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字第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由本院合議庭李昭彥、徐文祥、黃悅璇等3 位法官(下稱本院3 位法官)審理。聲請人曾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3 位法官以108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確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用,系爭裁定竟仍不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疏未究明法律規定及相關規定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顯然對聲請人有極深嫌怨、偏見、誤會及不公,嚴重侵害聲請人訴訟法益。又李昭彥法官及徐文祥法官於承審本院102 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時,一昧偏頗袒護加害者而枉法裁判,顯已失去審判者之超然立場,並因該案違法判決而導致聲請人與多名律師引起訴訟糾紛。另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本案訴訟及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事件,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對之置之不理等情,顯然對聲請人有極深嫌怨及不公,足認本院3 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疑有為不公平之審判,遂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不能因本院李昭彥法官及徐文祥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即認其等於審理本案訴訟會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裁定已敍及聲請人因本案訴訟之車禍而受傷之情,並詳論何以認聲請人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本院3 位法官對其有極深嫌怨、偏見、誤會及不公之情形。是聲請人僅憑本院3 位法官於另案訴訟及系爭裁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未具體指出本院3 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至於受命法官李昭彥是否要合併審理本案訴訟與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事件,乃屬其訴訟程序之指揮權限,縱不准許合併審理,依首揭說明,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