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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金蓮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潤松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為升格成專科學校,擴增土地及校舍亟需資金,經董事會同意後,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由時任之董事長林國雄及校長鍾森松代表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按年息12%計息,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6 萬元後,匯款19

4 萬元至上訴人借用之訴外人詹錦春在原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詹錦春帳戶);另於92年3 月5 日、7 日,各以現金60萬元、9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之執行董事邱双連,共借予上訴人35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將系爭借款列於95年度董事會會議資料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且為在場董事所知悉。嗣被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詹錦春帳戶非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歷次董事會亦未討論或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本件係董事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述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捨棄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85 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5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匯款194 萬元至詹錦春帳戶。

㈡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㈢林國雄等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或董事會職務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借款500 萬元,而

另案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經另案一審於100 年12月16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

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

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六、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因而交付系爭借款。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預扣利息

6 萬元後,實際交付344 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承認書、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名義寄發之通知單、朱良洪製作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匯款至詹錦春帳戶之匯款單佐證(下稱系爭借據、證明書、承認書、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第35頁、第57-1頁至第57-3頁)。而上訴人就前述文件除抗辯系爭借據、證明書實際簽署之日期為103 年10月1 日外,就其上之署押及印文暨系爭承認書、明細表,亦均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足見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無據。

㈢次查本件林國雄等人擔任上訴人學校或董事會職務如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確有匯款194 萬元至詹錦春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87 頁)。其中林國雄擔任上訴人第10、11、12屆董事長(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邱雙連擔任上訴人第2 、3 、10屆董事(第2 、3 屆自70年5 月23日起、第10屆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止),詹錦春則擔任上訴人第2 、3 、10、11、12屆董事(第2 、3 屆自70年5月23日起、第10、11、12屆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並有原審法人登記簿謄本88年法登他字第145 號、91年法登他字第144 號及95年法登他字第39號董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詹錦春於另案即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與101 年度上易字第16

9 號案件合併審理中均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將伊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借予學校使用,伊沒有保管印章及存摺,伊係將帳戶交給代理學校的出納鍾水英,伊到2、3 年前沒有擔任上訴人董事之後,才沒有給上訴人使用,學校與董事會是一體的,意思一樣,借給學校是指借給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

218 頁反面、第221 頁正面),佐以詹錦春帳戶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至第至第

163 頁)所示,該帳戶內款項與上訴人改制前戶名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2頁,下稱上訴人帳戶)間有轉帳、匯款紀錄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詹錦春帳戶與上訴人帳戶間互有資金流通情形,堪認詹錦春帳戶並非由詹錦春個人使用,而係提供予上訴人董事會使用。又證人林國雄於另案即原審

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件(下稱104 重訴196 號)審理中證稱:邱雙連在伊當董事長之前即擔任上訴人執行董事,並已經使用詹錦春帳戶供學校使用,上訴人的財務是由鍾森松、邱雙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董事朱良洪(自95年3 月6 日起至99年7 月12日止)於前述104 重訴196 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接手邱雙連管理上訴人董事會財務,在伊尚未擔任上訴人董事之前,詹錦春帳戶就已借給上訴人使用,並由邱雙連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4 頁正面),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上訴人出納組長鍾水英(自8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於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擔任出納期間,通常是上訴人執行董事邱雙連指示伊去辦理領取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反面)。由此可知,邱雙連於93年以前為負責上訴人財務之執行董事,並實際負責保管運用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再觀諸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94 萬元,分別於91年10月3 日、10月4日、10月9 日,經人持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466,400 元、481,100 元、1,000,000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4 年7 月15日合金美濃字第1040001711號函檢附詹錦春帳戶於91年10月至1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63 頁)、104 年9 月21日合金美濃字第1040002487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12頁),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94 萬元業經人持該帳戶存摺、印章領出,而詹錦春帳戶存摺、印章既供上訴人保管及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94 萬元已交付上訴人。

㈣其次,證人林國雄於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伊是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董事會有開會討論要請善心人士來募集資金,當時學校配合政府的政策要轉型,所以學校缺少龐大資金,鍾森松借款後有提出報告,系爭明細表是事後所寫的,上面記載的金額都是董事會確認過,董事都有這一張,上面金額有寫出來的,伊認為是正確的,開會當時伊有說每個人確認,如果有異議向董事會秘書報告,當時沒有人提出異議,這就成立,統計表應該不是朱良洪就是董事會秘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影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嗣於104 重訴19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鍾森松與邱雙連在董事會會議中有提過學校沒有錢一定要向董事借錢,但沒有特別指名要向某特定董事借錢,董事會口頭上有授權他們去借錢,借到錢就會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反面);及於前案再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見過「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及「通知單」,「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於開董事會時都有發給各董事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而證人朱良洪於104 重訴19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董事的股金已經拿完了,學校如果缺錢要再向董事拿錢就是借款,所以超過1,800 萬元以外的就是屬於借款。當時學生招生不足,收支不平衡,入不敷出,所以開董事會會要求每位董事借款給學校,由董事會秘書邱國勇作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正面);另證人即上訴人董事會秘書邱國勇於前案再審審理中證稱:「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林國雄或鍾森松將資料交給伊,由伊所繕打後,按董事人數寄出去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由上述證人林國雄、朱良洪及邱國勇證詞可知,上訴人於91年至93間確實因學校升格及招生不足,而有籌措資金之需求,且學校資金不足時係以向學校董事借款支應,並將學校董事之股金及借款製成系爭明細表,系爭明細表亦經董事會同意。參以上訴人於83年間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財產總額變更為25,049,141元;於92年間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其財產總額則變更為232,618,040 元,嗣於94年間又將其財產總額變更為424,746,

027 元,然上訴人向教育部備查91、92年間借款案僅於90年

3 月23日備查貸款4,000 萬元、90年11月23日備查貸款8,00

0 萬元,合計1 億2,000 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法人登記簿謄本83年法登他字第107 號、92年法登他字第210 號、94年法登他字第59號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及教育部100 年6 月14日臺技㈡字第100010084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相互以觀,上訴人於92年間升格為專科學校,其財產總額同時增加2 億餘元,於94年間之財產總額又增加將近2 億元,然於91、92年間貸款合計僅1億2,000 萬元,上訴人既為學校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若未另向董事借款,實無可能於短期內迅速增加財產至4 億元之多,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達升格為專科學校之目的而籌措資金,並以此向董事借款等語,堪予採信。

㈤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前校長鍾森松於前案再審審理中證稱:

上訴人因募集之資金尚不足以購買土地款及興建大樓費用,所以才向董監事及私人借款,系爭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股金1,800 萬元、董事借入學校金額350 萬元,並未包括之前的

500 萬元借款等語(見前案再審影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嗣於原審再證稱:伊於82年8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擔任上訴人校長職務,後來於92年10月至101 年8 月1 日回學校擔任主任秘書兼副校長,因上訴人於87年間為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必須籌措資金,預估約需3 億元,向銀行貸款1 億5,000 萬元、自籌1 億5,000 萬元,因為當時要蓋新大樓、買土地,所以有向外面借款,當時執行董事邱雙連天天在為學校籌措資金。被上訴人曾以其名下土地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借予學校,後來陸陸續續又借款給學校,並經董事會同意,據伊瞭解係用來償還民間借款。印象中係在先前500 萬元匯到學校過後不久,伊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到伊辦公室拿錢給邱雙連,但伊聽邱雙連說被上訴人交款不止一次,這都是在被上訴人給付股金之後,與股金無關,股金係在90年左右就進來了。詹錦春帳戶係由執行董事邱雙連保管,關於「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在開董事會時經每位董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證人鍾森松上開證詞,關於上訴人有籌措資金需求,詹錦春帳戶係由執行董事邱雙連保管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前案500 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林國雄、朱良洪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縱鐘森松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其證詞亦應堪採信。依此,足認被上訴人除交付前案借款500萬元、股金1,800 萬元外,另有借予上訴人其他款項。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單」記載:「. . .1.95 年4 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5 次董事會議,將決定學校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敬請各位董事務必親自出席參加會議,表達意見。

2.4 月16日所召開之會議,若決議學校停辦,將立即函文陳報教育部實施,且宣布學校停止運作,學生則由教育部協調轉學至他校。而學校之負債約參億貳千萬元(含學校向銀行借款、應付帳款、各董事借與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之借款,詳如附件). . . 。6.所提供之附件參考資料,若有錯誤,請於4 月16日會議中提出,俾便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 頁),佐以系爭明細表業經董事會同意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明細表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借入學校金額為3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頁),顯見系爭明細表所載金額應已入帳。況倘被上訴人未借款予上訴人,何以其他董事對此部分之記載毫無異議,自堪認被上訴人除前已匯款194 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外,其餘款項業以現金交付。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詹錦春帳戶非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本件係董事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與上訴人無涉等云云,自難採信。

㈥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陳預扣利息6 萬元後,分別以匯款194 萬元及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上訴人,借貸總金額共為344 萬元(本院前審卷第237 頁)。故依前開說明,該6 萬元既未經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兩造間就該6 萬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實際上借款應為344 萬元,堪予認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明細表僅記載系爭借款,並未載明兩造已就該借款有返還期限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記載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0日前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上訴人自應以103 年11月30日屆滿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3 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依法定利率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44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姓名 │擔任上訴人學校或│起訖時間 │證據 ││ │ │董事會之職務 │ │ │├──┼────┼────────┼─────────┼──────────┤│1 │林國雄 │第2、3屆董事 │70年5月23日第2屆登│法人登記簿(原審卷一││ │ │ │記起 │第93頁至第96頁) ││ │ ├────────┼─────────┼──────────┤│ │ │第10、11、12屆董│88年11月22日起第10│法人登記簿(原審卷一││ │ │事長 │屆登記起至99年7月 │第97頁至第101 頁) ││ │ │ │12日第13屆登記止 │ │├──┼────┼────────┼─────────┼──────────┤│2 │詹錦春 │第2、3、10、11、│70年5月23日第2屆登│法人登記簿(原審卷一││ │ │12屆董事 │記起 │第93頁至第101 頁) ││ │ │ │88年11月22日起第10│ ││ │ │ │屆登記起至99年7月 │ ││ │ │ │12日第13屆登記止 │ │├──┼────┼────────┼─────────┼──────────┤│3 │邱双連 │第2、3、10屆董事│70年5月23日第2屆登│法人登記簿(原審卷一││ │ │ │記起 │第93頁至第97頁) ││ │ │ │88年11月22日起第10│ ││ │ │ │屆登記起至92年12月│ ││ │ │ │3日第11屆登記止 │ │├──┼────┼────────┼─────────┼──────────┤│4 │朱良洪 │第12屆董事 │95年3月6日第12屆登│第12屆董事名冊(原審││ │ │ │記起至99年7月12日 │卷一第55頁背面)、法││ │ │ │第13屆登記止 │人登記簿(原審卷一第││ │ │ │ │101 頁) │├──┼────┼────────┼─────────┼──────────┤│5 │林榮生 │第11、12屆董事 │91年10月21日第11屆│法人登記簿(原審卷一││ │ │ │登記起至99年7月12 │第98頁至第99頁) ││ │ │ │日第13屆登記止 │ │├──┼────┼────────┼─────────┼──────────┤│6 │邱國勇 │董事會秘書 │93至94年 │朱良洪於臺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 │ │ │ │196 號104.7.27證述(││ │ │ │ │原審卷一第214 頁)、││ │ │ │ │邱國勇於臺灣高等法院││ │ │ │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 ││ │ │ │ │第3 號104.6.10證述(││ │ │ │ │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影││ │ │ │ │卷第152 頁背面) │├──┼────┼────────┼─────────┼──────────┤│7 │鍾水英 │出納組長 │82年8 月1 日至94年│鍾水英於臺灣高雄地方││ │ │ │11月15日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 │ │ │ │196 號104.7.27證述(││ │ │ │ │原審卷二第154 頁背面││ │ │ │ │、第157 頁背面)、離││ │ │ │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 │ │ │ │5 頁) │├──┼────┼────────┼─────────┼──────────┤│8 │鍾森松 │校長 │82年8 月1 日至92年│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 │ │7月31日 │157 頁) ││ │ ├────────┼─────────┼──────────┤│ │ │主任秘書 │92年8 月1 日至 │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 │ │97年6月12 日 │157 頁) ││ │ ├────────┼─────────┼──────────┤│ │ │秘書室主任 │97年6 月13日至107 │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 │ │年7月31日 │157 頁)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