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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三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又因遭逢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經濟發生重大變遷,尚積欠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25元,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2 號),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25,26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107 年8 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欠繳單、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3至10頁)為證。然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 至4 頁),僅能釋明其於106 年度未申報應課徵所得稅收入及名下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及不必課徵財產稅之財產,既非上開資料應列載範圍,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而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本院卷第5 頁),僅能證明其名下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8 月31日高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6 頁),固堪認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有積欠高醫住院醫療費12,725元,惟觀之該收據內容,其積欠費用中10,550元為病房升等為雙人房7 日之病房費差額,難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豈有由健保病房升等為雙人病房增加費用支出之理。且衡之常情,積欠醫療費用原因眾多,或因一時週轉不靈,或不願給付等,尚難執此遽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另稱其經高醫於106 年4 月26日診斷為: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等語(聲請狀第2 頁),然衡之社會通念,此屬於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尚無礙於其經濟信用之評價。

㈢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及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等裁定(本院卷第7 至10頁),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之理由,係以本院前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該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可議為由,而廢棄發回之,並未指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7 年聲更㈡字第2 號裁定審理後,係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自高醫出院後,尚因向原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 元,另自107 年

1 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 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 月25日、12月8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 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為由,認定聲請人自105 年6 月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究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更二字第2 號裁定理由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

力,缺乏經濟信用,及其經濟狀況究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