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吳天發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執行。然異議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暨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訴而確定。惟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雇相對人而向相對人借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嗣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居住該宿舍(見本院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聲請人長年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如遭執行交還,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宿舍現值僅新臺幣(下同)31,700元,審酌再審之訴確定前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宿舍所受之損失,及辦案期限久暫之因素,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額5,283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