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事件承審法官未詳閱卷證,囫圇吞棗,斷章取義,致伊提起多件訴訟而溢繳數百萬元之裁判費,今伊就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溢繳之裁判費,爰依法請求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後,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裁定駁回而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5日送達裁定書正本予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或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而聲請人遲於108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均顯逾上開3 個月或5 年之期限,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