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文超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被 上訴 人 連梅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其中第1 選舉區應選5 名,包括被上訴人連梅玲及上訴人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連梅玲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上訴人則以第3 高票勝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交付黃來旺新臺幣(下同)44,000元現金,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於107 年11月21日,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王李秀娥等人(含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檢察官及連梅玲)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文超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伊在刑案偵查中雖已認罪,惟事實上伊有無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黃來旺、楊雪華夫婦在原審所證,與其等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出入頗大,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自不得遽認伊有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雖未到庭,惟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事項為(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
㈠上訴人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
區之候選人,連同被上訴人連梅玲在內共有8 名候選人,應選5 名,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以第3 高票當選,被上訴人連梅玲則以得票數第6 名落選,業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被上訴人連梅玲及檢察官以上訴人有賄選情事為由,分別於
107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
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
行為?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為刑法第28條所明定。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亦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而犯意之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
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於競選期間曾交付黃來旺44,000元現金,而透過黃來旺、楊雪華夫婦,於107 年11月21日,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王李秀娥等人買票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並含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除林利琴、黃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諸人均已至交付賄絡之階段】,雖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所主張之賄選事實,於刑案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並供稱:伊跟黃來旺說這一次選舉比較危險,請黃來旺幫忙,一票1,000 元,黃來旺說正義係拿44票的錢,伊就從口袋拿出帶去的5 萬元,點44,000元,交付黃來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並再向原審刑事庭具狀自白其有賄選之事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⑵又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而共同涉犯行賄罪之黃來旺
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上訴人係11月21日早上拿錢來,伊先在黃祥住處騎樓,交付8,000 元(其中一半賄款係南州鄉長候選人黃盈裕部分,下同),之後交付鍾秀雄4,000 元,交付顏光慧6,000 元,再到七塊厝交付郭清加8,000 元,其中4,000 元請郭清加轉交吳潘滿妹,最後,在伊住家後巷,交付潘枝福8,000 元,其中4,000 元請潘枝福轉交陳堅弘,伊拿2 萬元予伊妻楊雪華,向其餘的人買票,有跟他們說要支持黃文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67頁),並有其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整理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復於原審再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1日早上跟伊拜託,說怕選不上,希望伊幫忙處理伊之鄰居,一票1,00
0 元,因為之前有一位叫正義的人,請伊幫忙處理鄉長候選人部分,交付44,000元,伊就跟上訴人說,先拿跟正義一樣的錢,上訴人就直接拿出整疊錢,算出44,000元交給伊,楊雪華也有去買票,買票的錢也是那天拿的44,000元,是因為後來我要帶孫子去迎王看熱鬧時,就請楊雪華幫忙把還沒給的錢發給鄰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背面);而一另刑案被告楊雪華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伊夫黃來旺一次拿2萬元給伊,伊先發給王李秀娥,並請王李秀娥轉交阮素珠,其後交付余美靜4,000 元(其中一半賄款係南州鄉長候選人黃盈裕部分,下同),交付謝茂昌8,000 元,在潘進興住家客廳交付潘進興2,000 元,黃美霞則拒絕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5、97至9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到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先生後來請我幫忙把錢交給斜對面的鄰居余美靜,曾交給余美靜4,000 元,我先生有叫我跟余美靜講說要蓋給黃文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 第44頁)。經核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有關交付款項予黃來旺之過程及金額數量等重要陳述,與證人黃來旺所為證述相一致。另證人黃來旺與楊雪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客觀上亦認無甚出入。堪認證人黃來旺、楊雪華於刑案偵訊時之前開陳述及於原審之證述,皆屬可信,足認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向原審刑事庭具狀自白犯罪之詞,亦均應屬實。⑶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即受賄者),除林利琴、黃
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外,於刑案偵查中均已坦承收賄,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 、125 、126 、13
3 、134 、141 、150 、182 、193 、194 、202 、203 、
211 、212 、224 、225 、240 、241 、248 、249 頁)。核與證人黃來旺及楊雪華於刑案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相符。益證上訴人其於刑事偵查時所為確曾交付款項予黃來旺,委由其進行買票之情,應屬真實。
⑷綜上,上訴人既於競選期間交付款項予黃來旺,委由黃來旺
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黃來旺復再委託楊雪華對附表中之部分有投票權之人為買票之舉,並皆約定投票予上訴人,渠等間就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交付賄賂罪(除林利琴、黃美霞、余美靜、黃張素珠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外,其餘諸人均已至交付賄絡之階段,下同)。而上訴人、黃來旺及楊雪華上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分別判刑在案,此經被上訴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查詢主文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渠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行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交付賄賂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則請求判命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文超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 │ 行賄者 │ 賄選對象 │ 賄選金額 │ 備 考 │├───┼────┼─────┼─────┼────────────┤│ 1 │ 楊雪華 │ 王李秀娥 │ 4,000 元│ │├───┼────┼─────┼─────┼────────────┤│ 2 │ 楊雪華 │ 阮素珠 │ 2,000 元│透過王李秀娥轉交。 │├───┼────┼─────┼─────┼────────────┤│ 3 │ 楊雪華 │ 林利琴 │ 3,000 元│透過王李秀娥轉交,惟林利││ │ │ │ │琴拒絕收受賄款,僅止於行││ │ │ │ │求階段,當晚王李秀娥返還││ │ │ │ │楊雪華。 │├───┼────┼─────┼─────┼────────────┤│ 4 │ 楊雪華 │ 謝茂昌 │ 4,000 元│ │├───┼────┼─────┼─────┼────────────┤│ 5 │ 楊雪華 │ 曾系珠 │ 2,000 元│ │├───┼────┼─────┼─────┼────────────┤│ 6 │ 楊雪華 │ 潘進興 │ 2,000 元│ │├───┼────┼─────┼─────┼────────────┤│ 7 │ 楊雪華 │ 黃美霞 │ 1,000 元│黃美霞拒絕收受賄款,僅止││ │ │ │ │於行求階段。 │├───┼────┼─────┼─────┼────────────┤│ 8 │ 楊雪華 │ 郭許雀 │ 2,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僅止於││ │ │ │ │行求階段,隔日透過黃婉萍││ │ │ │ │退還。 │├───┼────┼─────┼─────┼────────────┤│ 9 │ 楊雪華 │ 余美靜 │ 2,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即時退││ │ │ │ │還不知情之胡月娥即被告之││ │ │ │ │配偶。 │├───┼────┼─────┼─────┼────────────┤│ 10 │ 黃來旺 │ 潘枝福 │ 2,000 元│ │├───┼────┼─────┼─────┼────────────┤│ 11 │ 黃來旺 │ 陳堅弘 │ 2,000 元│透過潘枝福轉交。 │├───┼────┼─────┼─────┼────────────┤│ 12 │ 黃來旺 │ 郭清加 │ 2,000 元│ │├───┼────┼─────┼─────┼────────────┤│ 13 │ 黃來旺 │ 吳潘滿妹 │ 2,000 元│透過郭清加轉交。 │├───┼────┼─────┼─────┼────────────┤│ 14 │ 黃來旺 │ 顏光慧 │ 3,000 元│顏光慧將賄款1,000 元轉交││ │ │ │ │其父顏義貴 │├───┼────┼─────┼─────┼────────────┤│ 15 │ 黃來旺 │ 黃張素珠 │ 3,000 元│無收受賄款之犯意,即時退││ │ │ │ │還不知情之胡月娥即被告之││ │ │ │ │配偶 │├───┼────┼─────┼─────┼────────────┤│ 16 │ 黃來旺 │ 黃祥 │ 4,000 元│ │├───┼────┼─────┼─────┼────────────┤│ 17 │ 黃來旺 │ 鍾秀雄 │ 2,000 元│ │├───┼────┼─────┼─────┼────────────┤│合計 │ │ │ 42,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