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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陳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本院共有49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一審法官又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合議庭出現,聲請人聲請迴避復遭駁回,實令人難以折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8號事件溢繳之裁判費。茲因聲請人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58 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為系爭事件終結之日,故聲請人於108年11月23日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尚未逾期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28號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之裁判確定時間為104 年10月15日,此有上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明無誤。足見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案件之裁判費(本院係於108 年11月28日收狀,見本院卷第5 頁),顯均已超過上開裁判確定日期3 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至於聲請人陳稱應以臺中地院命其補正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裁判費之裁定日期即108 年9 月9 日,為系爭事件之終結日云云,乃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