,所以我就會特別準備相關資料來作證。」、「…會計是在109 年3 月23日之前告訴我有這筆17
0 萬元美金匯款。」(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等語,復有王文發提出之系爭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堪認就上訴人如何支付170 萬元予遠泰公司乙節,應以王文發於本院證述內容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王文發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相容不符,認王文發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丁復華於原審證述:「(協助處系爭事故經過如何?)我跟系爭船舶船東王顏林是好友,船舶被劫持後,王顏林主動聯繫我,希望我協助處理…王顏林就再次聯絡我表示接收到訊息要原告(即上訴人)去新加坡談…所以是隔日飛往新加坡與對方指定的一名『阿朋』(音譯)的人碰面,但因為我不認識該名阿朋,所以又有一名白敬平的人員來參與協助…有跟阿朋碰到面,但是阿朋知道我們四處打探他、確認他的身分,他非常不滿,就很生氣並說如果再以這個方式處理,船跟人就別想回來,我們就詢問到底船如何才能回來,阿朋就說要
170 萬美金,我們一直希望能降,但是阿朋態度很強硬,後來就還是只好付170 萬美金了…」(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等詞綦詳,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是否仍爭執系爭船舶於支付170 美金後才被釋放?)究竟是支付多少錢才被釋放,無法確定,但應該是有支付代價,船舶和人才會被釋放…」(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堪認上訴人係於支付系爭款項後,系爭船舶之人、船始獲得釋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支付系爭云云,不足採信。末者,上訴人確實支付系爭款項後,系爭船舶之人、船始獲得釋放乙節,如前所述。至於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金錢來源,究係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或由他人代為支付,核均不影響縱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故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57 頁),系爭款項縱使係由其母公司即王文發提出系爭匯款憑證上記載匯款人利進開發有限公司電匯系爭款項予新加坡的遠泰公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④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其中20萬元
,係支付北韓將軍的費用,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未予查核,即予支付,應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不合理。其餘150 萬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主管機關報案,即授權新加坡人員協助談判,致支付上開金額,亦未盡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443-444 頁)云云。惟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系爭報告雖記載:系爭款項其中20萬元,係給付北韓一位不知姓名之將軍(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等語,然參酌系爭報告另記載;「…Fuhong堅決表示,這個數字(即
170 萬美金)沒得商量…」(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等語;暨丁復華證稱:「…我們就詢問到底船如何才能回來,阿朋就說要170 萬美金,我們一直希望能降,但是阿朋態度很強硬,後來就還是只好付170 萬美金了…」(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認系爭款項係查扣系爭船舶之北韓軍方的要求,且依當時情形,已無法再討價還價。則北韓軍方要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無論其中是否包含要給所謂某位將軍之20萬元(事實上此部分,亦無法證實),均難遽指上訴人給付其中包括20萬元之系爭款項,係屬不合理。其次,參酌王文發於本院證稱:「…就透過新加坡的朋友,也是客戶,就是遠泰燃油貿易公司,去幫上訴人談判,對方一開始贖金要求滿高的,好像是20
0 、300 萬元美金,後來經過協商談判,以170 萬元美金定下來,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支付170 萬美金,包括船上有20多位左右船員,且船上載滿油,被挾持時還有6,000 噸之柴油還未賣出,光計算船舶價值及6,000 噸柴油之價值就已經超過170 萬元美金,更何況還有船上20多位船員…」(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語,足見北韓軍方原要求金額係高達200 至300 萬元,嗣因透過新加坡友人之談判,始降為系爭款項(即170 萬元),已難謂上訴人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況系爭船舶本身價值、船上貨物及人員之價值,更是難以估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事故發生後,向主管機關報案,以尋求協助,並期能降低贖款價額,顯不能採。甚者,我國與北韓既無邦交,復無相互派駐經貿或商務代表機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尋求第三管道,透過新加坡友人與得代表北韓處理系爭事故之人員,於新加坡進行談判,且所為談判之價額,遠低系爭船舶本身價值、船上貨物,遑論船上人員生命或自由,係屬無價,尤難遽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談判,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違失。從而,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洵不足採。
(5)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拒絕給付系爭款項?①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其事實
包括系爭船舶有毀損北韓國旗行為及在北韓經濟海域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其中從事漁船油品買賣,係屬系爭兵險除外條款約定,如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捕或扣留,所致之船舶毀損或滅失,則不予理賠(見本院卷第474 頁)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船舶於公海上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有違反北韓相關關稅或貿易規章之規定,自不該當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約定。其次,漁船油品並非從北韓運出,被加油之漁船也非北韓漁船,難認北韓會以關稅或貿易規章禁止此類在公海所進行非與北韓漁船有關合法交易行為。此外,必須貨物進口至北韓,或從北韓出口,才會與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有關,而本件買賣之漁船油品及交易對象,均與北韓無關,且油品非從北韓出口,亦未進入北韓,益徵該油品買賣與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相關規定無關(見本院卷第474-475頁)等語。
②經查,參酌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即兵險第4.1.5 約定)記
載:「This insurance excludes : …4.1.5 arrestrestraint detainment confiscation or expropriationunder quarantine regulations or by reason ofinfringement of any customs or trading regulations. 」(中譯文:本保險不承保:…4.1.5 依檢疫法規或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法令之拘禁、禁制、扣留、沒收或徵收。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44頁背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抗辯不負承保責任之事由,其中之一,須由於違反任何關稅或貿易規章之拘禁或扣留,所致之船舶毀損或滅失。其次,所謂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相關規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於公海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係由於該船舶違反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所致云云,即難採信。況系爭船舶於公海從事漁船油品買賣行為,亦難遽指涉與某一國家之關稅或貿易規章有關,益徵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應與所謂違反北韓關稅或貿易規章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尤難採信。又系爭船舶係於公海上從事漁船油品買賣,既未前往北韓領海,亦無進入北韓港口之打算,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據此,所謂系爭船舶涉及毀損北韓國旗,應僅屬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系爭船舶之單方說詞,已難遽予認定。況縱使系爭船舶涉及毀損北韓國旗之行為,核亦與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約定內容無關,自難採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從而,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得依系爭兵險除外條款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係屬無據。
(6)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制裁條款主張不負理賠責任?①被上訴人固抗辯:國際上任何資金直接或間流入或匯入被
制裁的國家,均會被認定違反系爭制裁條款,而受到聯合國、歐盟或美國的處罰,被上訴人為避免自己成為被處罰之對象,因此於系爭保險附有系爭制裁條款,約定如有資金直接或間接流入被制裁國家,則被上訴人得援引該條款,抗辯不負理賠義務,其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受罰。本件系爭款最後流向北韓,縱使係透過第三地、第三人經手,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是在北韓確認收受所謂贖金後,才同意釋放系爭船舶及船員,故以資金流向結果而言,即符合系爭制裁條款所欲避免之情事,自有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76 、592 頁)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否認系爭款項為北韓人員所取得,而系爭制裁條款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契約條款,故本件是否符合制裁條款之情形,應依系爭制裁條款內容判斷,非以北韓是否遭制裁為判斷標準。其次,國際上制裁北韓之目的,是為避免北韓取得資金,而保險契約制裁條款之目的,,則係為避免被保險人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金額予北韓人員,本件上訴人給付贖金(即系爭款項),係因系爭船舶遭扣押,為贖回船舶及船上人員而為,乃被強迫所致,既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給付,自不該當系爭制裁條款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提出英國律師見解,並未明確指出本件符合系爭制裁條款之要件為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見本院卷第477、593頁)等語。
②經查,參酌系爭制裁條款(Sanction Limitatio And
Exclusion Clause)記載:「No( re) insurer shall bedeemed to provide cover and no( re) insurer shall
be liable to pay any claim or provid any benefithereunde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cover, payment of such claim or provision of suchbenefit would expose that( re) insure to paysanction , prohibition or restriction under UnitedNations resolution or the trade or economicsanctions , laws or requlations of the EuropeanUnion , United Kingdom 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中譯文: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見原審卷一第16、49頁)等語,固堪認兩造簽訂系爭保險,依其附加之制裁條款,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而按系爭保險應適用英國法律與實務,如前所述。惟所謂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等之國家乙節,倘參酌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教授饒瑞正教授於108 年4 月20日向原審出具之法律意見(下稱系爭法律意見)略以:「…『系爭制裁條款』之目的在於保護保險人,免受歐盟、英國法、美國法或基於聯合國決議而會員國(如歐盟、英國)受拘束而應遵循聯合國決議而對國籍個人或企業施以禁令或違反之刑事處罰之情形。2 、歐盟所屬會員國籍之保險人才受該歐盟法律之規範。如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保險金或相當利益(予被保險人),致使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違反聯合國決議,或歐盟、聯合王國(英國)或美國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貿易或經濟制裁規定下之任何制裁、禁止或限制,則保險人即屬違法,因此僅有歐盟所屬國家國籍之保險人才受規範,而於違反歐盟法規第2017年第1509號法令第21條規定之情形,才受其所屬國追究刑事責任,如為本件保險應適用之英國法則應處以最高7 年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本件保險人為我國籍法人並非歐盟所屬會員國籍,不是適用之主體,不受前揭歐盟暨英國法規之規範…」(見原審卷二第75-76 頁)等語,足見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對象,以本件系爭保險應適用英國法而言,僅限以歐盟所屬國家國籍之保險人才受規範。次依饒瑞正提出系爭法律意見略以:「…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係禁止會員國或國籍之個人或企業與北韓有資金往來及特定商品之貿易,而本案係發生於公海上之海盜行為(此部分涉及本院事實認定,並經本院認定不屬海盜行為,如前所述),且被保險人並未與北韓有商品交易或金錢往,因此並無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而未違反本案之『系爭制裁條款』…」(見原審卷二第76頁)等語,堪認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係禁止會員國或國籍之個人或企業與北韓有資金往來及特定商品之貿易,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未與北韓有商品交易或金錢往,即未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因此衍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須支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亦無違反系爭制裁條款可言。又參酌饒瑞正提出系爭法律意見略以:「…人權是人類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是全體人類奉行而放諸四海皆準之普世價值。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以宣告維護人類基本權之政策與決心…聯合國復…通過…兩項人權公約…英國亦是兩公約締約國,而應受公約之拘束而忠誠履行公約維護基本人權之義務。我國雖非締約國,亦以公約施行法使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因此,本案之贖金,雖係藉以取回被海盜掠奪之船舶占有…亦是帶人道救援,實踐兩公約維護人權意旨及締約國(英國)履行人權維護義務之具體情形,係至高無上人權普世價值之實踐,因此,本案亦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見原審卷二第76頁)等語,堪認於適用英國法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下,如被保險人基於或同時基於人道救援,支付贖金予被制裁國家,以救援遭被制裁國家控制之人命,致生保險事故,所衍生保險人基於該保險契約,須支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情形,並未違反聯合國決議、歐盟法規及英國法對被制裁國家所為制裁之禁令規範,即無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援引英國律師DANIEL ROBERT MARTIN於2018年10月12日就系爭制裁條款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英文見原審卷二第16-32頁、中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3-39 頁),關於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固表示:「…保險人(再保險人)不得提供承保及支付任何賠款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下述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所作貿易或經濟制裁、法律或規範之國家。該條例的目的在於支付索賠或提供利益將使(再)保險公司受到歐盟制裁,如條例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或限制”…如上所述,該條款旨在排險保險公司在保險公司支付或提供保險金被適用制裁禁止的情況下,對保險人的責任。支付索賠的含義很明確- 它涵蓋了索賠任何支付。提供利益…該條例禁止以下內容:(a )資金轉移…(b )直接或間接向受制裁的人或實體提供資金…(c )直接間接地為受制裁的人或實體提供經濟資源…」(中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8-39 頁)等語,然參酌本院上開說明,英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關於英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提及提供利益,內容涉及包括資金轉移、直接或間接向受制裁的人或實體提供資金、直接間接地為受制裁的人或實體提供經濟資源等,均與本件爭訟所指保險事故即贖金之給付及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應否理賠保險金無涉,亦無從採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③其次,本件系爭船舶遭北韓於104 年8 月查扣及扣留時,
,北韓仍受聯合國及歐盟經濟制裁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COUNCILREGULATION」(中譯:歐盟理事會規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8、116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系爭保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係我國法人,而我國並非歐盟所屬會員國家,揆諸前揭說明,已無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餘地。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係於系爭地點即北韓,北韓宣稱200 海哩之經濟海域範圍內,販售油品予航行漁船(包括中國大陸的漁船等,但未經主張或證明出售油品予北韓所有之漁船),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乙節,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所有船迫遭北韓查扣當時,其行為並未違反聯合國、歐盟法規、英國法對北韓貿易制裁之法令,則因此衍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須支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系爭制裁條款之餘地。再者,系爭船舶遭北韓查扣時,包含船上人員共計20餘名亦一併遭帶往北韓乙節,業據王文發證述如前,則上訴人為救援上述人員之生命,而支付系爭款項予北韓軍方,即含有贖金之性質,而屬人道救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適用系爭制裁條款。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制裁條款,抗辯其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不負系爭保險之理賠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依船體險第6.1.5 、11.1、11.2約定、兵險第1.2、2 約定、船體險第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9 條及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付119 萬元、51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上訴人依船體險第6.1.5 、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
9 條及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經查,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行為,並不構成船體險第6.1.5 約定之海盜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上訴人依船體險第6.1.5 、11.1、11.2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2、上訴人依兵險第1.2 、2 約定、船體險第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9 條及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付119 萬元、51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1)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應適用英國法乙節,如前所述。其次,本件所謂系爭保險應適用英國法,其實質意義,依被上訴人所述,如應適用英國法,則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利息外,係指有關海盜、系爭制裁條款之解釋,應參照英國法律之定義(見本院卷第206 、638 頁)。而在適用英國法下,關於海盜、系爭制裁條款之解釋,應如何參照英國法律之定義解釋乙節,均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此外,有關系爭保險在適用英國法下,上訴人縱使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不得依我國法請求給付利息,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5 頁),堪可認定。
(2)其次,系爭船舶遭北韓軍方查扣及扣留,符合兵險第1.2約定之船舶遭扣押或扣留之情形,而上訴人已支出系爭款項,且該款項之支出係合理且必要,復無系爭兵險除外條款及系爭制裁條款之適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兵險第1.2 、2 約定、船體險第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9 條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付119 萬元、51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兵險第1.2 、2 約定、船體險第11.1、11.2約定、海商法第129 條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及新安東京產險分別給付119 萬元、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