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楊志偉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鄒均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暨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恆春鎮第1 選區(下稱系爭選區)鎮民代表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授意其繼父徐清通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出面,至友人郭滿男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探詢得知郭滿男之姪媳婦黃素娟戶內共有5 人有投票權,遂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郭滿男,囑其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轉交予黃素娟,要求黃素娟全戶5 人投票予上訴人。郭滿男隨即將該賄款收下後至黃素娟所任職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恆春教會,將該5,000 元賄款交付予黃素娟,請黃素娟全戶5 人投票予上訴人,經黃素娟允諾收受。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恆春鎮鎮民代表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徐清通與訴外人即系爭選舉恆春鎮鎮長候選人張榮志因恆春區漁會理監事改選交惡,極度不睦,地方人士眾所皆知,而張榮志就系爭選舉係支持伊對手陳進忠、吳明文,大力為此2 人助選、站台,而郭滿男與張榮志之助選人員洪乾聰同為鄰居,關係良好,渠等均支持張榮志參選恆春鎮長,郭滿男恐係受地方派系角力、鬥爭之影響,始誣指徐清通有交付5,000 元賄款委託其向黃素娟買票。又郭滿男之子及媳婦2 人均設籍在伊選區,均有投票權,倘徐清通委託郭滿男買票,應向郭滿男之子及媳婦為之,不可能冒被檢舉風險捨近求遠向黃素娟買票。縱認徐清通有交付5,000 元賄款委託郭滿男向黃素娟買票,原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徐清通之行為與伊有何關連,又徐清通前任職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退休後又從事土地仲介、經營海鮮餐館,顯有相當資力自行負擔上開賄款,且徐清通亦未曾擔任伊任何選舉幹部職務,足見伊對徐清通上開交付賄款行為毫無所悉,未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徐清通是上訴人之繼父,與上訴人同住(原審卷一第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徐清通是否交付賄款5,000 元予郭滿男,委託郭滿男轉交予
黃素娟,要求黃素娟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㈡上訴人就徐清通委託郭滿男向黃素娟買票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或知情容任,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六、本院之判斷㈠徐清通是否交付賄款5,000 元予郭滿男,委託郭滿男轉交予
黃素娟,要求黃素娟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1.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徐清通為上訴人繼父,郭滿男為黃素娟配偶之叔叔,黃素娟戶內有郭家豪、林吉香、郭家銘及郭家余等5 人,均為系爭選區投票權人等情,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候選人登記彙表、選舉公報及徐清通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暨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65 號卷,下稱他卷,第43、44頁;同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原法院刑事庭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63 至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郭滿男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107 年10月中旬後某一天,伊在恆春家門口抽煙,徐清通上門就拜託伊,說要伊拜託伊姪媳婦黃素娟投票給他兒子(即上訴人),他說他兒子是3 號;伊有跟他說黃素娟家有她、3 個兒子及大兒子的媳婦等5 人,接著徐清通就拿5,000 元給伊,是5 張千元鈔票;當天伊就拿這5,000 元到黃素娟家,把錢轉交給她,並請她要投3 號,她有收下;時間伊不是很確定,但地點是在她家,她家離教會只有30公尺左右等語(他卷第37至40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徐清通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107 年10月初時他曾來拜託伊幫他兒子拉票,伊有跟黃素娟提過這件事,10月底時徐清通又來家裡找伊,伊有向他說伊已拜託姪媳婦黃素娟,並跟他說黃素娟家裡有5 個人,他當場拿5,000 元出來要伊轉交給黃素娟;約半個鐘頭後,伊就去黃素娟家找她,伊知道她在教會上班,當天中午在路上碰到時,就把錢拿給她,伊跟她說是別人要伊轉交,請她支持3 號,她有把錢收下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03 至21
3 頁)。又證人黃素娟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郭滿男是伊先夫的叔叔,10月初時,他有先打電話給伊,但一直到11月初,他才來伊上班的教會找伊,他先向伊確認伊家戶口是否為5 個人,伊回答是,他就拿了5 張1 千元鈔票給伊,並交代伊要投給3 號上訴人;因為他是長輩,伊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月初某天伊快下班時,伊先生的叔叔郭滿男到伊上班的教會找伊,當時伊在教會的庭院,他先確認伊家有5 票,並叫伊投票給3 號的甲○○,隨即拿5,000 元給伊,伊就收下;教會距離伊家僅相隔5 、6 間民宅,約10公尺;郭滿男在10月初就有跟伊聯絡,但當時沒有說是什麼事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93 至203 頁)。
3.觀諸郭滿男、黃素娟上開證述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雖略有出入。惟供述證據涉及陳述人主觀記憶認知內容,每個人記憶力各有差異,亦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未可期待所有證人均能詳予記憶犯罪事實各項細節。且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驗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毫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此每個人前後供述內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經查,關於交付賄款之地點,郭滿男固於偵訊時證稱係「在黃素娟住處」,與黃素娟證稱「在教會」有所不一,然黃素娟住處與其任職之恆春教會,同在屏東縣○○鎮○○路,二者距離甚近乙情,業據黃素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刑案一審卷第58頁),並有兩地點照片可佐(刑案一審卷第243 、24
3 、245 頁),則郭滿男於陳述時混淆二地點,亦無不合理。又就交付賄款之時間,郭滿男固證稱係「中午」,黃素娟則證稱係「傍晚下班前」,然黃素娟於警詢時曾自承其下班時間係下午6 時(他卷第23頁),可知縱郭滿男如黃素娟所證稱係於下班前前往該教會,該時仍屬白天,而郭滿男已高齡78歲,就此部分時間等細節記憶出入,尚非不能想像。況郭滿男、黃素娟2 人就郭滿男前往交付賄款之金額5,000 元、囑咐黃素娟投票予3 號上訴人之重要事實,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上開細節上之差異,應僅係個人記憶所造成之微疵,殊難執為彈劾證人證詞可信性之因素,是上訴人以郭滿男與黃素娟證述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證述不一為由,否認
2 人上開一致證述之真實性,即無可採。
4.稽諸郭滿男就徐清通有於前開時、地至其住處,經其告知姪媳婦黃素娟戶內有5 人後,隨即交付5,000 元賄款,並請其轉交予黃素娟,嗣其至黃素娟住處附近教會轉交該筆賄款,並囑其投票予3 號候選人甲○○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就後段交付賄款部分亦與證人黃素娟之供證相符。又郭滿男稱與徐清通為好朋友,徐清通曾拜託伊幫上訴人拉票乙情(刑案一審卷第210 頁),核與徐清通於警詢、偵訊時多次自承與郭滿男熟識,並無仇怨,曾拜託郭滿男幫上訴人拉票,伊跟郭滿男講伊兒子要出來選代表,家裡如果有親戚朋友,就幫伊兒子拉票一下等語相符(他卷第41至42、46頁;刑案一審卷第30至31頁),足見郭滿男與徐清通私交甚篤,應無自陷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投票行賄罪及7 年以下刑期之偽證罪之刑責,虛偽杜撰上開證詞構陷徐清通之可能。參以本案係檢舉人「小張」至屏東縣調查站檢舉郭滿男涉嫌幫上訴人賄選,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郭滿男、黃素娟到案說明後,郭滿男、黃素娟始坦承上開收受及交付賄賂犯行,亦與一般冒稱收賄者主動自首以打擊敵對陣營之所謂「選舉奧部」迥異,益徵郭滿男、黃素娟上揭證述為真實。堪認郭滿男上開交付予黃素娟之賄款5,000 元,確係徐清通提供及委託郭滿男轉交無訛。至上訴人以郭滿男之子及媳婦均設籍在伊選區,倘徐清通委託郭滿男幫上訴人買票,不可能反於常情跳過較容易買票之郭滿男之子及媳婦,卻冒被檢舉風險捨近求遠向黃素娟買票,且郭滿男與鄰居洪乾聰關係良好,而洪乾衝與系爭選舉恆春鎮長候選人張榮志關係良好,張榮志又與徐清通互有嫌隙,故郭滿男恐受地方派系鬥爭之影響,誣指徐清通有交付5,000 元賄款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尤春共到庭證明徐清通與張榮志彼此不和乙事,及傳訊證人黃素鳳證明黃素娟曾向黃素鳳表示未收到郭滿男5,000 元賄款乙事,仍無從推翻郭滿男及黃素娟上開一致證述之憑信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5.從而,徐清通有交付5,000 元賄款予郭滿男,委託郭滿男向黃素娟暨其家人買票,郭滿男乃將上開5,000 元賄款轉交予黃素娟,拜託黃素娟一家5 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就徐清通委託郭滿男向黃素娟買票行為,是否有共同
參與、授意或知情容任,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而候選人假手他人即俗稱「白手套」從事賄選活動,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2.經查,徐清通為上訴人繼父,自100 年間起與上訴人同住,並有為上訴人拉票乙事,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顯見徐清通與上訴人關係親近,並有幫上訴人輔選之行為。衡以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對於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人均是一大風險,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親友應無干冒交付賄賂之重刑制裁,違反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親友衡情應無可能,未徵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擅自向選民買票賄選。由上說明,可知徐清通上開委託郭滿男向黃素娟買票之行為,係在上訴人授意下所為,並非徐清通個人自發性行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堪可認定。
3.另上訴人辯稱:原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徐清通賄選行為與伊有何關連,可見徐清通上開交付賄款行為係自發性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是以當選人縱未被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