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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俊麟上 訴 人 劉佳瑀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二聖診所法定代理人 賴啟仁被 上訴 人 柯金柱被 上訴 人 簡加銘被 上訴 人 黃文琪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俊麟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因疼痛前往被上訴人二聖診所(變更前名稱為「二聖醫院」,以下均稱二聖診所)就醫時,身體、生理功能及行走、下肢活動均為正常,且係自行騎車至診所就診,並在完成門診評估後自行至復健室接受治療。詎經被上訴人即二聖診所醫師柯金柱治療後,開立與病情顯不相當之牽引治療方式,陳俊麟在不知情,而柯金柱與復健室內之物理治療師主管被上訴人黃文琪明知並容任下,使陳俊麟接受不具物理治療師資格之被上訴人簡加銘進行物理牽引治療(下稱系爭處置),致陳俊麟突發生劇烈背痛,幾令昏迷且意識模糊,因此造成脊椎傷害,惟二聖診所僅將陳俊麟留在復健室內,未實施任何積極治療,直至當日下午4 時許,陳俊麟在家人協助下轉往中正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接受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陳俊麟之腰椎椎間盤因系爭處置造成突出與破裂(下稱系爭傷害),中正醫院醫師建議陳俊麟接受開刀治療;其後陳俊麟轉診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七賢醫院醫師仍判斷係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破裂且需立即開刀,陳俊麟僅能接受開刀治療,迄今病情仍未回復,必須持續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等既有前述醫療上過失,卻未對陳俊麟及其家屬善盡告知義務,更未為適當處置,致陳俊麟因系爭處置受有系爭傷害,顯有侵權行為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另陳俊麟在二聖診所之病歷記載曾施作SLRT檢查,但當日門診並未實施上開檢查,顯係被上訴人事後為規避責任始予填載,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陳俊麟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次,陳俊麟與被上訴人二聖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因二聖診所醫事人員對陳俊麟造成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二聖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俊麟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58,665 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182,640 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484,800 元。此外,陳俊麟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受嚴重損害,影響工作、婚姻及正常生活,上訴人即陳俊麟之妻劉佳瑀亦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陳俊麟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515,200 元。上訴人劉佳瑀為陳俊麟之配偶,因陳俊麟受有系爭傷害同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俊麟9,641,305 元、劉佳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陳俊麟就診時口述其右臀疼痛,前經民間國術館整脊後開始

有麻木感,始至二聖診所就診,經柯金柱診治後,懷疑陳俊麟患有椎間盤突出病症,遂進行X光檢查,並以靠背椅子讓陳俊麟坐著進行SLRT檢查,柯金柱判斷陳俊麟屬椎間盤突出,隨即指示陳俊麟接受復健治療,因當時陳俊麟已有疼痛現象,故先為陳俊麟注射止痛藥,再由物理治療師黃文琪督同物理治療生簡加銘執行系爭處置,嗣執行結束時,柯金柱接獲陳俊麟無法起身之通知,診視後認陳俊麟當時意識清楚,且陳俊麟表示無癲癇病史,判定為「過度換氣」,乃指示陳俊麟平躺休息、放慢呼吸,加以二聖診所無核磁共振機器,故建議陳俊麟轉診至中正醫院,當時陳俊麟尚可自行走路。且因1 次醫囑可做6 次復健,為免日後陳俊麟求診時復健人員再予執行牽引項目,始將此紀錄刪除,但牽引治療絕不可能造成陳俊麟椎間盤之破裂。

㈡簡加銘係聽從黃文琪指示實際執行系爭處置之人,而黃文琪

則係依柯金柱之醫囑對陳俊麟進行系爭處置之物理治療師,以陳俊麟體重63公斤計算牽引重量,合理範圍應為15.5公斤至31公斤間,黃文琪尚減輕0.5 公斤而以15公斤作為牽引治療重量;再者,陳俊麟直至牽引治療結束時才表示不舒服,當時黃文琪、簡加銘並未強拉陳俊麟起身,並立即通知柯金柱前去診視,待陳俊麟已無不適,始協助陳俊麟自行起身,是黃文琪、簡加銘於系爭處置過程中並無違反物理治療常規之情形,且黃文琪亦有將15公斤之牽引重量確實記載在復健治療紀錄表內;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實施系爭處置並無疏失,二聖診所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陳俊麟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費用,與被上訴

人所實施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陳俊麟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陳俊麟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就其收入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另劉佳瑀部分,其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陳俊麟、劉佳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麟9,641,30

5 元,上訴人劉佳瑀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為陳俊麟於105 年8 月10日前去二聖診所就診時之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㈡陳俊麟於於105 年8 月10日前去二聖診所就診時,由柯金柱

診視後安排作物理牽引治療,陳俊麟在復健科係由簡加銘實際為其進行系爭處置。

五、本件爭點:㈠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牽引治療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牽引治療是否會造成椎間盤突出?㈡陳俊麟、劉佳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於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醫療處置

行為、牽引治療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牽引治療是否會造成椎間盤突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牽引治療磅數決定,屬醫師核心醫療業務,柯金

柱未決定牽引之磅數,而逕由黃文琪決之,被上訴人等自有過失云云。然依陳俊麟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對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4 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認:牽引治療時,若醫師醫囑已註明牽引力道,則物理治療師應依醫囑進行牽引,如無,則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目前醫師於開立醫囑時,通常不再特別註明牽引力道大小,除非臨床評估有特殊狀況,無法依常規執行,醫師始會在處方載明牽引力道大小(磅數)及應注意事項;而依國內外物理治療教科書,牽引治療時牽引力道大小(磅數)是依病人體重為參考,對於腰椎牽引,第

1 次牽引治療時,應使用病人體重25%(兩段式牽引床)或50%(一段式牽引床或病床)相當之牽引力,後續治療牽引力之增加,則視治療目的與病人反應而定。有衛生福利部於

107 年10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71666979號書函覆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 至53頁)可證。再經本院向鑑定單位函詢之結果,鑑定單位仍為上開之認定,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會109 年1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958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113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既已參酌國內相關物理治療教科書所載內容,並審酌黃文琪於偵訊時所陳述牽引之磅數而為上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柯金柱未實際決定牽引磅數而有過失等情,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再稱柯金柱僅進行X光等之理學檢查,而未為其他

更精密檢查即為病歷所示之治療,不符醫學常規云云。然鑑定單位經鑑定後認為:依病歷紀錄,陳俊麟主訴就診前一天自樓梯摔下後,下背疼痛,接受傳統推拿後更加疼痛,且因左下背疼痛延伸至左大腿,左臀部亦有麻木現象,經SLRT檢查(醫師在病人因疼痛不便躺在診療床上時,進行坐姿SLRT檢查為可接受之替代方案)結果為左側陽性反應、左臀部有壓痛,柯金柱安排腰椎X光檢查,另依陳俊麟病史、身體診察及影響檢查結果,診斷為疑似左側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並非單由X光檢查即判定椎間盤突出,陳俊麟後續治療過程均針對腰椎之椎間盤突出,與柯金柱當初診斷吻合,是柯金柱所為之診療行為,及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而進行安排腰椎牽引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4頁正、反面)。又再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鑑定單位再函覆:因醫學上以X光檢查之結果,僅能就椎間盤高度減低,推論可能有椎間盤突出,但無法確認神經根是否有被壓迫。而通常診斷係依患者病史及臨床檢查(身體診察等),判斷是否有神經壓迫跡象。椎間盤突出診斷過程中,病史及臨床身體診察占最重要角色,因磁振造影檢查太過敏感,有時會造成「偽陽性」。故對於下背痛病人之評估及診斷,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比較重要,本件患者臨床症狀有明顯下背痛及傳導痛,加上陽性SLRT檢查結果,應可判斷為椎間盤突出,因此安排相關的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二聖醫院醫師(即柯金柱)除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外,並輔以安排脊椎X光檢查,並非「僅進行病歷所示諸如X光等理學檢查,即進行如病歷所示之治療」,依病歷紀錄所示,醫師既進行病史詢問、身體診察及X光檢查後,始進行如病歷所示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05-306 頁)。審酌疾病之診斷,本非所有個案均需進行各種精密之檢查及治療,而應視個案狀況採取必要之診療方式,是柯金柱既已進行必要之病史詢問、身體診察,並輔以SLRT及X光檢查,所為之治療亦符醫學診察常規,自難認有何過失。

⒋上訴人雖稱柯金柱未盡告知義務,告知牽引治療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及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式,且牽引結果造成系爭傷害云云。惟查:

⑴鑑定單位經鑑定後認為:脊椎牽引治療之適應症,包括下背

痛、椎間盤突出、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及脊椎關節退化等,因此在牽引治療前要先進行臨床評估,確定診斷符合適應症;另外牽引治療之禁忌症,包括脊椎感染、脊椎腫瘤、骨質疏鬆、未癒合之新近骨折、類風溼性關節炎等,因此牽引前亦需經由臨床評估,排除上述禁忌症。而椎間盤突出之療法,除牽引治療外,另外尚有藥物治療、注射治療、運動治療、背架及其他物理治療,例如熱敷、向量干擾波、雷射治療、超音波治療、經皮電刺激治療及手術治療,惟臨床上應如何治療,應視其症狀及醫療院所之設備而定。本件依病歷所載,柯金柱依陳俊麟病史、身體診察及影像檢查結果,診斷為疑似左側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符合牽引治療之適應症,臨床評估及陳俊麟之腰椎X光檢查結果,未顯示有前揭牽引治療之禁忌症,另由中正醫院及七賢醫院之病歷紀錄,亦未顯示有牽引治療之禁忌症,故陳俊麟適合施作牽引治療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佐。再參證人即中正醫院醫師高振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陳俊麟於105 年8 月10日至中正醫院就醫時由我看診,而我檢查後認為陳俊麟應該是坐骨神經痛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後確認是比較嚴重之椎間盤突出,故建議陳俊麟應開刀治療,一般而言,椎間盤突出主要是姿勢不良或受傷造成,以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來說,都會先建議病人做保守性治療,例如物理治療,因有很多醫學報告顯示,不需開刀也可能復原,其實比陳俊麟更嚴重之椎間盤突出,沒有開刀而用其他方式治療,也有可能進步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23 至324 頁)。是張金柱所為為陳俊麟進行牽引治療之決定,並無不當且符醫學常規,同時亦可認係有效之治療方式。陳俊麟雖稱其先前脊椎已有受傷,自不適於牽引治療云云,惟陳俊麟起訴時既自承於本件就醫前,身體、生理功能以及行走、下肢活動均正常等情(見原審雄司醫調卷第6 頁),客觀上難認其有所稱之脊椎受傷、脊椎關節不穩定之情形,且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既已參考陳俊麟其後至中正醫院及七賢醫院之病歷及門診紀錄,而綜合認定陳俊麟並無不適於牽引治療,且陳俊麟就所主張因脊椎受傷而不適於牽引治療部分既未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⑵鑑定單位同時亦引用文獻報告,認脊椎牽引之效用包括牽拉

軟組織、減少椎間盤突出,藉由拉力減輕椎間盤負荷,讓椎間盤壓力重新分配,以減少椎間盤突出現象,減輕疼痛,亦可以改善神經根壓迫症狀,因此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惡化(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此部分之鑑定報告,亦與證人即七賢醫院醫師黃旭霖所證:曾檢視陳俊麟在別的醫院所作的核磁共振資料,顯示為第4 、5 腰椎脫出,建議手術治療,開刀後確定是第4 、5 腰椎脫出,亦即椎間盤破裂,而椎間盤破裂的成因很難判斷,包括運動傷害、搬重物、姿勢不良及外力使身體彎曲壓迫到椎間盤等,也就是身體有「彎曲」壓迫到椎間盤才會破裂,牽引在理論上比較不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相一致,是陳俊麟主張被上訴人對之實施牽引治療導致其椎間盤破裂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⑶再佐以鑑定單位復認:目前醫學文獻中關於脊椎牽引治療造

成不良反應之報告並不常見,僅於少數論文中有提到在牽引時,部分病人會有原本的疼痛症狀加劇或有傳導痛至下肢,因此在臨床上治療上,治療前會告知病人在接受牽引時,若有身體不適,要立即通知治療師,治療師在牽引治療開始初期,應觀察病人反應(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又若牽引治療後疼痛惡化,可能之原因包括肌肉痙攣及患處之發炎造成,因此治療前會先以熱敷使肌肉放鬆,或配合使用向量干擾波或經皮電刺激等治療,使肌肉放鬆;而牽引治療後疼痛加劇者,通常會先讓病人平躺休息,大多數病人於休息數分鐘後疼痛即可改善,若症狀改善較慢或加劇,則視病人狀況給予熱敷冷敷、經皮電刺激、向量干擾波等電療、肌肉按摩等物理治療手法協助減輕疼痛,抑或給予口服或注射藥物,如消炎止痛藥或肌肉鬆弛劑,以緩解症狀,在經上述休息、物理治療或藥物協助止痛後,再重新評估病人疼痛是否有所改善,經評估疼痛改善後,即可協助移動病人。本件依病歷記載,二聖診所在進行牽引治療前,已進行熱敷及向量干擾波,確有施行避免牽引治療後疼痛惡化之預防方式;又陳俊麟於物理治療過程中,牽引治療部分由黃文琪評估牽引治療力道,再由簡加銘為陳俊麟安裝牽引治療器械,當日牽引治療結束後,由訴外人即二聖診所物理治療生邱冠禎為陳俊麟拆卸束帶後,陳俊麟即感覺全身酸麻、劇烈疼痛,陳俊麟在復健科治療床上平躺數小時後,於未經其他進一步檢查之情況下,簡加銘、邱冠禎即攙扶陳俊麟起身,隨後陳俊麟離院等情,為陳俊麟於系爭刑案所不爭執。一般而言,在疼痛明顯改善前,讓病人平躺休息確實為牽引後疼痛加劇時常用之臨床處置方式,是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於陳俊麟治療疼痛加劇後所為之處置行為,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是陳俊麟於系爭處置後雖有背痛之情形,此應係上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牽引後部分病人會有之原本疼痛症狀加劇或有傳導痛至下肢之情形,並非因系爭處置導致椎間盤突出或破裂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等人既於為陳俊麟牽引前已為避免牽引治療後疼痛惡化之預防方式,即先予以熱敷及進行向量干擾波,牽引後因陳俊麟產生疼痛感後亦為前述必要適當之處置,自無任何過失。

⑷縱柯金柱未告知陳俊麟其他替代治療方式,惟鑑定單位經檢

視病歷後認:依文獻報告,陳俊麟此類病人可接受之替代治療,包括適當休息、藥物治療、注射治療、物理治療(例如熱敷)、向量干擾波、雷射治療、超音波治療、經皮電刺激治療、運動治療、背架及手術治療。本案依門診病歷紀錄,醫師記載關於治療計畫:以藥物及復健治療為,此外亦考慮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及手術治療,確有考慮其他替代療法,惟臨床上應如何治療,始為最適判斷,應視其症狀,醫師專業判斷及醫療機構設備而定,本件醫師為病人處方開立藥物及物理治療,物理治療除牽引治療外,尚有熱敷及向量干擾,為一般診所普遍採行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

308 頁)。因醫療行為屬極度專業之行為,臨床醫師應斟酌個別病人之身體狀況、具體病情及病程變化等條件,本於專業量選擇有利病人之治療用藥或醫療方式,柯金柱本於專業裁量,而決定以系爭處置對陳俊麟進行治療,參由上揭鑑定單位之意見,佐以前述證人高振興之證述,柯金柱所採行之物理治療方式,既為一般診所所採行,且為有效、侵害身體較小之保守治療方式,復無證據可認導致陳俊麟椎間盤破裂或突出,且無違醫療常規,仍應屬適當之醫療行為而無過失,自與陳俊麟所主張受有除慰撫金(此部分詳後述)以外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⑸又雖柯金柱未保留原本物理治療師填寫之復健治療紀錄表而

抽換治療紀錄表之行為,與醫師製作病歷之常規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柯金柱所為之系爭處置有無過失,係屬二事。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後認:病患未完成全部療程之物理治療紀錄,由醫師更正醫囑以避免物理治療師繼續為病人進行牽引療程,並無不當之處,且若因病人治療後之反應而需改變治療方式時,於病歷中(門診病歷或治療紀錄)註明病人之反應、如何改變治療方法及後續應注意事項亦無不當。依病歷紀錄所載,柯金柱確有在病歷中加註中止牽引治療之原因,黃文琪亦於物理治療評估表中註明「8/10因牽引完成後感到不適故療程無牽引治療」等情形,均無違醫療常規(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其所主張所受各項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又按物理治療生業務如下:一、運動治療。二、冷、熱、光

、電、水、磁等物理治療。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簡加銘為物理治療生,有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可憑(見系爭刑案醫他卷第198 頁),則柯金柱於開立牽引治療之處置後,簡加銘依柯金柱之診斷進行牽引治療,自無違法之處。

⒌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陳俊麟所受系爭傷害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或在醫學上均無從認定係屬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之上開行為所致或可歸責其等3 人,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陳俊麟、劉佳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範,人格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受侵害,需以侵害情節重大,方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縱柯金柱未告知陳俊麟其他替代治療方式及牽引治療可能產

生之不良反應,而不無侵害陳俊麟之病患自主決定權,然既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處置導致陳俊麟椎間盤破裂或惡化椎間盤突出,陳俊麟所主張其因椎間盤破裂或突出惡化所受損害,與柯金柱未告知其他替代治療方式等,並無因果關係。又柯金柱所採行之上揭治療,客觀上既為有效且屬侵害較小之方式,並就牽引可能產生疼痛症狀為必要之預防以及事後之適當處置,自難認已達侵害陳俊麟病患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示可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陳俊麟所受系爭傷害,與二聖診所之受僱人

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之上開醫療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柯金柱、黃文琪及簡加銘等人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二聖診所除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亦無須就柯金柱、黃文琪、簡加銘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陳俊麟所受有之醫

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 5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2 4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俊麟9,641,305 元、劉佳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