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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4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太平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宋孟陽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純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凱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林郁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係前屆代表會副主席),系爭選區候選人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在內共計6 名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以最高票當選,丁○○則以第4 高票落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

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許其仍同居之前妻蕭○伶透過訴外人簡○蓁,由簡○蓁於107 年11月18日(週日)晚上6 至8 時許之間,先墊款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如附表所示設籍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之有投票權人簡○憲、黃○華、簡陳○絨、簡○南、林○竹(各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下合稱簡○憲等)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共以1萬元之代價買票20票後,再由簡○蓁於翌日晚上6 、7 時許,向蕭○伶請領墊支之1 萬元。足見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參加系爭選舉,且簡○蓁於競選期間,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簡鉑憲等買票,請求支持上訴人之事實,惟簡○蓁之買票係屬自發性行為,並非上訴人前妻蕭○伶所授意,且蕭○伶亦未曾於事前或事後交付任何買票之賄款與簡○蓁,上訴人、蕭○伶與簡○蓁之買票行為無關。又縱使簡○蓁之買票係出於蕭○伶之授意,然上訴人事前毫無所悉,自無共同賄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係前屆代表會副主席),系爭選區包括上訴人及丁○○共計6 名候選人,應選名額3 名。系爭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上訴人以最高票當選,丁○○則以第4 高票落選,並經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系爭公告公告上訴人當選。

(二)簡○蓁於系爭選舉期間,在107 年11月18日晚上6 至8 時之間,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設籍屏東縣新園鄉○○村之有投票權人簡○憲等買票,請求簡○憲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合計以1 萬元買20票。簡○蓁及蕭○伶因上開事實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74、97、98、204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合稱偵案,分稱74、97、98、204號偵卷)偵查後提起公訴(下稱起訴)。

(三)丁○○及被上訴人屏檢檢察官黃彥凱(下稱檢察官黃彥凱)以上訴人有賄選情事為由,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

(四)上訴人因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屏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04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204偵案)偵查後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蕭○伶是否與簡○蓁共同為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二)上訴人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蕭○伶是否與簡○蓁共同為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論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屬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而論,所謂共同正犯,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屬之,而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又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

2、被上訴人主張:蕭○伶透過簡○蓁於107 年11月18日晚上

6 至8 時許之間,由簡○蓁先墊款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簡鉑憲等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共以1 萬元之代價買票20票後,再由簡○蓁於翌日晚上6 、7 時許,向蕭○伶請領墊支之1 萬元,足見蕭○伶與簡○蓁共同為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簡○蓁有賄選行為,惟否認簡○蓁賄選係來自蕭○伶授意或與彼等有何共同之賄選行為(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抗辯:簡○蓁係自發性買票,被上訴人指稱簡○蓁有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1 萬元賄選款項,並不實在,因簡○蓁上班地點距離競選總部約有20分鐘路程,以簡○蓁當日晚上約6 時許下班來看,即使簡○蓁下班後有前往競選總部,蕭○伶亦已在外拜票,根本不可能於當日晚上交付1 萬元賄款予簡○蓁,故蕭○伶未曾交付任何買票之賄款與簡○蓁,自與簡○蓁之買票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1)依簡○蓁於偵案警詢中證稱:「(有無聽聞或參與候選人或其樁腳買賣票之情事?)我有替屏東縣新園鄉代表候選人甲○○…發放賄選金。」、「(為何替上訴人發放賄選金?)因為我和甲○○女朋友蕭依玲有熟,蕭依玲請我替甲○○發放賄選金尋求選民支持,我不好意思拒絕。」、「我總共發放新台幣1 萬元之賄選金。我發放給簡○興…1000元(2 票,交付1 張千元面額鈔票)賄選金;黃○華…3000元(6 票,交付3 張千元面額鈔票)賄選金;林○益…3000元(6 票,交付3 張千元面額鈔票)賄選金;簡○南…1500元(3 票,交付千元面額1 張、500 元面額1張鈔票)賄選金;簡○郁…1500元(3 票,交付千元面額

1 張、500 元面額1 張鈔票)賄選金…賄選金共1 萬元」、「(所發放之賄選金來源為何?)我先出錢發放給選民,再看發放多少錢再向甲○○女朋友蕭○伶收取我所發放之賄選金金額。」、「(有向蕭○玲拿取放之賄選金金額?)…向蕭○玲收取我所發放之賄選金新台幣1 萬元,蕭○伶當場拿新台幣1000元10張共1 萬元交付給我。」(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幫鄉民代表的候選人甲○○發錢?)有。」、「(誰把錢交給你的?)我發出去1 萬元。是我先發出去,人家再後補給我的。

是蕭○伶叫我發的,蕭○伶是甲○○的前妻,但是還是住在一起。」、「(蕭○伶在何時叫你發的?)星期日(即

107 年11月18日)晚上六點多,我跟蕭○伶朋友都會過去蕭○伶的家(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也就是甲○○的競選總部幫忙。蕭○伶是在她家外面跟我講的,旁邊沒有別人。蕭○伶跟我說,問看看隔壁有幾票,一票500 元,我發完之後再跟她拿錢。」、「(蕭○伶有把錢補給你嗎?)有。星期一(即107 年11月19日)五、六點下班過後,我去甲○○的競選總部跟蕭○伶報帳,她就給我1 萬元,是10張1000元的」、「(10張1000元目前在那裡?)在我這邊。(提出10張1000元)」、「(從星期日晚上蕭○伶請妳發錢,一直到星期一晚上,妳就發出10000 元了?)是的」(見屏檢107 年度選他字第23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1-293 頁)、「(1 萬元發完才去找蕭○伶補的嗎?)是的」、「(星期一晚上何時去找蕭○伶?)六、七點,在蕭○伶她家(即上訴人競選總部),我跟她說發1 萬元…」、「(蕭○伶如何回應?)…她在她家裡拿現金1 萬元給我,沒有用東西包著」、「(蕭○伶給妳的現金是10張1000元?)是的」、「(妳以上所說的,有無要更改的?)沒有」(見他字卷第299-301 頁)等詞綜合以觀,可知蕭○伶於107 年11月18日有請簡○蓁為上訴人競選鄉民代表向選民買票,每票500 元,並要求簡○蓁先墊付買票款,於向選民買票後,再依買票數計算之金額,向蕭○伶拿取買票款,且為簡○蓁所同意,而簡○蓁自107 年11月18日晚上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合計為上訴人買票數為20票,共支付1 萬元買票款,並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約6 、7 點間,前往蕭○伶住處(即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買票款1 萬元。雖上訴人否認簡○蓁上開證述,惟參酌簡○蓁與上訴人住同一村庄,彼此認識10幾年,之前是在上訴人之工地工作的員工,並從10

7 年11月28日之前約1 個月起,即每日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協助競選工作宣傳活動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2 頁背面);暨簡○蓁與蕭○伶住同一村庄,彼此認識10幾年,曾一起在工廠工作過,且於上訴人競選期間自107 年10月20日起,即每日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係上訴人競選服務處之助選員乙節,亦據蕭○伶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足見簡○蓁與上訴人、蕭○伶住同一村庄,彼此相互認識10餘年,其中上訴人曾僱用簡○蓁於工地工作,而蕭○伶亦與簡○蓁有工廠同事之關係,加諸上訴人參與競選鄉民代表,簡○蓁亦自107 年10月20日起每日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宣傳活動,且為服務處之助選員,顯見簡○蓁與上訴人、蕭○伶關係密切,而簡○蓁亦積極協助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衡情,自無故意設詞為不利於上訴人及蕭○伶證述之必要,可徵簡○蓁上開證述之事實,應屬可採。至關於簡○蓁究竟於何時向蕭○伶拿取1 萬元買票款乙節,雖簡○蓁曾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07 年11月22日晚上19之(應係『至』之誤繕)20時許,○○○鄉○○村○○路28之1 號向蕭○伶收取我所發放之賄選金新台幣1 萬元…」(見警卷第12頁背面)等語,而與簡○蓁其後於偵查中證述係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買票款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該次警詢筆錄係偵查員自107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起至上午9 時37分及同日下午2 時起至3 時40分,於東港分局大鵬派出所製作(見警卷第6 、8 頁背面、9 、12頁背面),衡情,簡○蓁絕不可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同日晚上7 至8 時,向蕭○伶收取1 萬元之買票款,顯見此警詢記載內容,或屬簡○蓁口誤,或屬詢問人員筆誤;另簡○蓁證述前往○○○鄉○○村○○路28之1 號」向蕭○伶收取賄選金,關於前往地點之記載,應亦或屬簡○蓁口誤,或屬詢問人員筆誤,蓋依簡○蓁前開於後來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稱前往蕭○伶與上訴人之住○○○鄉○○村○○路○○○ 號即競選總部收取買票款,並非同路28之1 號。復參酌訴外人李○二參與該次○○村村長之競選,其住處坐落於田○路28之1 號(見他字卷第3 頁),簡○蓁亦因涉及為李○二競選村長買票,於107 年11月22日早上8 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37分止,在同一派出所接受詢問(見警卷第6 、8 頁背面),據此,極有可能簡○蓁於接受詢問時,將李添二住處口誤為蕭○伶及上訴人之住處,或詢問人員因前後調查簡○蓁涉嫌為李○二、上訴人買票,而於記載筆錄時,不慎造成筆誤之結果,故被上訴人主張簡○蓁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07 年11月22日晚上19之(『至』之誤繕)20時許,○○○鄉○○村○○路28之1 號向蕭○伶收取我所發放之賄選金…」,或係簡○蓁之口誤,或係製作筆錄人員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應屬可採。從而,簡○蓁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並不能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至上訴人否認簡○蓁有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買票款1 萬元云云,固援引訴外人禾○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公司)108 禾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證人丙○○、乙○○於本院證述為據。經查,禾○公司出具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簡○蓁於107 年11月19日下班時間為晚上6 時2 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暨丙○○固到庭證述:蕭○伶約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6 時5 分至10分許,前往伊住處拜票(見本院卷第154 頁);乙○○亦到庭證稱:蕭○伶約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6 時30分許,前往伊住處拜票(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語。惟簡○蓁有於10

7 年11月19日晚上,前往蕭○伶住處即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買票款1 萬元乙節,業據簡○蓁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無訛。其次,簡○蓁及蕭○伶其後雖亦附和上訴人之抗辯,均否認簡○蓁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買票款1 萬元(見98號偵卷第77頁,97號偵卷第173 頁)之事實。惟參酌簡○蓁於偵查中,陳稱:「(蕭○伶何時給你錢?)11月19日我下班時才去她家兼甲○○競選總部跟她拿的。」(見98號偵卷第79頁)等語、暨於刑事羈押庭陳稱:「有,蕭○伶拿6 千元給我,那是買飯湯的錢…」、「(蕭○伶何時拿6 千元給妳?)19日,遊行的隔天」(見原法院刑事庭受理108 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36、38頁)等詞,雖改稱向蕭○伶拿取的不是買票錢,而係煮飯湯錢6,000 元(見98號偵卷第79頁),然並不否認確有於107 年11月19日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金錢,僅係拿取金額從1 萬元改為6,000 元,及拿錢之名目,從買票款變更為煮飯湯錢;暨蕭○伶亦於偵查中,陳稱:「(妳記得11月19日星期一那天,有無拿錢給簡○蓁?)因為18日有掃街遊行,需要買檳榔、啤酒、還有買材料回來煮飯湯,所以她(指簡○蓁)應該有在19日來跟我請款。」、「(請款多少?)我印象中像是5 、6000元左右」(見97號偵卷第175 頁蕭○伶

108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至5 時47分之證述)等語,雖亦提及簡○蓁向蕭○伶拿取的不是買票錢,而係煮飯湯錢5、6,000 元,然同不否認簡○蓁確有於107 年11月19日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向蕭○伶拿取金錢之事實,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證物記載內容及證人證述,均無從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參酌蕭○伶於偵查中陳稱:「…在18日掃街拜票之後,19日休息一天,20、21日再到村莊拉票…」(見97號偵卷第169 頁蕭○伶108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56分至

3 時32分之證述)等語,亦徵蕭○伶於107 年11月19日係休息1 天,並未出外拜票,益徵丙○○、乙○○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本件蕭○伶囑簡○蓁為上訴人競選鄉民代表向選民買票,每票500 元,並要求簡○蓁先墊付買票款,於向選民買票後,再依買票數計算之金額,向蕭○伶拿取買票款,且為簡○蓁所同意,而簡○蓁自107 年11月18日晚上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合計為上訴人買票數為20票,共支付1 萬元買票款,並前往蕭○伶住處向蕭○伶拿取買票款1 萬元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彼等共同為上訴人競選鄉民代表,而向該選舉區之選民買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蕭○伶確與簡○蓁共同有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無訛。

(二)上訴人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立法意旨,採取立法目的方法論,以解釋法律規定,始符合選罷法立法精神。再按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且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均不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認定。

2、經查,蕭○伶確與簡○蓁共同有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次,蕭○伶為上訴人之前妻,兩人於離婚後,仍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即上訴人競選總部,並育有一子林○緯乙節,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附卷(見97號偵卷第27- 28頁)可稽,參以上訴人係蕭○伶之前夫,兩人在85年間結婚,92年間離婚,離婚後蕭○伶有有先搬出去外面住,搬出去2 次,最後1 次大約是5 、6 年前搬回去與上訴人同住,一直到系爭選舉時仍共住乙節,亦業據蕭○伶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25號卷第225 頁),足見蕭○伶雖與上訴人離婚,然多年來仍共居於同一處,彼此關係形同實質夫妻或關係密切之同居人。其次,上訴人參選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於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典論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致詞時,蕭○伶與上訴人身披紅帶一起站立在舞台上等事實,有照片附卷(見原審108 年度選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第209 頁)可稽,足徵蕭○伶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有以上訴人實質上配偶或同居人身分,而與上訴人共披競選綵帶,可認蕭○伶積極參與上訴人之選舉。又參諸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你參選本屆新園鄉鄉民代表,所有競選活動及費用開支是由家裡成員中,何人負責?)是我同居人蕭○伶負責。」(見97號偵卷第19頁)等語,尤見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期間,蕭○伶負有安排競選活動及統籌經費開支等重要任務,足認蕭○伶之競選角色,實與一般競選團隊之總幹事或核心幕僚無異。

3、又蕭○伶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既擔任相當於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總幹事或核心幕僚角色,並負責安排競選活動及統籌經費開支等重要任務,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而蕭○伶與簡○蓁共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如未事前徵得上訴人之授意或默許,一旦東窗事發,非但損壞上訴人清譽,縱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亦將因他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影響上訴人之選舉結果,衡情,蕭○伶洵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上訴人買票賄選,足見蕭○伶與簡○蓁共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事前應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據上,堪認上訴人對於蕭○伶共同買票賄選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核上訴人所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4、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否認賄選,而簡○蓁指證蕭○伶指示其買票及交付賄款,既為蕭○伶所否認,復無人指證上訴人買票賄選,應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因此為不起訴處確定乙節,固有處分書附卷(見204 號偵卷第75-76 頁)可稽。惟本院既認定蕭○伶確與簡○蓁共同有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賄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新台幣┌──┬─────┬─────┬────────────┐│編號│ 賄選對象 │ 賄選金額 │ 備 考 │├──┼─────┼─────┼────────────┤│ 1 │簡○憲 │ 1,500元 │ │├──┼─────┼─────┼────────────┤│ 2 │黃○華 │ 3,000元 │ │├──┼─────┼─────┼────────────┤│ 3 │簡陳○絨 │ 1,000 元│ │├──┼─────┼─────┼────────────┤│ 4 │簡○南 │ 1,500元 │ │├──┼─────┼─────┼────────────┤│ 5 │林○竹 │ 3,000元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