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吳傳孝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馬健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全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上訴本院審理中(105 年度上字第4 號),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本院提供民國105 年4 月6 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 號判決業經確定,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且聲請人並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收受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因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07 年度全字第11號),且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收受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5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 頁,本院卷第7 頁),當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供之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