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徐睦為
田杰弘律師蔡宜均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五0號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以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徐睦為當庭之陳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而有比對開庭錄音內容之需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