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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國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古瑞池 (即古健輝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古來春

古潘翠卿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進國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楊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古健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4 月15日進入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古健輝於99年5 月12日夜間23時許,因氣喘病發作,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於其第一次按報告燈後雖曾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惟於其第二次按報告燈時,管理員卻未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嗣古健輝因腦部嚴重缺氧,向同房之訴外人林弘逸求救後,被上訴人所屬即訴外人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下稱張洪昌等3 人)等才將其抬到中央台,竟又無視其已陷入緊急狀態,仍耗時為其換衣、上腳鐐,未進行任何急救措施,或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因此延誤送醫,致其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狀態,迄103 年1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古健輝所受之重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古健輝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3 萬2,871 元、不能工作損失378 萬7,05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遭函覆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先就其中500 萬元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古健輝第二次按燈後,其所屬管理員張洪昌確曾交付保管之「使肺泰優氟吸入劑」(下稱擴張劑,需特別標明時稱使肺泰)予之施用,且因古健輝係受執行觀察勒戒之人,行動自由必須受到限制,自不能與未受限制而得較迅速送醫急救之情形相比,而其管理員施用戒具本會耗費時間,且該耗費之時間亦係用在等待救護車前來,又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勘驗顯示,其管理員將古健輝自中央台門口送至國仁醫院僅耗時11分鐘,堪認已儘速送醫,並無拖延急救之情,倘仍造成不可預期之結果,亦難認其管理員有何過失。況施用擴張劑之間隔至少需20分鐘,且需觀察施用後之反應及其副作用,再決定後續處置,然其設備不足,所屬管理員亦非專業醫療人士,即使於送醫期間再給予古健輝施用擴張劑,亦無濟於事,其所屬亦不可能進行呼吸重建,縱為心臟按摩,效益亦不大,除一般給氧並儘速送醫外,並無其他更好之處置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聲明(僅請求看護費用110 萬8,666 元、不能工作損失100 萬1, 7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經本院前審即102 年度上國字第2 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 萬3,41

9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為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即104 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 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 萬6,710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為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 萬6,710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依序為被上訴人之值勤人員、中央

台主任及值班科員,負有管理受執行觀察勒戒者之責,為執行監所人犯管理業務之人,皆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㈡古健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勤戒,於99

年4 月15日至被上訴人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同年

5 月12日23時35分37秒因身體不適自舍房起身,至同時39分經所方帶出舍房,緊急轉送屏東國仁醫院救治,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再給予古健輝擴張劑,僅在等待送醫過程給予氧氣罩。最後古健輝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重傷害,需依賴呼吸器支持始得以存活,並自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持續全日照顧至死亡時為止,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㈢古健輝之父古來春認張洪昌等3 人執行勤務有過失,致古健

輝重傷害,向屏東地檢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古健輝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前以打零工為業,98、99年間申報所得各為8,250 元、2 萬9,8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洪昌在古健輝於事發當日23時23分第二次要求給予擴張劑

時,有無給與?若未給予,是否因此致古健輝身體不適(含古健輝於當日23時20分25秒起至43秒之間第一次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有無發揮療效)?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拖延送醫以致古健輝發生缺氧性腦

病變之結果?㈢古健輝自被帶出舍房緊急送醫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

再給予擴張劑,與古健輝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張洪昌在古健輝於事發當日23時23分第二次要求給予擴張劑

時,有無給與?⒈查古健輝於99年4 月15日入所時已告知罹有糖尿病及氣喘等

症,當日並因急性氣喘發作送往國仁醫院就醫,該院已開立NOSMA 膠囊及Seretide 250吸入劑(即使肺泰)等藥物予其使用,其阿姨潘翠欽亦送「使肺泰」至所,而古健輝於4 月17日、5 月1 日、5 月3 日均有使用擴張劑,有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診斷證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護外醫記錄表、國仁醫院藥單及被上訴人102 年10月9 日屏所總字第1020005721號函所附說明表、藥品管制卡、寄物單、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19 頁、第12

6 至129 頁、第132 頁、第142 至15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㈡卷第161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知古健輝罹患氣喘病症,且於發作時必須使用擴張劑。

⒉又古健輝於事發當日23時許,在勒戒所平舍3 房內,因氣喘

發作而按鈴要求使用擴張劑,此經張洪昌證稱︰「第一次是因古健輝按鈴,我就從如原審卷第135 頁照片左方之辦公桌抽屜拿擴張劑給他使用,古健輝噴幾下後就還給我,我再拿回去抽屜放好」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核與舍房錄影擷圖所示:古健輝於23時14分38秒許起身,18分0 秒至18秒隔窗與平舍外交談(即此間隔窗與張洪昌交談係欲索取擴張劑使用);張洪昌於20分10秒起至25秒,在辦公桌找到擴張劑後,即兩手相觸於胸腹前走至窗戶處,再平舉右手至窗戶,隨即往左走至覘視孔附近(窗戶左側),低頭並伸雙手至覘視孔傳遞擴張劑予舍房內之古健輝;古健輝於20分16秒起至25秒由左下角舖位角落沿牆邊往左上角之覘視孔處移動,26秒至29秒面向覘視孔,彎腰低頭伸手接過擴張劑後,於30秒至43秒在該處低頭彎腰接續使用擴張劑,並於使用完畢後交回,自44秒起轉身走回舖位(雙手往兩旁下垂);張洪昌自20分26秒至35秒則低頭在覘視孔前注視、等待,並於36秒、43秒時舉右手至覘視孔、44秒收手取回、45秒後手持擴張劑(兩手均相觸於胸腹前)開始走回辦公桌、47秒將擴張劑放回辦公桌後,48秒雙手往兩旁放下走離辦公桌、走道等情相符(偵字卷第138 頁及本院前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14

0 至147 頁、第113 至122 頁、第147 至160 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7 頁),堪認張洪昌於古健輝第一次按鈴後,確已交付擴張劑予古健輝在覘視孔處使用10餘秒,且張洪昌在覘視孔前注視等待係為觀察古健輝施用並取回擴張劑,嗣拿回後業已放回辦公桌,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古健輝於當日23時23分14至15秒再因氣喘發作

不適而第二次要求給與擴張劑,惟張洪昌並未予之施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洪昌就此證稱:古健輝第一次使用擴張劑後過了幾分鐘,又從舍房內向我呼喊,說他不舒服,我坐在辦公桌處,就再拿擴張劑給他使用,這次沒收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本院更㈡審卷第153 至15

5 頁)。而觀之古健輝、張洪昌於此次索求當時之彩色錄影擷圖、按同時分之兩人動作對照圖所示:古健輝於22分40秒至23分2 秒坐於左下角落舖位處,23分3 秒由舖位起身開始沿牆邊往左上角移動(張洪昌則於此時起身離開座位,右手握住向前舉高往舍房窗前走去,停於窗前後,以手靠著窗戶),7 至9 秒時停於窗戶最右角,面向窗外(此時張洪昌舉右手立於窗前,9 秒轉身往覘視孔移動),10至13秒走向覘視孔後面對覘視孔停等(張洪昌於12秒站於覘視孔之前,隨即低頭注視覘視孔,並將雙手放於覘視孔處),14至15秒面對覘視孔,並彎身低頭以手伸向覘視孔(此時張洪昌腳微彎注視覘視孔,雙手仍置於覘視孔處),16秒向右轉身面朝壁面,雙手抬於臉部附近(此時張洪昌仍繼續注視覘視孔,放下左手,右手仍置於覘視孔處),17秒再低頭轉身背對覘視孔,雙手抬在口部下巴附近,惟手上有一白色物體,並開始返回舖位(此時張洪昌轉身離開覘視孔朝走道走去),18秒雙手相握移在胸腹部前,19至22秒雙手仍相握擺於胸腹部前走回鋪位(張洪昌於19秒時走近窗戶,雙手張開下垂,20至22秒走至窗戶,左手抬置於窗沿上),23至26秒到達鋪位坐下(張洪昌左手離開窗戶,雙手下垂轉身返回座位),29至36秒左手持寶特瓶並稍仰頭作喝水狀(張洪昌臉朝房舍坐在位置上)等情(本院前審卷㈠第85至86頁、第94至102 頁,卷㈡第128 至139 頁、第161 至171 頁)。查張洪昌於古健輝按燈後,既由放置擴張劑之辦公桌起身而以右手持物狀走至窗戶,稍作停留後即走向覘視孔,隨即作出同於第一次給藥時之低頭並以雙手置於覘視孔動作,且直至離開前,均置手於覘視孔上觀看房內,而古健輝則於走至覘視孔後即低頭彎身並伸手向該覘視孔,後即低頭並將雙手擺於臉部處,此情核與第一次給藥時兩人之舉止相若。參以張洪昌既知古健輝氣喘再次發作,又對其按燈有所回應,如張洪昌係拒不給藥,則其至窗戶處與之交談後即得予拒絕返回座位,兩人又如何會同時走至覘視孔?且既不給藥,張洪昌何以會低頭注視並將雙手擺於覘視孔上?古健輝又何須彎身伸手向該覘視孔?且如古健輝索藥不遂,其身體復不舒服,又豈有不吵不鬧之理?而張洪昌既知古健輝氣喘發作須施用擴張劑,以當時已值深夜,為免意外,衡情自不可能於此時遞給古健輝無益其病情之物。加以古健輝於回舖位坐下後即為「喝水」,依擴張劑係自嘴巴噴吸,使用後為減少類固醇經由腸道吸收之機率,須「漱口」以減少全身性之副作用,堪認張洪昌於此次應有遞交擴張劑予古健輝使用。又核張洪昌於第一次給藥後取回擴張劑(雙手相觸置於胸腹前走回座位)、古健輝使用擴張劑完「交還後」(雙手垂下走回舖位)之雙手動作、位置,與張洪昌於第二次給藥後(雙手垂下張開返回座位)、古健輝返回舖位時(雙手均相握置於胸腹部前)之情狀顯然相反,且古健輝於轉身背對覘視孔時,靠近其臉部之手上尚握有先前所未見之物,顯見張洪昌自覘視孔取物後確未交還張洪昌而持返舖位。準此,張洪昌所述即合於錄影畫面所示,其上開證言應符事實而可採,堪認古健輝第二次按燈時,張洪昌應已給予擴張劑且未收回,而無過失。

⒋上訴人固以「使肺泰」之外觀為黑色,與錄影畫面所示古健

輝手上為不明之白色物品不符,故該物並非「使肺泰」云云。惟依張洪昌第一次給藥時之錄影擷圖23時20分13秒、第17秒、第45秒、第47秒畫面所示(本院前審卷㈡第141 頁、第

143 頁、第157 至158 頁),張洪昌手上之「使肺泰」在該拍攝畫面中即呈白色,自不得以23分17秒畫面所示物品為白色,即否定張洪昌交付者非「使肺泰」者。且張洪昌當時所給之L 形「使肺泰250 優氟吸入劑」瓶身雖為暗紫色,惟該瓶身為可反光之光滑塑膠製品,插入瓶身而露於外者為銀白色金屬藥瓶,有照片可稽(本院更㈡卷第129 頁、第155 頁),並經本院查閱google圖片無訛。故此情可能為現場之燈光照射瓶身反光所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古健輝於第二次收到藥品後,依錄影畫面所示雖僅於23時

23分16秒至17秒時有作狀施用之情形,不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9 月3 日函示:「定量噴霧吸入器之支氣管擴張劑使用原則為按壓吸入器後,至少深呼吸3 至5 秒後,再閉氣10秒,每天最大適量為8 次,每次使用須間隔至少5 分鐘,故於臨床上較不可能於1 秒內完成施用支氣管擴張劑」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0頁)。惟張洪昌於第二次給藥後並無收回之意,此應為古健輝於取藥時所已知,否則古健輝斷無不服教令而擅自攜走之理。而古健輝此次既已得張洪昌允許而得自行保管施用,其自無如第一次索取施用時之須一次完整使用完之壓力,且古健輝於此前3 分多鐘甫完整施用一遍,藥效尚未發揮,其於此次取得後僅先短暫吸用即持之返回舖位,待不適時再慢慢使用,應符常情,且其如未吸用,又何需即行嗽口?自不得以此論斷張洪昌不可能於古健輝第二次按燈時給予擴張劑,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拖延送醫以致古健輝發生缺氧性腦

病變之結果?⒈查古健輝於事發當日23時38分30秒再因身體不適而於舍內按

燈,經張洪昌前往查看後,隨即通報中央台主任宋鴻燁拿鑰匙以開舍房,張洪昌於39分22秒打開舍房門攙扶古健輝前往中央台走廊後,宋鴻燁即通報有權決定得否送外醫之科員蘇丁興,並同時請衛生科雜役廖士敏來替古健輝測量血壓、心跳、血氧量濃度等以判斷是否達外送程度,而廖士敏下來時古健輝已戴氧氣管並接管,但大小便失禁,測量時因古健輝身體不停扭動以致難以量測,其血氧量濃度第一次測得82,第二次測得67。蘇丁興到場後見此即決定將古健輝送外醫,但因送醫需調派戒護人員、備車、上戒具,且因看守所幅員較廣需耗時10幾分鐘,蘇丁興即決定利用此空檔請雜役官新強、莊輝良、廖士敏共同協助古健輝更衣以便送醫,其更衣時間前後不到1 、2 分鐘,過程中宋鴻燁除持續催促外,同時蘇丁興即前往經上鎖之庫房尋找美式腳鐐鑰匙,且因當日人員不足,亦由其親自前去發動救護車駛至中央台,眾人於23時57分許即協力將古健輝抬上救護車,並於隔日0 時7 分許抵達國仁醫院等情,此經張洪昌、宋鴻燁、蘇丁興、廖士敏、官新強、莊輝良及與古健輝同舍房之林弘逸於屏東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案件中一致結證在卷【屏東地檢99年度他字第940 號卷(下稱地檢他字卷)第97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3715號卷(下稱地檢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36至37頁、第66至71頁、第90至96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函、報告書、談話筆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等可證(地檢他字卷第19頁、第35至47頁,地檢偵字卷第138 至

153 頁),堪信真實。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耗費救治時間為古健輝換衣、

上腳鐐,致延誤送醫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戒護科長楊政邦於偵查中已證稱:「只要戒護外出,出圍牆者,不論就醫或探親或返家奔喪,所內一律會施用戒具,我任內除在有醫生建議不用戒具外,沒看過未上戒具之受刑人出過圍牆」等語(地檢偵字卷第121 至122 頁),佐以法務部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已載明:「依規定施用戒具(惟年齡70歲以上及輕刑犯,得斟酌情況免施用戒具)」(同上卷第104 頁背面)、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戒護外醫及住院應注意要點第

2 點規定:「收容人戒護外醫(住院)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如醫療過程有解開戒具之必要時,應注意戒護安全。」(同上卷第125 頁)、法務部90年9 月12日(90)法矯司字第001266號函釋說明七:「戒護人犯外醫,應依規定使用戒具,於戒護行程中如有解開戒具之必要時,應注意戒護及安全」(同上卷第12 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當日係依規定與程序施用戒具,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再者,置放美式腳鐐之戒具室與中央台走廊距9 公尺,且戒

具室鑰匙統一置於中央台鑰匙櫃內,該櫃平時均上鎖,且鑰匙係由中央台主任保管,而美式腳鐐鑰匙又有數支,尋覓正確鑰匙需一段時間,且自中央台門口上救護車起至看守所大門,因路面設有減速坡,無法快速行駛,途中又需等待多道鐵門開啟,所需時間約4 分22秒點41,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計時記錄明確(地檢偵字卷第103 頁、第118 至119 頁),並有被上訴人函、勘驗照片可證(同上卷第103 頁、第12

8 至136 頁)。顯見蘇丁興前揭所稱,之所以命雜役為古健輝更衣,係鑒於調派戒護人員、備車、上戒具等送外醫必須流程需一定時間,故利用此時命雜役更衣,其則來回中央台及戒具室尋找美式腳鐐鑰匙,且前往駕駛救護車至中央台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此應屬善用時間之安排。況當日古健輝衣物即在中央台附近,因此得以立即更換,前後不到1 、2分鐘,亦經證人廖士敏、官新強、莊輝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地檢偵字卷第66頁、第69頁),亦難認蘇丁興命雜役為古健輝更衣已造成拖延送醫之結果。又自看守所大門至國仁醫院所需時間約9 分44秒點37,此經檢察官履勘計時明確(同上卷第119 頁),加計自中央台門口至看守所大門所需之4分22秒點41,足見將古健輝自中央台門口送上救護車至抵達國仁醫院止,最少需耗時14分6 秒。再參古健輝於99年4 月15日同因氣喘發作戒護送醫時,其外出時間為21時34分,到達醫院為21時46分,耗時約12分鐘,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考(地檢他字卷第33頁) ,顯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當日將古健輝自中央台門口送抵國仁醫院僅耗時11分鐘(23時57分許至隔日0 時7 分許),堪認已盡速送醫,未有拖延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何延滯送醫、違反程序等事實,其主張本件係因拖延送醫以致古健輝終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云云,無足為採。

㈢古健輝自被帶出舍房緊急送醫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

再給予擴張劑,與古健輝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古健輝於第二次按燈後,張洪昌已交付擴張劑予古健輝使

用,並由其攜回舖位備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古健輝於23時23分後既已自行保有擴張劑,其於此後若覺不適,即得隨時施用,原無再向監所人員需索之必要。且其於23時38分許再因身體不適呼救而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攙出舍房緊急戒護送醫救治期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既未持有擴張劑,自無怠於職務不給古健輝施用之情事。況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12號鑑定意見(下稱榮總鑑定意見)所示:「吸入藥劑濃度的差異會影響氣管擴張劑的療效及產生的副作用,使用支氣管擴張劑20分鐘後,應評估其呼吸音、氣促及心律不整等現象後,考慮療效不佳,仍出現哮鳴音、氣促等現象再給予類固醇藥物及再吸入氣管擴張劑,同時連絡緊急送醫。未經評估及其他藥物的適當處理,只給予吸入二次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缺氧性腦病變」等語(本院更㈠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醫療專業,於當時有無能力評估原施用擴張劑之療效狀況,已非無疑。且古健輝於施用擴張劑後之20分鐘即23時40分、43分時,約係非醫療專業之「雜役」來為其測量血壓、心跳、血氧量濃度之時,而當時古健輝已戴氧氣管、大小便失禁、身體不停扭動而難以量測,蘇丁興並因此立即決定外送而啟動如上述之緊急戒護就醫程序,依當時情狀,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如何評估古健輝施用擴張劑後之療效?古健輝又如何吸用?自難責之當時應再給古健輝擴張劑使用者。

⒊縱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未持有擴張劑之情下,於緊急戒護

送醫過程中仍有應給予古健輝施用擴張劑之義務。惟古健輝早自92年4 月間起即因外因性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慢性氣道阻塞而至國仁醫院就診,至本件事發前之99年4 月15日止,已因該諸病症及高血壓、糖尿病、呼吸困難等至該院急、就診數十次,有病歷可稽(見外放國仁醫院病歷)。而氣喘主要是發炎細胞引起之氣道炎症反應,致造成支氣管收縮、氣道壁腫脹、分泌黏液阻塞及慢性發炎後之氣道變形,通常以吸入性類固醇治療,以降低或改善呼吸道之發炎與腫脹,預防氣喘再發作。惟重積性氣喘則為氣喘發作當中最嚴重之形式,能在極短時間內引發支氣管痙攣,急性發作時需用更高劑量之救急藥物或合併抗發炎藥物治療,甚至可能因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引發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以古健輝長期因氣喘積重狀態頻繁就診,甚於入所當日即行發作送醫,而其在事發當日深夜送醫前先已2 次密集發作,並均施用擴張劑,系爭於23時39分許發生之嚴重不適,徵之後續狀況,顯復係重積性氣喘發作。而其於此前既已施用2 次擴張劑,卻仍於短期內再次發生,其當日連續施用「預防氣喘發作」之「使肺泰」(屬吸入性類固醇藥物),效用顯然不佳。再參證人即國仁醫院當日為古健輝急診之醫師劉俊禎證稱:「古健輝於23時39分22秒經攙扶步出舍房前往中央台走廊處後,既已產生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即代表其腦部已嚴重缺氧,而無法獨立自主呼吸,此時即使給予再多吸入型擴張劑亦無濟於事,且以屏東看守所的人力及技術,當時除了給氧送醫外,亦無其他急救方式」等語(地檢偵字卷第84頁),及國仁醫院函覆:「因氣喘發作病患係因呼吸系統疾病導致無法進行有效的氣體交換,血液中含氧量降低。當血液中含氧量不足,無法提供足夠的氧氣維持正常的腦細胞功能、意識改變,會影響呼吸型態。此時使用吸入型擴張劑,藥物可能無法有效經口、鼻、咽喉到達氣管、肺臟發揮藥效,使氣喘的病情獲得改善,因果循環的結果是病情急速惡化」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暨榮總鑑定意見:「古健輝23時39分至23時56分出現全身癱軟、大便失禁,但仍可對話意識清醒且可配合動作,若於23時38分之後至送醫院前,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未必能緩解古健輝的後續缺氧性腦病變」等語(本院更㈠卷第84頁背面),以古健輝當時持用之「使肺泰」適應症為可逆性呼吸道阻塞疾病(ROAD)之常規治療、嚴重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FE V1 < 50% 預期值,FEV1/FVC< 70% )之維持治療,並非供緩解急性症狀之用,如遇急性氣喘症狀發作時,必須以作用快速且短效之吸入型支氣管擴張劑(salbutamol)來治療,這種氣喘控制突然或逐漸惡化之患者應接受醫師的詳細檢查,也必須考慮增加皮質類固醇療法,此經使肺泰製造商即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0

8 年8 月23日GSK 法務字第20190823號函覆在卷(本院更㈡卷第193 至194 頁)。而古健輝於入所期間既未備用「salbutamol」,且被上訴人亦無專業醫療人員及設備,在其急性氣喘發作而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緊急送醫期間,縱再給予常規治療之「使肺泰」,即難認得緩解此一急性症狀,以避免其後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再予古健輝施用「使肺泰」,與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亦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查張洪昌在古健輝於事發當日23時23分第二次要求給予擴張劑時業已給與,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古健輝第三次急性氣喘發作求救後,並無拖延送醫之情,於緊急戒護就醫過程亦無從責之應評估古健輝施用擴張劑後之療效以再給與擴張劑,且在此期間未再給古健輝施用擴張劑,與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古健輝因急性氣喘症狀發作時既未怠於執行職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且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 萬6,

710 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