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靈山寺追加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連溝
游茂己追 加被 告 徐敦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業於民國57年10月為寺廟登記,係採管理人制度,訴外人翁秀娥於62年間起即擔任管理人,嗣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8 日由信徒會議選任追加原告為管理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登記備查。詎被上訴人吳連溝自稱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及目前榮譽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游茂己自稱為前任管理委員及住持,追加被告自稱為現任主任委員,以上訴人負責人自居,對外為法律行為,否定追加原告之負責人身分,致上訴人之管理權究屬何人並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㈡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㈢追加原告對上訴人有管理權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發回後,追加徐敦謨為被告,聲明如上開㈡所示;又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人之管理權人為陳志彗」部分,嗣追加陳志彗為原告,上訴人並與追加原告共同請求確認如上開㈢所示,以上追加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同意,而上訴人就聲明㈢部分僅屬更正原聲明,非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係信徒募建,雖未設章程,惟長期慣例,寺廟事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廟登記表所載管理人雖為翁秀娥,惟其僅為名義上管理人,未實際管理寺務。且翁秀娥未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登記信徒參與信徒會議,僅翁秀娥1 人出席,該會議改選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及通過章程,均屬違法。又上訴人於未合法訂立章程前,管理委員會屬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所謂管理寺廟財產及法物之住持,伊等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身分管理寺務,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追加原告對上訴人有管理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徐敦謨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登記為寺廟。民政局於104 年8
月20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原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1日高縣寺登字第
393 號寺廟登記表,係由寺廟本宗教自治原則自行登載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尚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⒉上訴人自62年起,寺廟登記部分由翁秀娥為其管理人,至
100 年1 月6 日申請改登記追加原告為管理人,並經民政局於同月17日同意備查。
⒊翁秀娥於95年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游茂己及訴外
人翁景杉(即翁秀娥胞弟)、陳再傳訴請返還所有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1號受理,嗣該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前案)。
⒋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游茂己及訴外人吳明霞訴請遷讓房屋
,經原審法院旗山簡易庭以102 年度旗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是否無管理權?⒊上訴人召開信徒會議改選管理人及改選過程是否合法?若非
合法,該會議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追加原告是否經合法改選為上訴人之管理人?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無管理權關係存在,上訴人目前之管理人為追加原告,並經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辯稱:吳連溝為上訴人之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茂己為上訴人之前任管理委員及住持,嗣於106 年7 月2 日改選由追加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吳連溝為榮譽主任委員,追加原告非為上訴人合法管理權人等語(本院上字卷第40頁、更字卷一第37頁)。則吳連溝、游茂己曾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兼住持,徐敦謨擔任現任主任委員,管理及執行上訴人之寺務,並為法律行為,堪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游茂己係受管理委員會聘僱,負責打掃、
採買、信徒拜拜秩序管理,並無管理權,信徒稱呼其為住持,但非法律上之住持,上訴人請求確認游茂己對上訴人無管理權,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游茂己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住持(本院上字卷第40、46頁、更字卷一第59頁),參諸上訴人第15、16、17屆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原審卷二第180 至184 頁),內載游茂己為管理委員,並當選住持,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及決議等情,再佐以其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章,有權共同用印,有前案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足見游茂己確曾以上訴人管理委員及住持身分管理寺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茂己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是否無管理權?⒈上訴人主張:伊登記採管理人制,翁秀娥自62年起即擔任伊
之管理人,管理委員會係翁秀娥授權成立,翁秀娥於95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已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其管理權限應回歸翁秀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無管理權等情。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之,抗辯:上訴人於57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嚴阿萬,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務運作,管理委員會非翁秀娥授權成立,翁秀娥係擔任經生,僅負責誦經,為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於74年間離開上訴人處,從未管理寺務及財務等語。
⒉按寺廟組織型態,參照內政部102 年9 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
00000000號令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及第16點所示,係由寺廟內部依其實際運作狀況自行訂定之,型態大抵可分為財團法人制及非財團法人制,後者又分為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執事會制及信徒會議制等,惟現行法令函釋尚無明文定義乙節,有民政局103 年9 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331974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即內政部
103 年5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0169711號函檢送非財團法人制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總說明可稽(原審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76至104 頁),足見關於寺廟組織型態,現行法令尚無明文定義,然依宗教自由及自治原則,得由寺廟自行訂定組織型態及管理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尊重。倘寺廟未自行訂定組織型態及管理章程,以供運作憑藉,則於發生爭執時,自得參酌上開函示意旨,依寺廟相關文件資料及實際運作狀況,綜合判斷之。
⒊上訴人係49年10月20日建立,於57年7 月之寺廟登記表,登
載管理人為嚴阿萬,住持為賴陳卻;於62年4 月12日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管理人為「翁秀娥」,住持為空白;66年7 月
1 日寺廟調查表,載有管理機構為「管理人」;72年3 月1日之登記表仍載為「管理人制」;迄至93年5 月21日之登記表上,負責人即管理人均登記為翁秀娥,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乙節,有上訴人歷年寺廟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99至103 頁、卷二第122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292 頁)。且上訴人於57年11月6 日申請登記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管理人為翁秀娥(原審卷二第195 頁),堪認上訴人係以上開事實為寺廟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設有組織章程,其於100 年11月8 日訂定之組織章程,亦未合法成立(詳如後述㈢部分),依第00000000000 號函稱:「原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1日高縣寺登字第393 號寺廟登記表,係由寺廟本宗教自治原則自行登載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尚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是主管機關並未實質審查申請寺廟登記資料,而地政機關應係以寺廟登記事項,登記土地所有權歸屬,固不能僅憑上開登記內容,認定上訴人之組織型態。惟上訴人既主張其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並據此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上開登記事項為真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其管理權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制,非管理人制,渠等對上訴人有管理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與登記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上訴人於78年5 月1 日由訴外人吳三江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開立帳戶,設3 枚印鑑,存摺及印章分由不同之人保管使用,迄於93年間,由游茂己、翁景杉、陳再傳共同保管,上訴人如欲至銀行提款,須由該3 人出具存摺及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95年間提起前案,訴請游茂己、翁景杉、陳再傳返還存摺、印章,並變更戶名為上訴人翁秀娥,有該卷宗可稽,參酌翁秀娥於前案及本件陳稱:伊從小就在靈山寺當管理人,原本是嚴阿萬當管理人,後來他不做了,就要伊做管理人。伊於74年間離開上訴人處(兼至清泉禪寺擔任住持),當時有請訴外人李文敬、盧坤木等人管理,伊離開時有人說要選主席與副主席管理寺務,後來伊每年都會回來,他們要做甚麼亦會叫伊回來等語(本院更字卷二第
304 頁、前案一審卷第184 至185 頁),則由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翁秀娥上開陳述觀之,可見翁秀娥於74年間雖將上訴人之寺務交由李文敬、盧坤木等管理,然其與上訴人間並未終止管理權關係,仍時而回上訴人處,縱令其未實際管理上訴人之寺務及財務,充其量僅得認其默示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尚不能據此推認其對上訴人無管理權。
⑵又上訴人約自57年間起即存在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
處理寺務乙節,固據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洪萬生於前案證述:伊於74年起在靈山寺擔任第4 任主席(即主任委員),而後至96年6 月都一直連任,主席是以擲筊最多者擔任,每屆任期3 年。擲筊時,翁秀娥大都會去,她也有參加擲筊,但她的擲筊杯數沒有伊多,所以沒有擔任主席。伊於53年起參與靈山寺,當時只是信徒,並未蓋廟,只有1 個草寮,後來約57年信徒開始捐獻來蓋廟,大多數錢是伊出的,57年那時就有委員會的存在,錢是由會計及住持管理的,大部分都存在銀行,是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的。翁秀娥都在清泉禪寺當住持,很少回到靈山寺,從來沒有管理寺務及財務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09 至213 頁);證人吳明霞於前案證稱:伊於89年開始擔任代理住持,是以擲筊方式擔任。翁秀娥只有平常舉辦法會時會來,她來誦經及收錢,沒有管理靈山寺之寺務,但會叫她回來開會,她曾經擲筊過,但沒有被選上住持,靈山寺之寺務及財務是管理委員會決定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13 至214 頁);證人翁景杉於本件原審證稱:伊住在靈山寺已4 、50年,游茂己、吳明霞與伊輪流當值住廟裡,吳連溝主任委員決定何人輪值,從伊住在靈山寺起,管理委員會就已經存在,且很早就成立了,訴外人許千金、吳三江、陳忠和、洪萬生還有很多人都擔任過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是用擲筊選的,寺務都是聽主任委員的,住持負責寺內工作,寺內的錢要會計算帳才可以領等語(原審卷一第149 至
156 頁)。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第15、16及17屆(91年至95年間)委員會會議、寺務檢討會、主席及住持改選會議等,討論內容包括上訴人遭占用土地之歸還、興建納骨塔、工程發包、主席連任、逢初一及十五香客進香時,住持須做更多服務、寺廟入口拓寬修護等議題事宜,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乙節,有會議紀錄可憑(前案一審卷第60至76-4、82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180 至184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49頁、更字卷二第
289 、290 頁),固足認管理委員會自57年間即已存在,並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以合議方式,實際執行及決定寺務、財務等相關事宜。
⑶惟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及會議紀錄所示,翁秀娥亦有多次出席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甚且,其中92年5 月10日會議翁秀娥曾提案:76年建立之信徒名冊30位中已死亡24人,宜速辦理信徒異動,並向公所及縣府報備,以健全寺廟組織等語(前案一審卷第99頁),顯見翁秀娥並非全然未參與寺務,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翁秀娥僅為名義上之管理人,未參與管理寺務及財務事宜云云,委不足採。又依92年10月4 日第16屆第1 次寺務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第2 點呂嘉展委員提出:「B 、信徒名冊請盡速完成,並成立正式委員會的編制」;另92年12月20日第16屆主席及住持改選會議紀錄中,陳阿明委員亦發言:「希望洪萬生主席繼續擔任直到靈山寺步上正統之組織,讓寺務上軌道,再談退出」(原審卷二第
127 、128 頁、前案一審卷第93頁反面、100 頁),由此觀之,管理委員會雖於57年間即已存在,惟未經上訴人合法成立而為正式編制,管理委員始多次提案盡速成立正式委員會。準此,管理委員會應係上訴人自57年起之管理人個人為輔助其處理寺務及財務而授權設立,接任之管理人亦延續前任管理人繼續授權而存在,非上訴人合法成立之編制組織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目前之管理委員會係翁秀娥個人默示授權之內部組織(本院上字卷第39、48頁),尚非無據。另翁秀娥否認有參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擲筊選舉(本院更字卷二第304 、305 頁),即便曾有參與,僅屬翁秀娥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授權範圍,包括其本身欲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應經由擲筊程序而已,避免以終止委任方式,將造成其獨自管理寺務之不便,究不得憑此即謂翁秀娥對上訴人無管理權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前案於97年8 月18日由上訴人與游茂己、翁
景杉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明載「翁秀娥另遇其他事務需處理時,得向主任委員請假」、「翁秀娥於收受印鑑章後,未依上述第三項履行,則視同翁秀娥同意靈山寺之主任委員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變更靈山寺之印鑑章」等約定,且和解筆錄經「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連溝」參與及簽名,即表示有管理委員會存在,翁秀娥應配合運作,並無單獨決定寺務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秀娥願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星期四起,於每星期四至星期日留宿於靈山寺配合處理寺務。如翁秀娥另遇其他事務需處理時,得向主任委員請假,但需告知去向及聯絡方式。翁景杉應於翁秀娥依上項約定履行六個月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交付靈山寺設於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與翁秀娥收受。翁秀娥於收受印鑑章後,應依原靈山寺處理財務之程序,於財務人員及住持蓋用私章後,配合用印(靈山寺印鑑章),不得拒絕;並應於收受印鑑章後六個月內完成召開信徒會議之相關程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秀娥應於信徒會議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如翁秀娥於收受印鑑章後,未依上述第三項履行,則視同翁秀娥同意靈山寺之主任委員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變更靈山寺之印鑑章。」,此和解並由「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連溝」參與及簽名,有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惟細繹其內容,均係就翁秀娥個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遑論其中約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秀娥應於信徒會議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乙節,顯見管理委員會並未經信徒會議決議設立,否則何需重複再經信徒會議提案討論設立之必要,益證該管理委員會僅係翁秀娥個人授權之組織,與上訴人無涉。
⑸證人李施玉枝雖證稱:伊住在靈山寺附近,有去寺廟參加法
會、誦經,自18歲做到現在80歲。靈山寺的前身是靜功寺,後來才找到現在靈山寺這塊地,興建了靈山寺。原本是5 、
6 個老前輩一群人,大家說如果要興建大殿、成立一個廟要有一個管理人,因為大家都不要做,問到嚴阿萬時,嚴阿萬說好,所以才會登記嚴阿萬為管理人。伊認識翁秀娥,係自46年起即一起學念經,因為嚴阿萬和翁秀娥的媽媽講好,才會登記翁秀娥為管理人,他們都沒有在管事情的。大家並不知道翁秀娥是負責人,是嚴阿萬快往生的時候,才知道負責人已經變更為翁秀娥。當時都是由洪萬生、許松根、陳忠和這些委員在處理事情,大家都是靠請教乩童之方式在處理事情等語(本院更字卷二第307 頁反面至311 頁反面)。惟證人李施玉枝自承其配偶李建珍及大伯李建彬均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本院更字卷二第310 頁反面),而其大伯李建彬即為寺廟中之乩童,有被上訴人於前案之答辯狀載述可憑(本院更字卷二第296 頁),則證人李施玉枝與管理委員會關係密切,立場難期客觀公正。況其或稱:管理委員會是一般信徒大家投票說要成立,當時嚴阿萬已經往生,第1 屆主席是許松根(本院更字卷二第308 頁);旋改稱:委員會成立時,嚴阿萬還沒往生,嚴阿萬就是第1 任主席(本院更字卷二第308 頁反面),嗣又肯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詰問:
有些人原本去幫忙的,後來人變多了,那些人就自己說要組成一個管理委員會乙情(本院更字卷二第310 頁反面),所述前後迥異,顯然對於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如何成立、如何運作並不明瞭,所證上訴人之管理人非由信徒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係由信徒投票成立而處理寺務等節,尚難憑採。另被上訴人雖提出翁秀娥於70年間擔任誦經之「經生」一職(本院更字卷二第277 頁),惟管理人非不能兼任經生職務,殊不得執此即認定翁秀娥僅為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
⑹至上訴人主張:翁秀娥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於前案以95年
12月12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起訴狀為證(原審卷二第119 至121 頁)。惟依該起訴狀所載,其內容係上訴人主張游茂己、翁景杉、陳再傳受翁秀娥委任而代行寺務,並對該3 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未對本件之吳連溝及追加被告為之。且前案嗣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前所述,係約定翁秀娥有事外出應向主任委員請假,並應配合財務人員、住持用印等,堪認翁秀娥繼續委任管理委員會為其處理寺務及財務,其雙方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⑺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 條、第539 條固有明文。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委任人與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乃特設民法第539 條之規定以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依該條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委任人與第三人間僅限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而已,而不具有契約關係,以免抵觸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管理委員會僅係翁秀娥所複委任之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對管理委員會請求履行委任事務之義務,惟不能遽謂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即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至為顯然。
⒌據上,上訴人依行政機關歷來之登記資料,主張其為管理人
制,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寺務及財務,則吳連溝擔任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現任榮譽主任委員,游茂己擔任前任管理委員及住持,追加被告則擔任現任主任委員,均對上訴人無管理權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召開信徒會議改選管理人及改選過程是否合法?若非
合法,該會議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追加原告是否經合法改選為上訴人之管理人?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召開信徒
會議,經信徒過半數通過改選追加原告為上訴人之新管理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辯稱:翁秀娥召開之信徒會議,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及原有信徒參加,且僅翁秀娥1 人參與,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該會議所為新加入信徒及通過新組織章程之決議,均不合法等語。
⒉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同年11月9 日召開信徒會議,決議
原有信徒其中死亡25名、失聯4 名,應予以除名,並加入19名新信徒,再改選管理人為追加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11月8 日召開信徒會議,通過由追加原告擔任住持兼管理人,並訂定組織章程,有各該會議紀錄、除名信徒名冊、異動後信徒名冊、組織章程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至195 、
203 至208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233 頁)。又上開決議經民政局於100 年1 月17日發函,對99年11月9 日信徒會議紀錄同意備查;於100 年10月26日發函,對同年9 月6 日信徒會議紀錄,以未逾信徒半數決議而不予同意;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對同年11月8 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同意辦理用印,亦有該局103 年11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該局100 年1 月17日函、同年10月26日函、同年12月7 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73 、
183 、199 、205 頁),堪認上訴人有為上開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備查等事實。
⒊至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⑴關於信徒死亡除名部分:依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信
徒名冊,其中60年9 月20日計有嚴阿萬等33名信徒;76年7月6 日計有嚴阿萬等30名信徒乙節,有民政局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信徒名冊2 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74 至177、180 至182 頁),此外,未見上訴人再向主管機關陳報信徒之紀錄。惟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同年11月9 日信徒會議時,死亡信徒為24名,非25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一第58頁反面、102 頁),足見上開信徒會議決議除名死亡25名,與事實不符,故當時因死亡而除名之信徒應為24名,生存信徒尚有6 名(即翁秀娥、翁景杉、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嚴永峰6 人),應堪認定。
⑵關於信徒失聯部分:
①上訴人於99年召開信徒會議,依民政局100 年1 月17日高市
鳳山民政宗字第1001000036號函所示,寺廟就失聯信徒除名程序,應參酌當時有效之內政部98年3 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8004998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函釋)辦理(原審卷一第183 頁),依該函釋所示:「…為輔導寺廟組織健全,倘該年度經寺廟2 次以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2 次相關掛號通知文件、未成會之會議出席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會議,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倘經連續2 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本院更字卷一第64頁反面),此函釋經內政部於102 年4 月25日始停止適用,另作成102 年7 月31日函釋(原審卷一第122頁),可知上訴人於99年、100 年召開信徒會議,就信徒失聯者,仍應依上開內政部98年函釋方式處理,始能辦理該信徒之除名。
②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召開信徒會議,決議對胡秀鳳、吳春
美、楊坤輝3 名失聯信徒予以除名(本院更字卷二第233 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通知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一第138 至143 頁、本院更字卷一第111至114 頁),並無先前未成會之會議出席名冊,亦未於該次會議前張貼公告,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更無連續2 年依上開程序處理等資料,尚不符內政部98年函釋得不計入會議出席人數及予以除名要件,是上開信徒會議決議將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3 名信徒不計入出席人數及予以除名,自不合法。
③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召開信徒會議,決議將胡秀鳳、吳春
美、楊坤輝及嚴永峰4 名失聯信徒予以除名(本院更字卷一第114 頁反面)。惟僅提出通知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楊榮輝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一第138 至143 頁、本院更字卷一第111 至114 頁),暨於99年9 月14日、10月27日公告而已(本院更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卷二第226 頁反面),並無嚴永峰之通知回執,且楊榮輝非上訴人所列失聯信徒,嚴永峰部分核與內政部98年函釋得不計入當年度開會出席人數之要件未合。又上訴人未連續2 年依上開程序處理,亦不符內政部98年函釋除名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信徒會議,將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及嚴永峰4 名失聯信徒除名,亦不合法。
④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11月8 日召開信徒會議(
原審卷一第200 頁、本院更字卷二第245 頁),惟並未提出
100 年間對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及嚴永峰等4 名信徒之通知回執及公告,亦無連續2 年依上開方式處理,均不符內政部98年函釋得不計入出席人數及信徒除名之要件。
⑤證人蔡閩臣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失聯信徒
3 次,並有回執可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279 頁),然其後則陳報:資料均已遺失,故無法提出等詞(原審卷一第293頁)。審酌蔡閩臣係參與信徒會議召開之新加入信徒,其本身與會議召集合法與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已難徒憑其單一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函請民政局檢送上訴人於99年、100 年間歷次開會通知失聯信徒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全部公告等資料,經民政局於108年11月27日函覆之文件,與上訴人上開所提出者相同,並無其他存證信函、回執及公告(本院更字卷三第402 、434 至
440 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其他通知及公告之證明,甚為明確。而合法通知開會資料,係屬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合法與否之重要證明文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踐行內政部98年函釋所定得不列入出席人數及除名要件。
⑥上訴人主張:嚴永峰因精神失常,長住療養院,未能出席信
徒會議,故不列入應出席人數云云(本院更字卷二第263 頁反面)。惟上訴人未提出其精神失常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令嚴永峰患有精神疾病,長住療養院,無法親自出席信徒會議之事實為真,其亦得由他人代理參加會議,難認上訴人即無通知其開會之義務。是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嚴永峰開會,復未將其列為出席人數,並予以除名,自不符法定程序。
⑦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9年11月9 日通過死亡信徒、失聯信徒
除名及改選管理人決議,於100 年11月8 日重複改選管理人及住持由追加原告接任,及新訂定組織章程,均經主管機關民政局審查文件齊備,先後以100 年1 月17日、同年12月7日發函同意備查,自屬有據云云,固有民政局上開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183 、205 頁)。惟行政機關備查僅基於寺廟之主管機關立場,對於寺廟行政事務所為監督之職責,並無實質確定力。況上訴人自承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死亡信徒25名,應為24名之誤載,會議紀錄所載新加入信徒19名,應為15名之誤載(本院更字卷一第103 頁),則民政局仍為核備,益見民政局並未為實質審查,自難以行政機關同意備查,逕認上開會議通過死亡信徒、失聯信徒除名之文件已齊備。
⑧從而,上訴人將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及嚴永峰等4 名信
徒予以除名,並不符內政部98年函釋要件,其4 人仍應為合法信徒。
⑶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又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53條第1 項、第57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
2 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參諸民權初步一書,亦提及會議之定義,凡研究事理而為之解決,1 人謂之獨思,2 人謂之對話,3 人以上而循有一定規則者,則謂之會議。是以會議應有多數人出席,始能進行討論達成決議,以收集思廣益處理群體事務之目的,僅1 人出席,無從為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法律行為,會議之決議應不成立。查上訴人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有一定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二第336 、349 頁)。又99年間上訴人並無設立章程,且法亦無明文信徒會議就加入新信徒、信徒除名、設立章程、改選管理人之決議,有出席人數之限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至少應有2 人以上之出席會議,決議始能成立。然99年7 月6 日信徒會議僅翁秀娥1 人出席(本院更字卷二第233 頁),翁秀娥無法獨自達成決議,則該次會議所為加入新信徒11人之決議,即無從成立,是該新信徒11人自不具信徒資格。嗣由翁秀娥及新信徒舉行之99年11月9 日會議(本院更字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除翁秀娥外,其餘新信徒不具合法信徒資格,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僅翁秀娥1 人出席會議,其所為再加入新信徒4 人、死亡及失聯信徒除名、改選管理人為追加原告之決議,仍不成立,再加入之新信徒4 人亦不具信徒資格。翁秀娥及新信徒復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11月8 日之會議(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更卷二第245 頁),除翁秀娥外,其餘新信徒15人不具合法信徒資格,仍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僅翁秀娥1人出席會議,所為推選追加原告為住持兼管理人、通過新組織章程之決議,亦不成立。
⑷上訴人雖以:有關寺廟信徒失聯或死亡而喪失信徒資格、或
新加入信徒之程序,固有上開內政部函釋可參,惟該程序僅屬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尚不得以不符該規定,即否定寺廟處理信徒除名或新增信徒之效力,縱或對信徒會議決議有異議,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且94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信徒名冊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於公告期間向公所提出異議,本件並無信徒依法異議並提出司法救濟,故有關失聯信徒之除名、新加入信徒、改選管理人之決議,均已確定云云。查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失聯信徒出席信徒會議,固屬召集程序不合法,惟上開99年7 月6 日、11月9 日、100 年
9 月6 日、11月8 日信徒會議,僅合法信徒翁秀娥1 人出席,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審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問題。且上訴人自承新信徒應由上訴人之管理人認可,並經信徒會議同意,再造冊送主管機關列入信徒名冊(本院更字卷一第108 頁),則上開會議及決議均不成立,新信徒尚未經信徒會議同意,自不具信徒資格。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在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公告新信徒及除名信徒名冊(本院更字卷一第79至80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尚難依94年公布施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條之規定(本院更字卷一第84頁),逕認信徒名冊已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既不成立,則其向民政局申請備查,僅
係使主管機關知悉此事實而已,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係屬觀念通知,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從而,追加原告即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追加原告對上訴人有管理權關係存在,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採管理人制,並非管理委員會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無管理權關係存在,追加原告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