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璟璘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上訴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被上訴人 邱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錦鋒公司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號000-0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被上訴人邱莉雯為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錦鋒公司未經伊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催告程序,即於99年4月12日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及伊積欠錦鋒公司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等共8,985,959元,錦鋒公司尚應賠償3,554,041元。邱莉雯掌控錦鋒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營運,代表錦鋒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錦鋒公司為邱莉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莉雯係為錦鋒公司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錦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55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莉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上訴人即請求錦鋒公司任債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中信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至99年間共尚欠貸款5,828,674元,屢遭催繳。又上訴人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2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經錦鋒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上訴人應即結清雙方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第5款約定,錦鋒公司有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另上訴人未兌現票款,錦鋒公司得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錦鋒公司公開標售系爭車輛,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錦鋒公司並非無權處分,乃係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錦鋒公司將拍得價款抵扣上訴人向錦鋒公司預借現金4,406,952元,所欠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元,98年7月至99年2月之記帳費共24,160元及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元暨前揭聯晟公司等之貸款5,828,674元,尚不足235,415元。況上訴人除積欠錦鋒公司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債務,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4,041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錦鋒公司間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錦鋒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邱莉雯,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及代上訴人清償答辯理由中所指各項債務。
㈡上訴人曾央請錦鋒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車輛分別向聯晟公
司、花蓮區銀行及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6,796,800元、1,363萬元、5,616,000元。聯晟公司、中租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7日、9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錦鋒公司,副本通知上訴人,催討貸款債務,並表明欲行使動產拍賣請求權,拍賣取償。
㈢於系爭車輛拍賣前,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債務及公開拍賣之事,然遭退件,錦鋒公司遂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公示送達,嗣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公開標售及其拍賣金額。
㈣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自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有3家出價,嗣由出最高價1,254萬元之昱寶公司買受。
㈤上訴人曾以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收取高雄市汽車工
會會費、發票稅及利息,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並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有貸款及繳交出售資產增益稅後,拒不返還售車餘款予上訴人,復侵占應交付上訴人之運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對邱莉雯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7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㈥上訴人於94年間與錦鋒公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由系爭
車輛運費中扣除,及被證1(原審卷一第60頁)記載上訴人願意支付利息1分。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間陸續靠行於錦鋒公司,每月每車靠行費2,150元,嗣於99年4月12日公開拍賣。
㈦錦鋒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310萬元及
匯費70元)、聯晟公司2,228,574元(2,228,534元及匯費40元)及中租公司500,030元(50萬元及匯費3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被證5(原審卷一第68至126頁)之靠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等中之866,573元、被證9(原審卷一第131至239頁)之借款及利息中之2,200,939元等,共計8,985,959元,上訴人同意自被錦鋒公司出售之系爭車輛價款1,254萬元中扣除。另錦鋒公司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1,293元。
㈧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
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戶靠行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嗣於96年5月24日會算雙方債務如被證9所示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踐行書
面催告程序,始能解除系爭契約並結清債務,系爭存證信函遭退回後,錦鋒公司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裁定獲准,並於99年4月21日登報,該催告應於同年5月11日始發生送達效力,錦鋒公司竟於同年4月12日即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貸款,且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2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之情事,錦鋒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抵償債務,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兌現支票,錦鋒公司亦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取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即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可知該條款乃針對錦鋒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須踐行之程序而為約定,即上訴人於具備該條各款之情形時,錦鋒公司須先以書面催告上訴人處理,如上訴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錦鋒公司始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予錦鋒公司並結清債務。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應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做同一解釋,系爭存證信函既遭退回,錦鋒公司即得逕行收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償債務云云。然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約定:系爭車輛如發生肇事,賠償金額超過車輛投保理賠金額時,如上訴人就超出部分無法履行賠償責任,應出具同意書,由錦鋒公司收回車輛出售抵補賠償,如上訴人拒不出具同意書或下落不明,錦鋒公司得逕行收回車輛出售抵補賠償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為關於車輛肇事賠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7條所規範者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及程序,二者就發生原因及所欲形成之法律效果明顯有別。上訴人與錦鋒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就車輛肇事賠償之處理及解除契約事由、程序,分別於第7條、第17條約定權利行使之要件及方式,則錦鋒公司就該等約款所賦予之收回車輛結清債務權利之行使,即應踐行各該約款明訂之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之情形,錦鋒公司無庸踐行催告程序,即得逕行收回系爭車輛出售取償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錦鋒公司須先踐行書面催告之程序後,並於上訴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時,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債務等情,業如前述;而錦鋒公司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之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上訴人,錦鋒公司乃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經原法院於99年4月13日為准許之裁定,錦鋒公司於同年4月21日登載於中華日報等節,有該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錦鋒公司所為催告應於登報後20天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錦鋒公司在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前,旋於同年4月12日拍賣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則錦鋒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處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錦峰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拍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堪予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錦鋒公司得逕行拍
賣系爭車輛取償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戶靠行錦鋒公司車輛與邱莉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重上卷一第152頁),然依其內容,上訴人係承諾將車輛過戶與邱莉雯,與錦峰公司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已非同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錦峰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出售
,侵害伊之權利,屬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
2項、第8條、第9條、第13條分別載明:「乙方(即上訴人)自備車輛登記甲方(即錦峰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頭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點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僱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不得將該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靠行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報停、繳銷、報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駛」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8頁)。
⒉綜觀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足見系爭契約乃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契約,因上訴人為達以系爭車輛營業之目的,需符合行政機關管理運輸業相關之法令規定,遂於需符合管理運輸業相關法令規定之範圍內,委由錦峰公司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辦理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辦理行車事故暨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宜,但該等費用實際上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並自行承擔系爭車輛營業之全部盈虧及負擔相關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且約明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但因系爭車輛已登記在錦鋒公司名下,為保障錦鋒公司及上訴人之權益,乃就雙方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為限制,即雙方均不得擅自就系爭車輛為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
⒊錦鋒公司既僅於為使上訴人符合行政法令經營運輸業之目
的範圍內,得為系爭車輛辦理監理業務、處理行車事故及繳納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之管理行為,至於其他純屬營業之管理收益行為,均由上訴人保有,且上開錦鋒公司所為管理行為所支出或代繳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加以上訴人與錦鋒公司在系爭契約明訂「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上訴人」,另約定雙方均不得將系爭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或監理資料,僅在限制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車輛之權限,非使上訴人喪失或錦鋒公司取得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應堪認上訴人與錦鋒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其等內部間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錦鋒公司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且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所謂負責人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鋒公司於99年4月12日以拍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昱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等情,已如前述,錦鋒公司既明知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有,其如欲拍賣系爭車輛須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7條之催告程序,於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前,即將系爭車輛拍賣出售予昱寶公司,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錦鋒公司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邱莉雯為錦鋒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車輛出售管理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邱莉雯就錦鋒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莉雯應與錦鋒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再者,錦鋒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為1,25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受損害額為1,254萬元,亦屬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對錦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邱
莉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邱莉雯部分)、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被上訴人抗辯:錦鋒公司為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聯晟公司
及中租公司貸款5,828,674元,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另上訴人對錦鋒公司有現金借款4,406,952元未清償,且積欠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8,723元及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1,293元,錦鋒公司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情,並提出被證5、9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126、131至239頁)。經查:
⒈錦鋒公司已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0,070元、聯晟公司
2,228,574元及中租公司500,030元,上訴人同意就錦鋒公司之該筆債權5,828,674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另上訴人應給付錦鋒公司記帳費24,160元、勞健保費15,758元、發票稅49,855元、被證5之靠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等中之866,573元、被證9之借款及利息中之2,200,939元,上訴人亦同意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不爭執事項㈦),經抵銷後,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54,041元【計算式:12,540,000-(5,828,674+24,160+15,758+49,855+866,573+2,200,939)=3,554,041】。
⒉至被上訴人之其餘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
之存否有爭執,且不同意與本件請求抵銷。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尚積欠德安公司、德山公司債務,
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云云。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9,可知錦鋒公司係將德安公司、德山公司款項計入上訴人借款專帳,進而認為錦鋒公司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4,406,952元,並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則此部分得扣除及不得抵銷部分即如上開⒈、⒉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5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上訴人追加部分為有理由,爰就廢棄及追加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