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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慶章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相 對 人 楊佳樺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相 對 人 陳怡誠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相對人陳怡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楊佳樺,再由相對人楊佳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及公同共有人賴景清、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相儒及賴奕瑋(下稱賴景清等人)共有,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27 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陳怡誠名下,且聲請人於民國

108 年7 月5 日已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予相對人陳怡誠,而相對人陳怡誠恐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之虞,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即被繼承人賴吳織生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佳樺名下,並委任其胞弟即訴外人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處分系爭房地,將出售之價金均分予聲請人及賴景豊、賴景清(下稱聲請人三兄弟),而賴吳織、賴景豊分別於101 年4 月15日、106 年7 月26日死亡,則賴吳織與相對人楊佳樺間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賴吳織、賴景豊死亡後併同消滅,相對人楊佳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賴吳織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公同共有人賴景清等人。詎相對人楊佳樺並非賴吳織授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受任人,竟於

102 年2 月25日無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賤賣予訴外人楊長發,復於106 年8 月4 日與楊長發之繼承人楊李冊等5 人簽訂確認先前買賣契約存在且買受人債務由相對人陳怡誠承擔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怡誠。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相對人楊佳樺行使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楊佳樺所有,再依民法第54

1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及公同共有人賴景清等人共有;又相對人均明知楊佳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故意以低於市價7,453,116 元之價格即5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顯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以聲請人本得就系爭房屋出售價格分得3 分之1 以觀,聲請人受有2,484,372 元【計算式:(5,000,000 元÷3=1,666,667 元)+ (〈7,453,116-5,000,000 〉÷3 =817,705 )=2,484,3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之損害,備位第一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上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第二聲明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楊佳樺給付聲請人1,666,66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其權利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前,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無從依物權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即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