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彭柏堯(即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蔡華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蔡秀美前曾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蔡秀美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橋頭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伊承受訴訟。茲因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108 年度全字第4 號裁定、橋頭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書、107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 年7 月25日橋院秋107 司執全梅字第184 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此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乙節,此有聲請人108 年9 月26日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暨送達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63頁),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