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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上訴 人 上阜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繼輝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為節稅考量,委請訴外人即伊股東曾繼輝設立被上訴人並任負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向承租攤商收取之擔保金等款項則存入系爭帳戶,兩造就系爭帳戶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4 年1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帳戶餘款中伊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281 萬3675元,因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持有該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又伊時任夜市攤商管理及收租之主任林伯成,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將所收取之攤商租金共46萬5928元,擅自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如認該筆46萬5928元亦屬消費寄託款,因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28 萬4781元,及其中281萬367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1106元(即46萬5928元加計利息)自105 年2 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9603元,及其中281 萬367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6萬5928元自105 年2 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擅自終止系爭契約,違反上訴人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難認已合法終止契約。又無論係攤商擔保金或攤租,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而存入系爭帳戶,伊持有系爭帳戶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發行股數10萬股。100 年

3 月1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全體股東為孟三騏(原名孟三中,持股5 萬股)、曾繼輝(持股2 萬股)、訴外人孟佩宏(持股1 萬股,嗣更名為孟佩寶)、台灣智庫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庫公司,持股1 萬股)、訴外人郭惠菁(持股5000股)、訴外人曾啟堯(持股5000股)。

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股東會中就討論事項㈦決議:所有

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伯祥配偶,實際由訴外人林伯祥代表)4 位股東全體同意為之。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曾繼輝。

㈣上訴人於100 年間委由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上訴人自10

0 年12月28日起陸續將其向攤商收取之擔保金,存入系爭帳戶。兩造就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㈤系爭帳戶款項也供上訴人支付予廠商(如垃圾清潔費)之週轉金,截至104 年6 月21日為止,餘額為328 萬4781元。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無效之情形?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

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發行股數10萬股;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上訴人股東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孟三騏(原名孟三中,持股5 萬股)、曾繼輝(持股2 萬股)、孟佩宏(持股1 萬股)、台灣智庫公司(持股1 萬股)、郭惠菁(持股5000股)、曾啟堯(持股5000股);董事則為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3 人;參加系爭股東會者有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訴外人林伯祥(代表台灣智庫公司)4 人,代表股數計9 萬股,會中就討論事項㈦決議:所有公司人事、財務及管理、運作、發展策略皆以股東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台灣智庫公司(下合稱曾繼輝等4 人)全體同意為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50、56頁、本院上字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均兼具股東身分,參與並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洪琳惠到庭證稱:伊於99年至103 年12月之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老闆有拿給伊看過,因為伊是管錢的,執行上很難每一筆支出由4 位股東全體同意才做,實際上都是總經理(孟佩宏)帶領伊在運作;中間有存證信函要求帳務問題要依據股東會決議來處理;當初應該就是有這份決議,所以才有存摺及印章分別管理的事情;瑞豐公司的存摺及大章由伊保管,小章孟三騏保管,但孟三騏有時會將小章交給總經理孟佩宏,至於上阜康公司所開設的帳戶存摺及大章由伊負責,小章則由曾繼輝保管;曾繼輝如不蓋小章,無法動用系爭帳戶的款項,如果曾繼輝將小章放在伊那邊,伊要動用時,一定有告知曾繼輝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佐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㈣決議: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會計保管,支票印鑑由孟三騏保管;各該信託帳戶之存摺、支票簿交會計保管,帳戶印鑑章分由孟佩宏、孟三騏保管,但動用金額應先告知會計並經曾繼輝副署於會計傳票上等情(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除經上訴人股東、董事所知悉且同意外,亦已告知員工,事後更在董事(孟佩宏)帶領下執行。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均兼具股東身分,既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就屬公司業務執行之事務,等同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曾繼輝等4 人全體同意決議行之,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又系爭股東會決議迄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股東會乃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就有關公司之營業政策暨相關財務有重大變更者,公司法第185 條係規定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為之,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撤銷,且由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 之股東出席並同意,其程序自較法定特別決議更為嚴格,核無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決議方法)、第202 條(董事會職權)、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職權)及第232 條(股利分派限制),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股東是否已有變動而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

上訴人雖主張104 年1 月1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曾繼輝、孟三騏已非上訴人股東,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曾繼輝、孟三騏均係真實股東,只是曾繼輝、曾啟堯父子之股份於10

0 年9 月20日借用訴外人薛宇廷名義登記而辦理變更登記,而孟三騏股份於102 年5 月亦借名登記在其妻郭亞菁(原名郭惠菁)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名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另案與股東台灣智庫公司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7 年11月1 日審理時,其負責人孟三騏已自陳「..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在100 年3 月16日開股東會之後,有一段時間也是延續上開作法,曾繼輝說缺錢就發紅利,當時的盈餘分配金額,是我們四名真實股東(如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之我、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林伯祥是以原告台灣智庫公司作為人頭使用)商討後決定分配的金額,一直到林秋澄把原本出租給被告公司的土地轉租給曾繼輝的人頭,被告公司開始出現大虧損,就沒有辦法再分配盈餘了」(本院更字卷第124 頁所附該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與財務及營運管理有關之股東盈餘分配均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之4 位真實股東商討後決定分配金額。又上訴人係於102年1 月31日與地主林秋澄間租約到期未獲續租後始發生虧損,因而未再繼續分配盈餘,之前分配盈餘是發給4 位真實股東孟三騏、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代表台灣智庫公司)等情,亦據孟三騏於本院到證證實(本院更字卷第211 頁),堪認曾繼輝於100 年9 月20日雖將其股份變更登記在薛宇廷名下,但仍係上訴人真實股東而受盈餘分配。

⒉參諸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間曾以曾繼輝為被告,主張曾繼輝

持有伊25% 股份,卻與另一股東即台灣智庫公司之代理人林伯祥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另成立安和公司而於

102 年2 月與林秋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未告知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林秋澄之租約102 年1 月31日到期後,仍繼續支付股東紅利予二人,因而提出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告訴,並稱曾繼輝、林伯祥持有股份係附負擔贈與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更字卷第135 至137 頁)。是上訴人提起告訴時,顯然認定曾繼輝仍持有25% 股份,並認其持續支付曾繼輝股東紅利係遭詐騙,而非主張曾繼輝自100 年9 月20日股份移轉予薛宇廷時起已非其股東,益證上訴人於曾繼輝將名下股份移轉至薛宇廷名下後,仍認定曾繼輝係其實際股東,則其嗣後否認,實無可信。再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 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陳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稱4 位股東,係孟三中、孟佩宏、曾繼輝、林伯祥,惟曾繼輝、林伯祥現在已非原告之股東,故亦無取得其同意之可能」(原審卷一第79頁),顯未否認孟三騏於102 年5 月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晉興公司後仍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堪認孟三騏係上訴人真實股東。從而上訴人主張曾繼輝、孟三騏已非其股東,無從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云云,殊非可取。至股東名簿上雖記載台灣智庫公司為股東,實則上訴人係以林伯祥為真實股東而對其分配盈餘,業據孟三騏於本次更審中證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212 頁),且依上訴人前開對曾繼輝及林伯祥提起告訴,亦主張林伯祥持有上訴人10% 股份乙情,是上訴人上開書狀所稱林伯祥已非其股東云云,為不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

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此所謂代表,僅係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或身分,非因代表身分而取得意思決定之權限,或因此得違反公司之意思決定。又公司法第202 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且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全體董事均兼具股東身分,既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就屬公司業務執行之事務,等同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曾繼輝等4 人全體同意決議行之,自無不合,均詳如前述。審酌上訴人自陳當初考量專款專用,所以將擔保金放在系爭帳戶內,後來想法改變,所以逐漸使用該筆擔保金,擔保金數額因而自400 多萬元漸趨減少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而有關上訴人之資產狀況,依選派檢查人郭士賢會計師函覆略以:擔保金之性質為準備日後返還攤商之用,上訴人帳上無擔保金之科目,難認定上訴人有返還之專款準備;依上訴人提供之比較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自99年度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累計股東往來達3013萬元,淨值合計為負值2498萬5535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7頁、第38頁)。可見上訴人就存入系爭帳戶之攤商擔保金原採專款專用模式,係供日後返還予各攤商,當屬上訴人所營事業之重要財產。則上訴人由其董事長孟三騏代表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乃屬上訴人夜市攤商管理業務執行之範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須先經曾繼輝等4 位股東全體同意通過,孟三騏對外代表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方為合法。然上訴人自承系爭股東會召開後未再召開股東會,及其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所寄發之律師函,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本院更字卷第143 頁、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 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真實股東曾繼輝,亦表示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仍難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將該次決議結果列入上訴人章程之決定,伊終止契約縱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效果並非無效,至多僅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賠償公司損失云云,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所存入之281 萬3675元,既係基於兩造間尚有效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款項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持有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攤商租金46萬

5928元?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擔任其夜市攤商管理及收租之主任林伯成,未經其同意,於103 年12月27日、29日將所收取之攤商租金共46萬5928元,擅自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款項係曾繼輝指示林伯成將所收取之攤商租金存入系爭帳戶,非依上訴人意思存入等語(本院卷第145 、163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收取之攤商租金共46萬5928元,既係林伯成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依曾繼輝指示存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受領該46萬5928元,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欠缺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會計洪琳惠在職時,即不定時將上訴人

所收攤租存入系爭帳戶,以維持帳戶內款項數額,林伯成收到攤租後會向洪琳惠報帳,洪琳惠再斟酌將攤租存入系爭帳戶或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103 年12月22日洪琳惠離職後,因股東質疑孟三麒掏空公司,且為維持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上訴人股東曾繼輝因此指示林伯成將所收攤租存入系爭帳戶,此並未逾越系爭帳戶可存放攤商租金之目的云云置辯。惟系爭帳戶先前雖曾存入上訴人所收租金,但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而存入,而林伯成係依曾繼輝指示將所收租金存入系爭帳戶,顯與洪琳惠離職前之處理方式不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5928元及自上訴人105 年2 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本於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1 萬3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