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蕭宜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盈進請求確認債權人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1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
108 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