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 張貞雪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即 沈舜榮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黃義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黃義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㈡命被上訴人黃義文給付上訴人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黃義文抗辯上訴人已與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呈旺達成和解,並受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40萬元應自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而提起附帶上訴,黃義文此部分附帶上訴事由,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故黃義文此部分附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即沈舜榮、鄭敦仁即明新牙醫診所(上三人以下合稱黃義文等3人),合先敘明。
二、鄭敦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左後方上下牙齒疼痛,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明新牙醫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黃義文治療,上訴人於治療期間聽從黃義文建議施作植牙手術,由黃義文介紹之被上訴人沈舜榮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在明新牙醫診所為上訴人進行第1次植牙手術,當日係由沈舜榮為上訴人施作前面4顆門牙之植牙手術(包括牙齦開刀手術、補骨粉、拔2顆側門牙),黃義文則協助處理,嗣於同年2月17日,上訴人因牙齦縫線脫落,再到明新牙醫診所就診,當日由黃義文診療、縫合,之後,黃義文於同年6月間告知,其無法繼續在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上訴人乃依黃義文之要求,於同年8月3日到被上訴人郭呈旺的住所(址設高雄市○○○路○○○巷○○弄○號5樓)看診,並由沈舜榮為上訴人進行第2次植牙手術,詎沈舜榮在未告知任何原因下,竟將上訴人2顆門牙的植體拔掉並補骨粉,且將上顎牙齦切1塊肉來填補前門牙之牙齦肉,此時係由黃義文、郭呈旺在旁協助處理。嗣後,黃義文又約伊至郭呈旺之上開住所,由郭呈旺替上訴人打麻藥並裝上2顆氧化鋯植體及4顆門牙牙套,此後上訴人即持續疼痛,至106年2月中旬仍疼痛難耐,黃義文稱此係發炎,並約上訴人至其租屋處(位在高雄市○○路○○○號附近),前後共3次,且黃義文竟稱需將先前裝之4顆門牙牙套拿掉,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底再至郭呈旺上開住所進行治療,並將4顆假牙拆除,但上訴人至同年3月4日仍持續疼痛,遂向黃義文要求轉診至教學醫院,此際黃義文始坦承其與沈舜榮及郭呈旺皆無醫師執照,被上訴人並承諾願賠償300萬元,然事後卻僅願賠償低額金錢。又上訴人起初係至被上訴人鄭敦仁醫師開設之明新牙醫診所就診,而鄭敦仁醫師為明新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竟提供牙醫診所使黃義文、沈舜榮為上訴人治療牙齒及植牙,造成上訴人無法回復之傷害與痛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黃義文間之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義文返還醫療費用20萬元,另依醫師法第28條、牙體技術師法第16條、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敦仁、黃義文、沈舜榮及郭呈旺(下合稱鄭敦仁等4人)連帶賠償已支付及預估將來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21萬9950元,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並聲明:㈠黃義文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義文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㈠鄭敦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義文抗辯:伊於明新牙醫診所工作期間之職務內容,僅在
為鄭敦仁醫師處理病患假牙、製作一般瓷牙、活動假牙,並無為病患作植牙之診療工作,本件上訴人由伊治療牙齒後,因見診所植牙海報,決定植牙後,係由鄭敦仁醫師接手處理安排,伊於105年2月15日當天並未參與植牙手術,亦未為上訴人縫合,105年6月因診所結束營業,伊受鄭敦仁醫師指示,帶領上訴人至郭呈旺處所繼續完成假牙製作,但當天亦係由沈舜榮進行診療,伊並未協助處理,同年8月係郭呈旺通知上訴人裝置假牙,鄭敦仁醫師亦於結束營業後,退還上訴人5萬元,結束療程,106年2月上訴人告知植牙、假牙、牙齦疼痛,但伊當時心臟不適,不再從事牙科工作,請其找其他牙科,或請郭呈旺處理,伊與上訴人間未有醫療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伊未承諾賠償300萬元,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沈舜榮抗辯:伊為醫材公司業務,約自104年下半年起,與
明新牙醫診所之鄭敦仁醫師、黃義文為人工牙根植體之業務合作,因黃義文均著白袍,以醫師身分為病人看診、手術,並以醫師身分與伊討論植體之產品特性、適應症狀、注意事項,是伊不知黃義文無醫師身分,伊僅係與黃義文藉X光片先行討論及確認病患適合之植體規格,並討論植體放置位置、角度等,且在植體置放完成後離去,並未介入醫療行為。本件係由黃義文為上訴人打局部麻醉,伊在旁協助約20分鐘,確認植體安置完成後,伊即離去,約半年後,黃義文來電稱上訴人要拔除植體,故由黃義文指出拆除位置,伊協助拆下2顆植體後丟棄,但伊未替上訴人補骨粉或切除牙齦,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鄭敦仁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995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黃義文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因與郭呈旺達成和解,因此上訴後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義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9950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黃義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7050元及自準備程序期日即108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義文與沈舜榮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義文嗣後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義文等3人連帶給付逾31萬9950元本息部份及命黃義文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部份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沈舜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沈舜榮連帶給付逾31萬9950元本息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鄭敦仁的明新牙醫診所已經停業。
㈡佳鎰牙醫診所檢送的上訴人病歷資料、X光片。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郭呈旺調解成立,郭呈旺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五、本件爭點:㈠鄭敦仁等4人有無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黃義文等3人請求原判決所命其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
上訴人已自郭呈旺受領之4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黃義文返還20萬元醫藥費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鄭敦仁等4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係由黃義文、沈舜榮、郭呈旺(下合稱郭呈旺等
3人)共同為其作植牙之醫療,而郭呈旺等3人均不否認其等無牙醫師資格,本件上訴人第1次植牙時間為105年2月15日,黃義文有參與105年2月17日牙齦縫線脫落之診療及縫合,並帶領上訴人至郭呈旺住所持續醫治,黃義文亦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尚告知植牙、假牙、牙齦疼痛,黃義文當時則請上訴人另找其他牙科看診(原審卷第202頁辯論意旨狀)。另據證人即明新牙醫診所之掛號小姐黃雅婷證稱略以:沈舜榮是負責植牙的醫師,診所有植牙,好像要詢問,會找沈舜榮來作,也是幫上訴人植牙的醫師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詞與上訴人主張及黃義文辯稱,沈舜榮在明新牙醫診所為上訴人進行第1次植牙手術(原審調解卷第4頁起訴狀、原審卷第202頁辯論意旨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稱其於105年6月在郭呈旺住所,係由沈舜榮為其進行第2次植牙手術(原審調解卷第5頁起訴狀)部分,亦核與黃義文所稱當天係由沈舜榮進行醫療(原審卷第202頁辯論意旨狀)之情相符,亦堪信為實在。足見明新牙醫診所之植牙部分,主要係由沈舜榮負責執行,且上訴人之植牙,最初亦由沈舜榮負責執行。又郭呈旺除拿假牙來以外,在明新牙醫診所也負責裝假牙,診間就只有郭呈旺和病患,郭呈旺去診所就是裝假牙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6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到庭之兩造均不爭執明新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後,上訴人牙齒後續治療,大部分在郭呈旺住所進行,可見郭呈旺在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亦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即如證人黃雅婷所證係專門負責假牙之裝設,即亦參與明新牙醫診所之醫療業務執行,則上訴人主張郭呈旺於明新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在其本人住所繼續治療之過程中,亦有打麻藥並裝上2顆氧化鋯植體及4顆門牙牙套及其他協助行為,即與情理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因郭呈旺等三人未完善治療其牙齒,另於106年6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牙周病科評估上顎植牙狀況及後續補綴物之製作,高醫根據上訴人口內及影像學檢查,發現其右上正中門齒無牙區及左上犬齒無牙區各有1隻人工牙根植體,經醫師告知上訴人植體廠牌眾多,不同廠牌系統補綴物套件不同,應於原植體手術診所後續追蹤及完成補綴物;醫師幾次與上訴人討論後,據上訴人自述「原診所已無法繼續看診」,醫師建議上訴人後續只能找到同植牙系統補綴套件嘗試設法完成植體固定式補綴物製作或以傳統假牙方式製作假牙,所需費用則依選擇之處理方案而定,無法預估等語,有高醫回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8頁),而上訴人至高醫看診之106年6月20日,與黃義文自承上訴人告知其因植牙、假牙、牙齦疼痛之同年2月,時間相距不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黃義文、沈舜榮及郭呈旺所為之醫療行為受有損害,堪信為真。而鄭敦仁醫師雖未實際執行本件醫療行為,但其提供自己之明新牙醫診所,任由無牙醫師資格之郭呈旺等3人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已如上所述,其所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本係因相信鄭敦仁醫師之牙醫師資格而至明新牙醫診所求診,無從查悉郭呈旺等3人無牙醫師資格,竟為其治療牙齒,並造成後續傷害,是鄭敦仁醫師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鄭敦仁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鄭敦仁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鄭敦仁等4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鄭敦仁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支出
醫療費用及預估需支付醫療費用21萬9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其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佳鎰牙醫診所之治療計畫書(下稱第一次估價)為證,其中預估治療費用21萬2700元(原審卷第104至130頁),此外除證明書費用以外,其餘均屬牙科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治療計畫費用,而細繹上開治療計劃書中所載之預估治療費用,包含人工植牙、精緻瓷牙、合金樁、補皮、PFR(骨生成因子)、二氧化鋯等之費用,由此觀之,此預估將來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支出後,上訴人之植牙即應可達醫療預估之程度。鄭敦仁等4人對此未爭執,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1萬9950元,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於上訴人執108年4月26日佳鎰牙醫診所之牙醫師開具診斷
證明書及人工植牙治療計畫書(本院卷第89頁及91頁),據為主張本件修復醫療費用應為48萬7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107年8月20日初次至佳鎰牙醫診所就診,即表示其係因在他家診所(應係指明新牙醫診所)經植入二顆人工牙根第一階段性療程,但尚未完成治療,而尋求佳鎰牙醫診所協助完成後續療程,該診所乃為上訴人進行拍攝全口X-RAY判讀後進行假牙重建治療,並開具人工植牙治療計畫書(下稱第一次評估)估價。完成假牙重建後,據上訴人自述他家診所二顆植牙處仍有疼痛感,佳鎰牙醫診所臨床判斷為植體周圍炎無法改善,乃建議移除二顆植體,重新植牙並假牙重建,方能有效改善問題,評估後附上第二份價格評估表(48萬7000元)等語,固有佳鎰牙醫診所108年8月9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惟本院審酌前開第一次評估之治療計畫書之時點最接近上訴人牙齒遭郭呈旺等3人治療後之損害狀態,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0日則接受佳鎰牙醫診所接續完成明新牙醫診所未完成之假牙重建,之後始陸續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108年1月30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8月2日前往佳鎰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其前牙牙齦不舒服,而經醫生診斷結果均係記載「急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等語,此有佳鎰牙醫診所檢送上訴人之門診治療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所接受評估之治療費用與鄭敦仁等4人最後於106年2月底之醫療行為,非但時間相隔二年以上,且期間即107年8月20日亦經佳鎰牙醫診所介入治療,故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經佳鎰牙醫診所治療之後,始發生之第二次價格評估表治療費用48萬7000元,自難逕認係可歸責於鄭敦仁等4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鄭敦仁等4人負責賠償該48萬7000元,應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鄭敦仁等
4人連帶賠償21萬99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上訴人自105年2月15日起接受植牙之醫療,至今療程尚未完成,其間屢因牙痛求診於郭呈旺等3人,事後仍需遍尋高雄地區牙醫治療善後,其因牙疼而受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爰審酌到場兩造各陳報之學經歷情形(原審調解卷第43-1頁準備書狀、原審卷第90頁、第131頁、第141頁),上訴人原本自營美容院,月入約6至7萬元,現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月入約為5萬元;鄭敦仁為登記在案之牙醫師(調解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郭呈旺則為牙體技術師,並開設牙體技術所,月入約為3至4萬元(原審卷第68頁答辯二狀、第71至73頁考試及格證書、牙體技術師證書、職業執照、牙體技術師開業執照)、沈舜榮為醫材公司業務員,月入約3至5萬元,黃義文曾擔任牙科技工所技師及牙醫師助理,現因心臟病症而未就業等身分地位及卷附沈舜榮及黃義文勞保投保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增給20萬元,並無可採。
㈢黃義文等3人請求原判決所命其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自郭呈旺受領之40萬元,為有理由: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敦仁等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但郭呈旺已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40萬元,上訴人亦同意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4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5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上訴人之主張扣除郭呈旺已經清償之連帶債務金額40萬元後,黃義文等3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僅為31萬9950元(計算式:
71萬9950元-40萬元)。是黃義文等3人主張上訴人僅得再請求黃義文等3人連帶給付31萬9950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黃義文返還20萬元醫藥費部分,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本件醫療契約係存在其與黃義文之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與黃義文間之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義文返還其已付醫療費用20萬元,然為黃義文所否認,並抗辯:醫療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明新牙醫診所之間,與其無關,其係遵照鄭敦仁醫師指示電匯退款5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因牙疼而至明新牙醫診所就診(原審調解卷第4
頁),又明新牙醫診所係登記鄭敦仁醫師為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參(原審調解卷第32頁),上訴人既稱其係至鄭敦仁醫師開設之明新牙醫診所就診,可見並非黃義文自行招攬上訴人就醫而成立醫療契約,上訴人主觀上應係與明新牙醫診所鄭敦仁醫師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至明新牙醫診所就診後,由黃義文為上訴人實施醫療處置行為,此應屬黃義文與鄭敦仁所經營之明新牙醫診所間之法律關係,尚不能遽認上訴人係另與黃義文成立醫療契約。⒉而證人即明新牙醫診所掛號行政小姐黃雅婷雖於高雄市大社
區衛生所調查時陳述: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為病患拔牙、做假牙及根管治療等牙醫診療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然其於法院證稱:伊係由鄭敦仁醫師招聘雇用,診所老闆是鄭敦仁,黃義文是鄭醫師找來的,沈舜榮(植牙)、郭呈旺(裝假牙)應該是鄭醫師那邊聘請的,收取(病患)費用會交付鄭敦仁醫師之女兒鄭小姐,伊薪資係由鄭小姐發給,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總共給付16萬5000元,其中部分植牙費用交予沈舜榮,匯款10萬元予鄭小姐(原審卷第166至178頁、本院卷第263至269頁),黃義文稱上訴人所繳付之16萬5000元中,除匯款10萬元予鄭小姐外,其餘未匯款是要付給沈舜榮、郭呈旺之植體材料費和假牙費用(本院卷第267頁),沈舜榮不否認有簽收4萬7000元,屬於植體費用、技工費(本院卷第269頁),並據黃義文提出由黃雅婷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植牙之帳務文件乙紙可佐(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自承已收受黃義文匯款退回5萬元(原審卷第208頁),是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究否果為25萬元,尚屬有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交20萬元予黃義文之事實,且其所付款項亦非由黃義文受領,縱黃義文曾匯款5萬元退還上訴人,然黃義文就此抗辯係依鄭敦仁醫師指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本於醫療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義文應返還其已付之醫療費2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黃義文等3人連帶給付31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9日(原審卷第46-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黃義文等3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部分,非有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至於原審判命黃義文等3人、黃義文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則有未洽,黃義文等3人及黃義文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