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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潘淑真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阮承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經公告之當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委由陳泰華於107 年11月9 日某時,在王錦全所耕作位於屏東縣○○鄉○○路「小博士幼稚園」旁某處農地交付新台幣(下同)3500元予王錦全,並指示王錦全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為上訴人買票,王錦全在取得陳泰華所交付3500元賄款後,扣除其戶籍中有投票權3 人之1500元賄款後,將所餘之2000元賄款,約於107 年11月16日某時,前往宋玉雄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住處,當時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等4 人(下稱宋政憲等4 人)在住處內,王錦全取出2 張1000元紙鈔,當場交予宋玉雄,而宋玉雄再將所取得2000元紙鈔交給陳春妹,王錦全告知陳春妹、宋玉雄此2000元為上訴人所給,請宋玉雄全戶4 人投票予上訴人,經宋玉雄、陳春妹允諾收受。陳泰華、王錦全上揭行為是上訴人授意為之或知情並容任,彼此有意思聯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泰華僅為熱情支持之選民,非上訴人之輔選人員,上訴人雖有於刑案偵查中自白賄選,係因擔心遭羈押,且為期使陳泰華能獲交保,不得已而為。是而縱陳泰華有賄選,然上訴人與陳泰華之賄選行為,並無意思聯絡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九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3日應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其行為及認罪,並陳述係其囑陳泰華買票,交付款項予陳泰華等情,在偵查中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訴人已認罪為由,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求處輕刑,給予緩刑(原審卷一59頁訊問筆錄),嗣於108 年3 月8 日、20日及5 月31日亦均自白賄選認罪,簽名於筆錄(同上卷473頁、487 頁、495 頁訊問筆錄)。上訴人嗣在本件當選無效事件,雖否認有賄選情事,辯陳其係因有種植大面積之鳳梨,恐被收押致無人代勞鳳梨之產銷,不敢忤逆檢察官,故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上訴人在競選期間,委由陳泰華交付賄款予王錦全要求投票支持,再經由王錦全轉交賄款予宋政憲等4 人之上揭賄選行為事實,分別據有投票權人王錦全、宋政憲等4 人於偵查中自白無訛,上訴人自白其透過陳泰華行賄選民之行為,核與陳泰華、王錦全、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等人在警、偵訊中證陳情節相符,且上訴人嗣於108 年9 月10日其刑事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選訴字第48號)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第55頁),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為真實。核諸上訴人所辯,係為延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確定時間而為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行為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函可稽(原審卷一17至21頁),被上訴人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有上揭賄選行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以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與事實不符為辯,聲請調查歷次偵訊之影帶勘驗。然如前述,上訴人偵訊中之自白,與證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嗣在刑事法院之公開庭訊中亦認罪無訛,本院自無贅為調查上訴人所指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