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建南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71歲老人,無工作能力,並賴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維生,名下登記汽車已註銷報廢牌照而無財產價值,且伊尚欠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萬2,725 元無法繳納。伊無其他所得,復無財產,生活窘困,無法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抗告費用,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 年2 月12日108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提出列印108 年1 月7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本院10
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原審卷第13至27頁,本院第4 至5 頁、第9 至11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
三、經查,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得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僅有一輛已註銷車牌之汽車及106 年度無所得;住院醫療收據,僅足以認定其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5元。另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裁定,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所為駁回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另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事實;低收入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亦僅得認定其具低收入戶身分及勞保之投保退保情形;法律扶助審查表僅得認其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因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經准予扶助,惟應移轉高雄分會辦理。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1,000元繳納抗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抗告費,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