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葉東生
葉東榮相 對 人 馬吳秀滿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再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2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5 號駁回再審之訴,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前開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5 號駁回再審之訴,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76,0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參酌最高法院上訴第三審事件之分案期程、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等相關情況,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故聲請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金,經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本金2,776,038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關情狀為斟酌後,認以27萬元為適當(計算參考數據:2,776,038 元×5%×2 年=277,6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27萬元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劉傑民法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