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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鋒峰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上訴人 李新光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李新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 選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數431 票當選。至上訴人則以得票數428 票落選。惟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竟與訴外人洪雅欣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洪雅欣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訴外人李姜橙設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賄款予李姜橙,並要求李姜橙於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洪雅欣另同時交付1,00

0 元予李姜橙,並要求李姜橙於三地門鄉馬兒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訴外人陳惠美【即洪雅欣之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賄選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當選應為無效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系爭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雅欣並未賄選,而伊與洪雅玲雖為表兄妹關係,惟不知亦未授意洪雅欣交付金錢,向李姜橙買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選舉公告系爭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系爭公告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數431 票當選。另上訴人則以得票數428 票落選。

(二)洪雅欣因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李姜橙因涉嫌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206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偵案)偵查後,作成不起訴書處分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

(三)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期間。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洪雅欣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洪雅欣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取立法目的方法論,以解釋法律規定,始符合選罷法立法精神。再按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均不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認定。

2、本件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系爭公告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數431 票當選,至上訴人則以得票數428 票落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網頁、選委會107 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17、65-6

7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關於洪雅欣是否涉及投票行賄罪部分,上訴人主張:洪雅欣向李姜橙賄選,並交付現金1,000 元,要求李姜橙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時為候選人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乙節,並援用證人尤湘菱及李姜橙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為證,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洪雅欣與李姜橙具有表姊弟親屬關係,因李姜橙工作不穩定,洪雅欣原即會偶爾資助錢給李姜橙,洪雅欣於投票當天前往李姜橙住處,只是提醒李姜橙要利用投票所投票的人還不是很多人,趕快去投票,至於交付李姜橙之現金1,000 元,是基於親屬間情誼所為饋贈,與投票無涉,不具賄選對價關係(見本院卷第93-9

5 頁)云云,並援引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為據。經查:

(1)參酌李姜橙於偵案警詢中證稱:「(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系爭選舉,有無人以現金、期約買票方式,尋求支持以求當選?)有。」、「(以何種方式向你買票?)以現金的方式。」、「(多少金額的現金向你買票?面額多少?)以2 張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面額的紙鈔向我買票。」、「(買票金錢在何處?)因為需要買家裡的東西,所以我已經都花光了。」、「(是何人向你買票?)我表姊洪雅欣向我買票的。」、「(洪雅欣向你賄選買票時,有無要求投票給何人?)她跟我說要投給村長候選人陳惠美,印象中還有跟我說要投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李新光(即被上訴人)。」(見偵案警卷第23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收受系爭選舉買票之賄款?多少錢?是否已繳交扣案?該賄款是否拋棄?)有。是我親表姐『洪雅欣』拿給我的,她是我父親的姐姐的女兒,她於選舉當天(11月24日)…拿兩張1 千元給我…」、「警察給我聽我與我朋友的語音檔,在語音檔內,我跟我朋友說好像還要投給鄉民代表李新光。」、「(2 千元是你向你表姊要的?)是她自動拿給我的。」(見偵案107 年度選他字第323 號卷【下稱323 偵卷】38頁)等詞。暨洪雅欣於警詢中證稱:「…我就拿2 張1000元的紙鈔給他(指李姜橙)…只是叮嚀他記得要去投票,我跟他講不要忘記要投姑媽陳惠美及表哥李新光(即被上訴人)」、「(何時?何地交付現金2,000 元紙鈔給李姜橙?)在107 年11月24日

8 時許在李姜橙家中客廳拿給他的」(見偵案警卷第6 頁);於原審證述:「(於系爭選舉時,有無交付金錢予李姜橙?)有」、「(交付金額、時間及地點為何?)2,00

0 元,是在選舉當日在李姜橙家裡拿給李姜橙」、「(交錢給李姜橙時,有說什麼話?)我拿錢給李姜橙後,我要走之前在走廊時有提醒李姜橙不要忘了投(票)給姑媽(即洪雅欣之母陳惠美)及表哥(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6頁)等情相互以觀,已徵洪雅欣與李姜橙係表姊弟關係,洪雅欣於系爭選舉之選舉當天主動去找李姜橙,並交付1,000 元現鈔2 張予李姜橙,其中交付1,000 元之目的,係要求李姜橙將選票投給參與該次選舉之被上訴人。

(2)其次,參酌尤湘菱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錄音譯文,是否證人所錄音?)是」、「(為何錄音?)我嫂嫂柯水靈叫我去錄音。」、「(用什麼錄音?錄多久?)手機,錄了37秒,我前面先跟李姜橙閒聊,我要講這一段的時候才開始錄。我是錄到如譯文所載的地方停掉。」、「李姜橙有承認他有拿到賄款」、「(有看到被上訴人賄選?)我有聽到風聲,且我有錄音檔」、「(李姜橙當時有確認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有。李姜橙有承認買票這件事」(見原審卷第94-95 、97-99 頁)等語,核與李姜橙於原審證述:「(為何警詢時,指稱洪雅欣有向證人買票?)…那是講我錄音檔所講的話」、「(洪雅欣交錢給證人時,有說什麼?)他有提醒我要去投票…」、「(尤湘菱與證人錄音對話中,有無討論系爭選舉買票之事?)是」、「(對話中,提到『李新光的多少?』證人回答1 張,是何意思?)1 張1,000 元」、「(對錄音檔內容,有無意見?)無」「(尤湘菱找證人錄音時間為何?)在下午時尤湘菱來叫我起床。我平常就跟尤湘菱很好,我們又是青梅竹馬,我們的對話是在我房間…」、「(聊天內容為何?)他問我有無收選舉的錢?收何人的錢?我就說我有收到我姑媽1 張、李新光(即被上訴人)1 張(1,000 元),錄音只有錄到這裡…」、「(證人說『收到2 張,姑媽

1 張、李新光1 張』,為何只談到這兩人各1 張?)因為我只知道姑媽選村長,李新光選代表,我只知道這兩個人,所以才說這兩個人」(見原審卷第89-93 頁)等詞大致相符。此外,審酌李姜橙及尤湘菱證述上開內容,核與上述證人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尤湘菱:誰的?李姜橙:你拿多少?尤湘菱:誰的?李姜橙:村長的阿…尤湘菱:村長的多少?李姜橙:你拿多少?尤湘菱:我沒有拿。李姜橙:你拿多少?尤湘菱:我真的沒有拿阿…李姜橙:你都沒拿?尤湘菱:沒有阿李姜橙:真的假的?尤湘菱:真的,你拿多少啊?兩張?一張?李姜橙:兩張,兩張。尤湘菱:那李新光有嗎?李姜橙:好像有吧。尤湘菱:李新光的多少?李姜橙:一張。李姜橙:姑媽也一張…」等內容相符,亦有上開證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35-37 頁)可稽等情相互以觀,足見尤湘菱前去找李姜橙,在與李姜橙對談過程中,李姜橙確實提及洪雅欣有替被上訴人向伊買票,並要求伊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上訴人無訛,益徵洪雅欣於系爭選舉之選舉當天去找李姜橙,並交付1,000 元現鈔2 張予李姜橙,其中交付1,000 元之目的,係確要求李姜橙將選票投給參與該次選舉之被上訴人。

(3)至洪雅欣雖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與李姜橙係表姊弟關係,因李姜橙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常就會拿錢給李姜橙,而李姜橙都在台中工作,選舉當日有回來,所以才會在選舉日交錢給李姜橙(見原審卷第86-87 頁)云云,暨李姜橙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向尤湘菱提到買票之事,係屬開玩笑,伊並未拿到錢(見原審卷第90頁)云云。惟洪雅欣確實以1,000 元價格,替被上訴人向李姜橙買票,並要求李姜橙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洪雅欣及李姜橙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李姜橙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未向尤湘菱提到買票,亦否認收受洪雅欣交付之金錢,惟參酌洪雅欣於原審證述:伊確實於投票當日,有交付2,000元予李姜橙,並提醒李姜橙要記得投票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6-87 頁);暨李姜橙亦於原審證稱:洪雅欣交錢給伊時,有提醒伊要去投票(見原審卷第90頁)等語,足見李姜橙事後於原審證述上情云云,係附和洪雅欣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李姜橙雖又證稱伊向尤湘菱提到買票,係屬開玩笑性質,實無其事云云,惟李姜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其與尤湘菱之上開對話係屬開玩笑性質,已徵其於原審改口證稱對話係屬開玩笑,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難予採信。復參酌尤湘菱於原審證述:「(李姜橙有無向證人提及,錄音譯文的內容,係屬開玩笑的對話?)沒有。是直到他(指李姜橙)被傳喚時,才跟我說這是開玩笑的」、「(證人與李姜橙對話時,李姜橙是清醒?)清醒的」、「(證人有覺得李姜橙與證人之對話,係屬開玩笑性質?)不像」(見原審卷第95-96 頁)等語以觀,足見李姜橙事後改稱其與尤湘菱之對話,提及洪雅欣替被上訴人買票,係屬開玩笑性質云云,洵不足採,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據上,堪認洪雅欣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姜橙,交付金錢賄賂,而約定李姜橙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應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

(5)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洪雅欣因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李姜橙因涉嫌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偵案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偵案卷證查閱無誤,固堪認定。惟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後,既認定洪雅欣向李姜橙為買票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係以洪雅欣與李姜橙為親屬關係,故洪雅欣於投票當天交付1,000 元予李姜橙,屬於私人情誼所為金錢餽贈,難認有投票行賄等犯行為據,惟不起訴處分所憑藉之理由,既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說明後,不予採納,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3、又按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洪雅欣基於行賄意思聯絡,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部分,上訴人主張:

洪雅欣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幹部,對於洪雅欣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賄選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默許或授意(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洪雅欣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幹部,而因洪雅欣與被上訴人為親戚關係,所以才會抽空幫忙拜票,此乃純粹基於情誼,伊未默許或授意洪雅欣為被上訴人賄選(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云云。經查:

(1)洪雅欣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幾天,身披印有被上訴人名字及候選人編號之橘色選舉背心,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位於系爭選區內之訴外人陳寶德住處(即三地門鄉口社村43之2號),向陳寶德拜票,並由洪雅欣拿被上訴人宣傳單交付陳寶德,懇請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140 頁),核與陳寶德於本院到庭證述:「(拜票當天,被上訴人所到的地點係何處?被上訴人為何去拜訪?)被上訴人當時是在拜票,因為被上訴人要選鄉民代表。該照片的地點是我住家即口社村43之2 號。」、「(照片中面對攝影鏡頭戴白色帽子、身著橘色助選衣之人為何人?)是洪雅欣。」、「(拜票當天,洪雅欣跟被上訴人間就拜票行為所顯現出關係為何?)我不瞭解。被上訴人跟洪雅欣是一起來的,就在那邊拜票,沒有待幾分鐘,拜票請我支持被上訴人。」、「(洪雅欣在場有向證人請託來投票給被上訴人?)洪雅欣跟被上訴人一起來的時候就向我說:『拜託拜託請支持被上訴人一票』…」、「有十幾個人來拜票,進來我房子外面的只有被上訴人及洪雅欣…」、「(洪雅欣除向證人說拜託支持被上訴人外,有無其他動作?)我們那邊拜票都會送一些宣傳單及糖果,是洪雅欣拿給我宣傳單及糖果。」、「(洪雅欣及被上訴人拜票日期?)我不清楚。但應該是投票前的前幾天。」、「(被上訴人的其他拜票團隊有無進到你的房子內或房子外?)只有被上訴人及洪雅欣到我房子的外面,其他的人都在外面的街道上。」(見本院卷第87-91頁)等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對於陳寶德上開證述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上訴人提出洪雅欣偕同被上訴人向陳寶德拜票當日之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固以其提出邀請函(見本院卷第163 頁)內容,分別記載其競選團隊成員,包括訴外人孔順興、林美芳、柯忠正依序分任顧問團長、總幹事及執行長乙節,暨上訴人不爭執該邀請函形式真正(見本院卷93頁),據以抗辯洪雅欣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出外向選民拜票時,係由洪雅欣身披印有被上訴人名字及候選人編號之選舉背心,陪同被上訴人向選民拜票,拜票過程中,亦係由洪雅欣將被上訴人宣傳單交付選民,且懇請選民投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暨陳寶德於本院證述:除由洪雅欣陪同被上訴人直接進到伊住處外面拜票外,其餘偕同被上訴人拜票之人,均停留於伊住處外面街道上等語相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期間,洪雅欣除積極為被上訴人助選外,其於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中,亦屬核心重要成員之一,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將洪雅欣列名於邀請函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辯稱洪雅欣未列名於邀請函上,故非其助選員,亦不屬競選團隊之成員云云,洵不足採。

(2)其次,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亦由洪雅欣配戴印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帽子,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鄉公所抽取候選人號碼籤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洪雅欣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抽取號碼籤照片、洪雅欣直播抽號碼籤影片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2

5 頁),堪可認定。此外,參以洪雅欣與被上訴人係表兄妹親屬關係,而洪雅欣之父即訴外人洪登龍於103 年間選選村長時,被上訴人即為洪登龍站台、拜票;被上訴人於

103 年競選鄉民代表時,洪雅欣亦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辦理登記,並參與被上訴人該次選舉之選前之夜;暨被上訴人於三地門鄉提供重要選民服務之一,係透過設址於三地門鄉馬兒社區發展協會之馬兒文化健康站(下稱馬兒健康站),提供社區老人關懷及照顧,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發展協會理事長,且指派洪雅欣擔任馬兒健康站之計畫負責人等節,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0、139-140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翻拍照片、馬兒健康站一覽表節錄、社群網站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03-105 、113-125 頁)可憑,均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前往抽取號碼籤時,亦係由洪雅欣陪同,暨洪雅欣早於被上訴人參與103 年鄉民代表選舉時,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登記競選及參與被上訴人選前之夜,且受被上訴人指派,擔任被上訴人成立社區發展協會所設立之馬兒健康站計畫負責人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洪雅欣非唯與被上訴人具有表兄妹之親屬關係,更在職場上建立夥伴關係,且於被上訴人參與包括系爭選舉在內之歷次選舉中,亦均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

(3)而洪雅欣於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期間,既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且實際參與助選,則其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如未事前徵得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默許,一旦東窗事發,非但損壞被上訴人清譽,縱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亦將因他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影響被上訴人之選舉結果,衡情,洪雅欣洵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足見洪雅欣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事前應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洪雅欣買票賄選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所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應與洪雅欣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責。

(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與洪雅欣共同涉犯系爭選舉之投票賄選行為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次,被上訴人所為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辦系爭選舉於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