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現龍、郭婉菁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為此,求為退還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明示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前結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或抗告人撤回抗告,始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經原法院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於同年9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61頁),固經相對人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逾期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聲請人非於原審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該事件亦非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