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靜妃相 對 人 陳青玉相 對 人 謝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購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OOOO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青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陳青玉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均遭陳青玉拒絕,且陳青玉於10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翰(下稱系爭買賣),相對人謝宗翰於取得該不動產後,復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前揭系爭買賣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當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為有效,亦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44 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謝宗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青玉所有;陳青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宗翰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相對人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謝宗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青玉所有;陳青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宗翰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現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青玉名下,嗣聲請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陳青玉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且於106 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宗翰,謝宗翰復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買賣行為為有效,亦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亦得請求撤銷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44 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主要應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謝宗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青玉所有,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謝宗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陳青玉所有,並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權利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之要件不符,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前,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無從依物權關係對謝宗翰為請求。從而,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即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