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馮龍政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鄒均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第21屆九如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 頁)。故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
107 年11月24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為求可以順利勝選,竟與其表妹鄭淑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
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前往鄭淑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交予鄭淑娟,指示鄭淑娟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買票賄選。鄭淑娟收受該筆款項後,分別交付高淑珍等人,請求在該次投票支持上訴人(詳細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賄選罪,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九如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悉鄭淑娟賄選行為,鄭淑娟於偵查中一開始陳稱係自主為伊買票,後因遭到羈押,才改口羅織受伊指示而期約賄選,以換取停止羈押之機會,且鄭淑娟就伊交付金錢的時間點前後證述矛盾,其證詞之可信度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高淑珍、鍾月雲、莊惠后、陳靖雁、蘇志松均陳述係鄭淑娟自行交付賄款予渠等,並未聽聞鄭淑娟表示係受伊指示而為之。加以伊住處未查獲大量現金、選民名冊,存款亦無異常提領紀錄,均難認賄款為伊提供。故被上訴人僅憑鄭淑娟之證詞即認定伊涉及賄選,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後認上訴人與鄭
淑娟為表兄妹關係,上訴人為求可以順利勝選,竟與鄭淑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前往鄭淑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住處,將11,000元交予鄭淑娟,指示鄭淑娟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塊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買票賄選。鄭淑娟收受該筆款項後,向高淑珍等人買票。上訴人及鄭淑娟因上開事實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8、25、131 、175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高淑珍等人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1、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鄭淑娟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
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並要求其等投票予上訴人等事實,經鄭淑娟於刑事案件警、偵訊與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185 頁),核與該附表所示收賄者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7-306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7-315 頁)。又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鄭淑娟涉有行賄犯行而提起公訴,鄭淑娟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經判決共同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年,另屏東地檢檢察官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高淑珍等人均坦承收賄,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有起訴書、處分書與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76 頁,本院卷第141-15
1 頁)。故鄭淑娟對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給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知悉鄭淑娟前揭賄選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悉亦
未授意鄭淑娟為伊賄選,全係鄭淑娟個人所為云云。經查: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
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⒉經查,鄭淑娟為上訴人表妹,系爭選舉期間受上訴人所託向
選民拉票,並於107 年9 月10日至14日某日晚間,接到上訴人電話詢問其有無在家,其答稱有,嗣上訴人騎乘機車到其住處,交付現金11,000元並囑其以一票500 元為其行賄,嗣其先至商店將仟元現鈔換成伍佰元現鈔,再執之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高淑珍等人行賄,在行賄完成後,復前往上訴人住處告知此情並回報行賄對象為何人等事實,已據鄭淑娟於刑事案件警偵訊與審理中坦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45-181 頁,本院卷第51-55 頁),並有其與上訴人間通聯紀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選偵字第175 號卷第18-1至18-163頁)。而上訴人自承與鄭淑娟雖為表親關係,但只有婚喪喜慶才會見面,平日不常往來(見原審卷第87頁),此與鄭淑娟所稱兩人平常很少往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
9 頁),又上訴人亦自陳決定參選系爭選舉後,曾拜託鄭淑娟幫其拉票,但從友人處知悉鄭淑娟催票態度消極、沒有用心催票,亦稱對鄭淑娟從無施以恩惠(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等情,足認兩人僅為表親關係,平日並無密切往來,鄭淑娟受上訴人所託拉票態度本即不甚熱絡,對於上訴人選情亦無關心,再查鄭淑娟乃鄉公所約聘人員,在清潔隊擔任資源回收分類業務,一個月薪資22,000餘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21,000餘元,另住處貸款一個月要繳2,000 餘元,經鄭淑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故以鄭淑娟與上訴人淡薄交情、鄭淑娟窘迫資力等情狀,要謂其自行突發出資11,000元為上訴人買票尋求支持,顯有悖於事理、常情。故鄭淑娟證述係經上訴人授意、交付金錢而為上訴人買票,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鄭淑娟初始接受訊問時,已供稱是自主買票
,上訴人並不知情,是在遭羈押後,為求停止羈押才改供稱是上訴人交付賄款要求買票云云。經查,鄭淑娟於107 年10月31日遭警方執行搜索後,當日於警偵訊中雖表示賄款為其自己出資,上訴人對於其行賄行為毫無所悉,但於107 年11月6 日警偵訊時改稱賄款實乃上訴人於107 年9 月某日晚上在其住處親自交付,囑其以一票500 元為其行賄(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第133-135 頁、第145-161 頁),而就檢察官詢問鄭淑娟翻異前詞之理由,其答稱:「上次沒有說賄款是上訴人所交付,是怕講出來會害到他」(見原審卷第161頁),衡情鄭淑娟甫遭偵訊,惟恐供出上訴人將致上訴人以及其自身遭到嚴重之司法懲戒,而選擇隱瞞實情,但在幾日思考後,知曉如繼續維護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其除行賄罪責外,將再負偽證罪責,而選擇和盤托出事實,此為事理之常,要難因此遽謂其改稱上訴人授意、交付金錢買票等證詞即不可採。又查,鄭淑娟於107 年11月1 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其辯護人於同年月6 日、9 日先後以言詞表示鄭淑娟業已供出上訴人,故請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檢察官均無提出聲請,而係鄭淑娟之辯護人於同年月
9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鄭淑娟因此於同年月27日出所,此有筆錄、書狀、裁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第181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53 號卷第1-2 頁、第10頁),再遍查刑事卷證亦無屏東地檢檢察官以鄭淑娟必須將上訴人供出作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交換條件,是上訴人主張鄭淑娟遭羈押後,為求停止羈押才虛偽供稱是上訴人交付賄款買票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自承與鄭淑娟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101 頁),更足認鄭淑娟並無惡意構陷上訴人賄選入罪之動機,凡此可見鄭淑娟嗣後所述確屬實情。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依其與上訴人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係於10
7 年9 月10日18時13分許去電鄭淑娟,而綜合鄭淑娟稱上訴人係在去電後5 至10分鐘即前往鄭淑娟住處交付賄款,但鄭淑娟卻又陳稱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7 至8 時前往其住處,再鄭淑娟稱其向高淑珍等人買票日期約為候選人抽籤號次即10
7 年9 月17日前,但系爭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期實際上為107 年10月19日,可見鄭淑娟證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鄭淑娟於107 年11月6 日在警偵訊中先稱:上訴人是在107 年9 月某一日晚上過來住處交付賄款(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159 頁),之後於107 年11月9 日方稱:「我(買票)當時還不知道上訴人選舉號次,而且我去買票的時間也不是六、日,所以推算是在107 年9 月14日之前
5 天的期間(9/10-9/14 日)某日晚上約7-8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可見在距離上訴人前去其住處交付賄款近兩個月時間後,鄭淑娟對於上訴人確切前往其住處的日期、時間點難以詳細記憶清楚,僅得以事後推論方式說出可能的日期與時間點,但其對於「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0日前某日晚上前往其住處交付賄款」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與通聯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自不得以晚間6 時許或7 至8 時許之時間存在些微差異,而認定其證述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期亦與鄭淑娟證述上訴人賄選行為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鄭淑娟所述與事實相違,不為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鄭淑娟行賄對象為鄭淑娟自己決定,且鄭淑娟
前往行賄對象家中詢問該戶有幾票後,再以一票500 元計算後交付賄款,而交付之金額竟正好等同於上訴人在鄭淑娟開始買票前所交付之11,000元,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查鄭淑娟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在向上訴人收取賄款時,有大概預估收賄人數並與上訴人確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前往鄭淑娟住處交付賄款時,鄭淑娟心中已有預設行賄人選、人數,方向上訴人收取賄款,故鄭淑娟賄款金額等同於上訴人在鄭淑娟開始買票前所交付之11,000元,自無違事理。
㈢基上,鄭淑娟與上訴人僅為少有往來之表親關係,鄭淑娟自
身資力不佳,欠缺自發性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之合理動機,且在現今政府大力宣導賄選違法之客觀環境下,鄭淑娟斷無不知如經查獲賄選行為,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裁,揆之經驗法則,實難想像鄭淑娟事先未與上訴人討論、商議,即貿然為行賄行為,且上訴人賄選行為亦經鄭淑娟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可佐,故上訴人交付賄款授意鄭淑娟實施賄選犯行,堪與認定,上訴人與鄭淑娟存在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庸置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以及基於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應認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要件,應予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意鄭淑娟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以每票500 元為其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賄選,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行為,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