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鄭淑英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 上訴人 王葉金釵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暨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屏東市勝豐里(下稱系爭選區)里長候選人,詎上訴人為圖勝選,竟要求附表所示張蓮美等16人(下稱張蓮美等16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未實際居住之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致系爭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違憲,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以當選人有該條行為,作為當選無效之事由,亦屬違憲。且伊係於107 年8 月間始決定參選,並於同年
9 月才開始有競選活動,張蓮美等16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在伊決定參選之前,伊不知情亦未參與彼等遷戶籍,且彼等遷戶籍均有正當理由。另張蓮美等16人,除林洋明、林耕宇、蘇雅燕、魏美省外,其餘12人均與伊有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不得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名相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區之里長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
133 票,上訴人得票157 票,由上訴人獲勝,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張蓮美等1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將戶籍由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張蓮美等16人與上訴人關係如附表「備考」欄所載。
㈢上訴人為張蓮美、張美莉(及其夫張登科)之二嫂,張蓮香
之弟媳,施淳翎、林思羽、林晨禾、郭鎮豪、林凱駖之舅母,張晏榮、張宸瀠、張正霖之伯母,彼此間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且林耕宇與張宸瀠先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林筱靜,並於108 年1 月1 日結婚,是林耕宇於107 年7 月20遷徙戶籍時,即將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
㈣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由屏東縣○○市○○里○○○街
○○巷○○○○ 號其子即訴外人張聖昀戶內,遷入屏東縣○○市○○里○○街○ 號(下稱系爭地址)其夫即訴外人張江山戶內。
㈤張蓮美為「屏東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本院卷第7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是否違憲?㈡上訴人是否與張蓮美等16人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張蓮美等16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㈢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是否違憲?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是其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其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文義,亦屬明確,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並將有正當理由遷籍未入住者排除在外,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故上訴人辯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憲云云,要非可採。㈡上訴人是否與張蓮美等16人共同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張蓮美等16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由屏東縣○○市○○里○○○街○○巷○○○○ 號其子張聖昀戶內,遷入系爭地址之其夫張江山戶內。張蓮美等1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將其戶籍自外地遷入系爭選區(詳如附表所載),而取得系爭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均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且上訴人為張蓮美、張美莉(及其夫張登科)之二嫂,張蓮香之弟媳,施淳翎、林思羽、林晨禾、郭鎮豪、林凱駖之舅母,張晏榮、張宸瀠、張正霖之伯母,而林耕宇於
107 年7 月20遷徙戶籍時,已預計與上訴人姪女張宸瀠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住址變更(或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1 至289 頁;選舉人名冊第2 、11、1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3.又原審通知張蓮美等16人到庭證述,張蓮香、林耕宇均未到庭,施淳翎、林思羽、郭鎮豪、林凱駖、張晏榮、張宸瀠、張正霖雖到場但均拒絕證言,其餘證人則證述如下:
①張蓮美證稱:伊因於106 年8 、9 月間發生車禍,右小腿骨
折,為方便娘家之人照顧,始將伊及伊女施淳翎戶籍遷回伊娘家即系爭地址云云(原審卷第315 頁),然張蓮美暨其女施淳翎係於107 年5 月23日始遷戶籍,距張蓮美所述車禍發生時間已長達8 、9 個月之久,且張蓮美個人縱有受照顧有居住娘家之必要,亦無須同時將其個人及子女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之必要,其上揭證述遷籍至系爭選區之原因,要無足採。
②林登科、張美莉、林晨禾證稱:伊等一家5 人(另含林思羽
、林凱駖,下稱張美莉等5 人)原住屏東縣○○市○○里○○路○○○ 號,之後係因張美莉娘家即系爭地址及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 號(即附表編號7 至12遷入地址)房屋所臨馬路要拓寬,房屋將被拆除,伊等為領取拆遷補償金始將戶籍遷至張美莉娘家云云(原審第304 、307 至308 、310頁)。然房屋拆遷補償金之受領人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人,並非以戶籍登記作為補償金發放認定基準,故其等前揭所述張美莉等5 人遷戶籍至系爭選區之原因,難以採信。
③蘇雅燕證稱:伊原設籍在伊妹婿家(即編號13原設籍地址)
,之後因伊妹婿有家暴行為,要求伊搬家,伊乃拜託張蓮美將伊戶籍遷到她家云云(原審卷第175 頁);林洋明證稱:
因伊房子被拍賣才將戶籍遷至編號14遷入地址云云(原審卷第355 頁)。然蘇雅燕、林洋明實際均居住在「屏東縣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屏東屏東市○○路○○○ 號會址樓上乙情,業據其2 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5 、355 頁),則其2 人縱有前述遷出原設籍地址之原因,亦應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之地址。故蘇雅燕、林洋明上揭所述,尚難據以認定其得虛偽將戶籍遷至未實際居住如編號13、14遷入地址之正當事由。
④魏美省證稱:伊與上訴人認識20幾年了,因當時向朋友購買
一輛中古車,為方便日後收受使用牌照稅或違規繳費之通知,始經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之夫張江山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云云(原審卷第172 頁),然魏美省於107 年7 月20日遷戶籍以前,既有原戶籍地址可受領通知,自無為收受中古車輛之牌照稅或違規繳費通知而遷戶籍之必要,其上揭所述遷戶籍之理由,要無可採。
⑤由上可知,張蓮美等16人實際上均未居住遷入地址,並以該
址為生活中心達4 個月以上,亦無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而遷籍未入住之情形,至為明確。
4.又上訴人為張蓮美、張美莉(及其夫張登科)之二嫂,張蓮香之弟媳,施淳翎、林思羽、林晨禾、郭鎮豪、林凱駖之舅母,張晏榮、張宸瀠、張正霖之伯母,彼此間有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而林耕宇於107 年7 月20日遷徙戶籍時,已預計與上訴人姪女張宸瀠結婚,已如前述。另蘇雅燕係將戶籍遷至張蓮美之戶內,林洋明則係委託張蓮美辦理戶籍遷移乙情,有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可佐(原審卷第253 、27
5 至279 頁),可知蘇雅燕、林洋明係由上訴人2 親等姻親張蓮美之穿針引線下辦理虛偽遷移戶籍。又魏美省係上訴人之熟識,亦據魏美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2 頁),足見編號1 至12之人均為上訴人3 等姻親,關係至為密切,編號13至16之人則與上訴人或其至親有特殊情誼。衡以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07 年11月24日,而編號13至16遷戶籍之日期距選前4 個月最後取得投票權之日期極為接近,益徵張蓮美等16人均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再者,張蓮美於原審證稱:伊在00街1 號創立新戶係經過上訴人夫婦同意,上訴人之夫有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繳費收據,伊方能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創立新戶等語(原審卷第315 頁);魏美省證稱:伊將戶籍遷入00街1 號乃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
172 頁)。佐以我國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於對外宣佈參選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佈局及拉票活動,並多會動員親朋好友及相關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係於107 年8 月間始決定參選,並於同年9 月才開始有競選活動,張蓮美等16人遷移戶籍之時間均在伊決定參選之前,伊不知情亦未參與附表虛偽遷戶籍之行為云云,顯昧於社會事實,委無可採。
5.由上說明,上訴人就張蓮美等16人虛偽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應有意思聯絡,核屬共同正犯,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妨害投票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上訴人就張蓮美等16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有意思聯絡,應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妨害投票行為,故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入時間│ 原設籍地址 │ 遷入地址 │ 備 考 │├──┼───┼────┼────────┼───────┼────────┤│1 │張蓮美│107 年5 │屏東縣屏東市00 │屏東縣屏東市0 │上訴人之夫張江山││ │ │月23日 │里00路0 段000 號│0里00街0號 │之四妹。 ││ │ │ │ │(創立新戶) │ │├──┼───┼────┼────────┼───────┼────────┤│2 │施淳翎│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00 │屏東縣屏東市0 │張蓮美之女,委託││ │ │ │里000路000巷 │0里00街0 號 │張蓮美代為辦理。││ │ │ │00號 │(張蓮美戶內)│ │├──┼───┼────┼────────┼───────┼────────┤│3 │張美莉│107 年5 │屏東縣屏東市00 │屏東縣屏東市0 │張江山之六妹,委││ │ │月31日 │里00路000 號 │0里00街0 號( │託其子林晨禾代為││ │ │ │ │張蓮美戶內) │辦理。 │├──┼───┼────┼────────┼───────┼────────┤│4 │林登科│同上 │同上 │ 同上 │張美莉之夫,委託││ │ │ │ │ │其子林晨禾代為辦││ │ │ │ │ │理。 │├──┼───┼────┼────────┼───────┼────────┤│5 │林思羽│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美莉、林登科之││ │ │ │ │ │女,委託其弟林晨││ │ │ │ │ │禾代為辦理。 │├──┼───┼────┼────────┼───────┼────────┤│6 │林晨禾│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美莉、林登科之││ │ │ │ │ │子。 │├──┼───┼────┼────────┼───────┼────────┤│7 │張蓮香│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00 │屏東縣屏東市0 │張江山之二姊,委││ │ │ │里00街00號 │0 里00巷0 之0 │託林晨禾代為辦理││ │ │ │ │號(張江山之弟│。 ││ │ │ │ │張文政戶內) │ │├──┼───┼────┼────────┼───────┼────────┤│8 │郭鎮豪│同上 │同上 │同上 │張蓮香之子,委託││ │ │ │ │ │林晨禾代為辦理。│├──┼───┼────┼────────┼───────┼────────┤│9 │林凱駖│同上 │屏東縣00鄉00 │同上 │張美莉、林登科之││ │ │ │村00路0 段00巷00│ │女,委託其弟林晨││ │ │ │號 │ │禾代為辦理。 │├──┼───┼────┼────────┼───────┼────────┤│10 │張晏榮│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江山四弟張文聰││ │ │ │ │ │之子,委託林晨禾││ │ │ │ │ │代為辦理。 │├──┼───┼────┼────────┼───────┼────────┤│11 │張宸瀠│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00 │同上 │張文聰之女,委託││ │ │ │里000 路00號 │ │林晨禾代為辦理。││ │ │ │ │ │ │├──┼───┼────┼────────┼───────┼────────┤│12 │張正霖│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文聰之子,委託││ │ │ │ │ │林晨禾代為辦理。│├──┼───┼────┼────────┼───────┼────────┤│13 │蘇雅燕│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00 │屏東縣屏東市0 │屏東縣不靠行計程││ │ │月12日 │里000巷0 弄0 │0里00街0號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 │ │號 │(張蓮美戶內)│職員(張蓮美為該││ │ │ │ │ │工會理事長) │├──┼───┼────┼────────┼───────┼────────┤│14 │林洋明│107 年7 │屏東縣屏東市00里│屏東縣屏東市0 │張蓮美之友陳麗卿││ │ │月20日 │00路000 之0 號0 │0里00巷00號 │之前夫,委託張蓮││ │ │ │樓之0 │ │美代為辦理;張蓮││ │ │ │ │(莊怡珊戶內)│美與莊怡珊之母林││ │ │ │ │ │月綢熟識。 │├──┼───┼────┼────────┼───────┼────────┤│15 │林耕宇│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00 │同上 │108 年1 月1 日與││ │ │ │里00街0號 │ │張宸瀠結婚(二人││ │ │ │ │ │之女林筱靜於107 ││ │ │ │ │ │年00月00日出生)││ │ │ │ │ │,委託張蓮美代為││ │ │ │ │ │辦理。 │├──┼───┼────┼────────┼───────┼────────┤│16 │魏美省│同上 │屏東縣屏東市00 │屏東縣屏東市00│上訴人友人,委託││ │ │ │里00路000 巷00 │里00街0 號(張│張江山代為辦理。││ │ │ │號 │江山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