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被 告 吳建輝被 告 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葉國彬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簡貴琴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何晉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吳建輝、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一○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吳建輝與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吳建輝與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輝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8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美明路口時,未注意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美明路,適伊子林緯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唯(000 年生)、林○欣(000 年生),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緯帆及搭載之2 女倒地,林○欣受有頭部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於107 年8 月18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林緯帆,因受多重外傷、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34分不治死亡。伊因被告吳建輝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4 萬3249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合計464 萬3249元,按林緯帆應負30% 過失,減輕賠償金額後,伊得請求吳建輝給付325 萬0274元。被告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交通公司)及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下稱捷成運輸合作社)為吳建輝之僱用人,應與吳建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吳建輝、倫永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0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建輝、捷成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5 萬0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命給付部分,如任一組被告履行給付,他組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後,追加捷成運輸合作社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吳建輝則以:伊因駕車疏未注意號誌轉換而肇事,對於林緯
帆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額沒有意見,但林緯帆酒後駕車,也有過失,原告業已受領被害者補償基金會補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倫永交通公司則以:吳建輝計程車係靠行於捷成合作社營運
,並非靠行伊公司,伊只是電台,提供車台機予吳建輝,代為連絡叫車事宜,而收取服務費用,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於林緯帆死亡時,年僅56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應有工作能力,亦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主張自56歲起即請求扶養費,似嫌過早云云,資為抗辯。
㈢捷成運輸合作社則以:伊為運輸合作社,提供辦理社員計程
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之服務,伊與吳建輝間並非僱傭關係,無庸與吳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建輝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879-F5號
計程車,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美明路口時,疏未注意等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美明路,適林緯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唯、林○欣,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緯帆及搭載之2 女倒地,林○欣與林緯帆傷重不治死亡。
㈡吳建輝疏未注意等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之駕
駛行為,同時造成林○欣與林緯帆死亡之結果,犯過失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交上訴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與林緯帆為母子。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
四、本院判斷:㈠吳建輝、林緯帆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建輝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879-F5號計程車,疏未注意等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林緯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唯、林○欣,行經肇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緯帆與林○欣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吳建輝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又林緯帆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3mg\dl,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警卷可按。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程序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參酌監視器、照片、現場圖、筆錄、血液檢驗報告等,鑑定結果,認吳建輝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林緯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重型機車得附載1 人,事發時機車附載2 人)為違規行為,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憑。足徵吳建輝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林緯帆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其附載人員超過規定,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吳建輝負60%、林緯帆負40% 之過失。㈡倫永交通公司、捷成運輸合作社就本件車禍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子林緯帆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吳建輝之過失行為與林緯帆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吳建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倫永交通公司與吳建輝於105 年11月15日簽立「高雄市計
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派遣契約),依第2 條約定及附註,約定由倫永交通公司提供車台機、車隊車頂燈殼、麥克風、拍碼器、車隊標誌、車隊名片盒、夏季制服、冬季背心等物品,有派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倫永公司自承收取服務費,且依派遣契約第8條:「甲方(指倫永運輸公司,下同)應為乙方(指吳建輝,下同)依規定投保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旅客責任保險。」、第9 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10條:「乙方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甲方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11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第12條:「甲方應以公平方式提供乙方派遣服務機會、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派遣車輛或載客服務。」、第13條:
「乙方營業時,若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甲方應協助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拒絕。」,足見倫永交通公司得對吳建輝進行查核,並要求吳建輝在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該公司名稱,發生事故時倫永交通公司會出面處理,且吳建輝亦聽從倫永運輸公司之調派。且吳建輝加入倫永交通公司車隊後,編號為158 號,其計程車車頂燈殼明顯標示「倫永」字樣,及車身兩側前門漆有該公司車隊標章,後保險桿亦漆有叫車專線「0000000 」字樣等情,有車輛照片附在警卷足按。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吳建輝為倫永交通公司之司機,並受該公司之派遣及監督,依上開說明,應認倫永交通公司與吳建輝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倫永交通公司應與吳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倫永交通公司辯稱吳建輝加入其車隊及取得使用其公司之標章,僅成為其公司品牌之成員,雙方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⒊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計程車司機欲以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此觀公路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可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吳建輝係捷成運輸合作社社員,且吳建輝所駕駛肇事之計程車係靠行捷成運輸合作社,其車身右後車門手把下方有「捷成」字樣,業經吳建輝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86 頁),及其汽車行車執照上「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亦記載為「有限責任高雄市捷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該行車執照足稽(本院卷第65頁)。於此情形,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吳建輝駕駛肇事之計程車係為捷成運輸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捷成運輸合作社對吳建輝有業務監督關係,自係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吳建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捷成運輸合作社辯稱其僅提供服務,與吳建輝間無僱傭關係,並非可取。
⒋從而倫永交通公司、捷成運輸合作社,就本件車禍均應各與吳建輝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及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原告為林緯帆之母(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林緯帆107 年8 月18日死亡時,年滿56歲,其除林緯帆外另有一子鞏緯龍為扶養義務人,惟鞏緯龍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交附民卷第23頁)。又原告於107 年間薪資所得為11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7萬00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原告為領取薪資之人,其主張自107 年4 月28日起因車禍無法工作,為倫永交通公司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台北市聯合醫院就其108 年3 月19日至同年12月17日因雙膝疼痛求診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9 年3 月2 日函覆稱:原告就診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惟有雙膝疼痛、退化性病變及右膝陳舊性骨折,致蹲下及上下階梯不便等情(本院卷第203 頁),均無法認定原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迄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倫永交通公司辯稱原告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有工作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洵屬可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65歲前不能維持生活,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而依原告上開財產及收入顯示其於年滿65歲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但所累積之財產衡情當難足以維持其生活,而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原告請求林緯帆扶養之權利,應按扶養義務人僅林緯帆1 人計算。原告雖設籍在花蓮縣,然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告陳明其現居台北市,已提出里辦公處居住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89 頁),自屬可信。而台北市5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9.71 年,107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8550元,有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原告請求依106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924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並無可取。雖林緯帆生前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但原告於年滿65歲後受林緯帆扶養之期間為
20.71 年,且扶養費以每月2 萬8550元即每年34萬2600元計算,合於事理。依此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95 萬7788元(計算式:【342600×
14.00000000 +(000000×0.71)×( 14.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314 萬3249元,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林緯帆正值壯年即遭逢本件事故死亡,從此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再不可能與林緯帆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年59歲,有土地;吳建輝為專科畢業,因本件事故在監執行,入監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汽車一部;倫永交通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出資額為150 萬元;捷成運輸合作社所營事業為其他運輸輔助,出資額為15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驟失其子,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吳建輝負60% 、林緯帆負40% 之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以減輕40% 賠償金額為適當。上開扶養費
3 14萬3249元加計賠償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為434 萬3249元。經減輕40% 之金額後,應為260 萬5949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依法應予以扣除。另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已補償原告17萬3333元(本院卷第298 頁所附原告郵政儲金簿內頁),依法應予扣除,兩造亦不爭執,經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6 萬59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吳建輝與倫永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建輝與捷成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其請求在176 萬5949元,及吳建輝、倫永通公司均自108 年10月
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捷成運輸合作社自109年2 月6 日(即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範圍內,並於吳建輝與倫永交通公司,吳建輝與捷成運輸合作社,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