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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逢宜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暨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南州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第3 選區候選人,詎上訴人為求當選,竟授意訴外人林麵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予訴外人顏清輝,委託顏清輝於107 年11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以鄉長每票1,000元、鄉民代表每票1,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之對價,合計交付賄款2,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顏瑞龍,央求其鄉長、鄉民代表、村長分別投票予黃盈裕、上訴人、林雪紅,並經顏瑞龍允諾收受。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南州鄉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顏清輝固有交付2,500 元予顏瑞龍,然林麵、顏瑞龍為伊敵對陣營之村長候選人鄧木隆親戚,伊不可能拜託林麵向顏瑞龍買票,且顏清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提及其係受林麵之託交付2,500 元予顏瑞龍,林麵未曾到庭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對伊提起刑事違反選罷法公訴及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可見檢察官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伊對顏清輝向顏瑞龍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容任。且訴外人周聖諭雖於黃盈裕當選無效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7 號、108 年度選字第23號,下稱另案)中追加上開賄選事實,然原法院另案判決亦不認為上開行為與黃盈裕有關,可見上訴人並未與黃盈裕間有何包裹式組織性賄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南州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

舉區之候選人,上訴人以得票數467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㈢林洪素淵是上訴人之母親。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對於顏清輝向顏瑞龍買票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容任,而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投票行賄罪?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而候選人假手他人即俗稱「白手套」從事賄選活動,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㈡經查,顏清輝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顏瑞龍住處外,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均1,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2,500 元予與其有堂兄弟關係之顏瑞龍,央請顏瑞龍在該次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上訴人、林雪紅,顏瑞龍亦當場收受該現金2,500 元等事實,迭經顏瑞龍於刑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19 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173 至175 頁、第187 至191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核與顏清輝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顏清輝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對顏瑞龍買票,係林麵託

伊轉交。伊當時為鄰長,林麵叫伊轉交給2500元予顏瑞龍,因為伊跟林麵是鄰居好朋友,也同為關懷據點(即南州米崙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下稱米崙關懷據點)成員,所以伊才幫忙轉交。林麵交代伊將2,500 元交給顏瑞龍,分別替黃盈裕(鄉長候選人)、上訴人(鄉民代表候選人)、林雪紅(村長候選人)買票,依序一票1000元、1000元、500 元,林麵是米崙關懷據點的班長,大家一週會見面一次都在那邊活動。伊與林麵無冤仇。林麵是幫鄉長黃盈裕、鄉民代表上訴人拉票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4 頁),而顏清輝與林麵、上訴人母親林洪素淵均為米崙關懷據點成員,多次共同參與米崙關懷據點舉辦之活動,互動熱絡,有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9 頁),顯見顏清輝與林麵及上訴人母親間之交情匪淺,應無誣陷林麵及上訴人之動機。佐以顏清輝於原審

108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供證係受林麵委託向顏瑞龍買票乙事後,被上訴人即當庭聲請通知林麵到庭對質(原審卷第

156 頁、第163 頁),詎林麵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再次通知林麵到庭證述,原法院遂再次通知林麵於同年9 月27日到庭(原審卷第177 頁),惟林麵於同年9月25日具狀以其所為證言足致其受刑事訴追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拒絕證言,此有林麵出具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民事拒絕作證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1 頁),可見林麵確有恐受刑事訴追而不願作證情事。

綜上各情,益證顏清輝上揭證述為真實。顏清輝因與顏瑞龍為堂兄弟關係,並為該選區鄰長,且與林麵、上訴人母親均為米崙關懷據點成員,有一定情誼,米崙關懷據點現任班長林麵乃委託顏清輝交付2,500 元予其堂兄顏瑞龍,以鄉長、鄉民代表每票均1,000 元、村長每票500 元之對價,拜託顏瑞龍在該次鄉長、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投票予黃盈裕、上訴人、林雪紅,應已明確。

㈣顏清輝係受米崙關懷據點現任班長林麵之託交付賄款予顏瑞

龍,以鄉民代表1,000 元之對價,拜託顏瑞龍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臉書列印資料及照片(原審卷第205 至215 頁),顯示:該選區村長候選人林雪紅為米崙關懷據點臉書管理員及版主(原審卷第205 頁);林麵與上訴人母親林洪素淵、林雪紅多次共同參與米崙關懷據點舉辦之唱歌、跳舞及餐會等相關活動,且林麵與林洪素淵屢有共同合唱、出遊等互動熱絡之行為(原審卷第207 、211 、213 、215 頁);林麵、林洪素淵、林雪紅於107 年11月2 日黃盈裕造勢活動中,均穿著相同制服與黃盈裕合照,其中林麵及林洪素淵2 人緊靠(原審卷第

211 、213 頁);黃盈裕、上訴人與林洪素淵亦曾數次一起參與活動共同合影(原審卷第209 、211 頁)等情,可見林麵與上訴人母親林洪素淵、村長候選人林雪紅均為米崙關懷據點要角,互動頻繁,並與上訴人、黃盈裕關係密切,黃盈裕、上訴人、林雪紅有互為選舉拉抬造勢之舉動,林麵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動機。佐以林麵為雞肉攤販,此據顏清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1 頁),而其委託顏清輝轉交予顏瑞龍之賄款高達2,500 元,就雞肉攤販而言,此金額並非少數,應無可能係林麵出於個人自發性之買票行為。再者,上開2,500 元賄款同時包括鄉長選舉支持黃盈裕(對價1,000元)、鄉民代表選舉支持上訴人(對價1,000 元)、村長支持林雪紅(對價500 元),為集團性及組織性之包裹賄選行為,與上開3 人聯合造勢拉票之情節吻合。衡以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綜上各情,上訴人、黃盈裕、林雪紅縱非共同協議擬定聯合買票策略,亦係在彼等3 人知情及容任下,藉由米崙關懷據點成員林麵、顏清輝層層分工執行,以包裹式一次交付2,500 元同時為彼等3 人買票,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㈤至上訴人辯稱:村長候選人鄧木隆與被上訴人在本次選舉是

相同陣營,為伊敵對陣營,而林麵、顏瑞龍均為鄧木隆親戚,伊不可能拜託林麵向顏瑞龍買票云云,固據提出鄧木隆與被上訴人之合照為憑(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並聲請向南州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林麵與鄧木隆為五等親之親屬關係(本院卷第93頁)。然查,林麵與鄧木隆縱為五等親之親屬關係,感情亦非必融洽、政治立場亦非必一致。反觀林麵與上訴人母親林洪素淵、村長候選人林雪紅互動熱絡、交情匪淺,並無陷害上訴人之動機,已如前述,且鄧木隆於系爭選舉已成功當選村長,即使與被上訴人為相同陣營,亦無必要為使被上訴人遞補為鄉民代表而甘冒誣告或偽證刑事責任去勾串顏清輝、顏瑞龍、林麵陷害上訴人。故上訴人徒以鄧木隆與林麵、顏瑞龍有一定親屬關係為由,辯稱其不可能委託林麵向顏瑞龍買票云云,洵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調查林麵與鄧木隆親等關係,並無必要。

㈥另上訴人辯稱:檢察官未以伊賄選而提起刑事公訴及民事當

選無效之訴,且訴外人周聖諭雖於另案黃盈裕當選無效事件中追加本件顏清輝對顏瑞龍之賄選行為,然原法院另案並不認為該賄選行為與黃盈裕有關,可見上訴人並未與黃盈裕有包裹式組織性賄選行為云云。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是以當選人縱未被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且另案黃盈裕當選無效事件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故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