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于海寶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羅仁志律師顏煜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即配偶吳秀艷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銀,嗣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秀艷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為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因而與前妻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OOO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93年1 月10日通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93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於10
2 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 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1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債權行為),及93年3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付清買賣價金。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行為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于明、于英、于文元。兩造離異後,上訴人另於74年7 月16日與吳秀艷結婚。
㈡吳秀艷積欠高企銀借款債務,經高企銀向原法院對吳秀艷、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453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高企銀於91年4 月3 日聲請拍賣吳秀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大德二路房地),尚有214 萬3,250 元債權未受償,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O5號房地),與毗鄰之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O5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美隨,並於93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3 月11日
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㈤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向高企銀申辦房貸220 萬元,依約每期攤還本息為1 萬1,503 元。
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高企銀抵押借款,計算至93年4 月19
日尚有本金、利息324 萬8,036 元、2,892 元未受償。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匯款220 萬0,928 元及黃美隨匯款105萬元至上訴人高企銀還款帳戶而清償完畢。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申請將系爭房屋水、電均過戶至其名下。
㈧上訴人以于英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竊取其所有12萬8,000元現金為由,對于英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487 號對于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協商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以借名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以借
名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擔任吳秀艷向高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高企銀因吳秀艷遲未清償借款債務,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艷、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秀艷、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947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2年8 月4 日拍賣吳秀艷所有大德二路房地後,尚餘214 萬3,250 元債權未清償,經執行法院於93年8 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乙節,有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93年3 月8 日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181 、215-219 頁),參酌吳秀艷所有大德二路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8 月4 日拍賣後,上訴人依拍定價格已可知尚不足清償債務,則其陳稱為恐名下財產亦遭高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符情理。又依前地政事務所人員(93年4 、5 月間擔任代書)楊榮發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下班常到上訴人公司喝茶聊天,上訴人曾向伊詢問系爭房地可能會被拍賣,要如何處理,伊表示唯一的辦法就是找一個可靠、且無親屬關係的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就想到前妻即被上訴人。伊幫上訴人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00 萬則為伊依地政常識判斷及與上訴人討論之結果。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蓋章時均有到場,伊有跟被上訴人提過本件為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2 、94-95 頁、本院卷第100 、103 頁);及兩造均有參加互助會之會首吳淑美證稱:被上訴人跟伊互助會時,問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何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拿錢付貸款,被上訴人表示房地為上訴人的,當然要由上訴人付錢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94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84頁),可徵上訴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經楊榮發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係屬有據。
2.其次,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11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未曾遷入居住,而係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乙節,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頁),堪予認定,足見系爭房地自9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於買受不動產後,係供己使用已有不同。又兩造之女于英於101 年8 月17日前往上訴人之系爭居所,向上訴人催討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發生糾紛,上訴人對于英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更一卷第67-68 頁),堪可認定;嗣被上訴人隨於
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水、電戶過戶於自己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103 年10月16日台水七岡業字第10300023930 號函檢附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 年10月27日高雄字第1031333448號函檢附登記單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50-57 頁),可徵被上訴人應係對於上訴人上開對于英提出刑事告訴有所不滿,始採取上述水、電戶過戶行為;參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有普羅法律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暨於102 年5 月20日援引民法第
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前審認系爭房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11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長達近10年期間,均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迄至102 年3 月25日始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應係因上訴人對于英提出竊盜告訴後,被上訴人始先於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水、電戶過戶登記於己名下,繼於102 年3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搬遷等語,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63 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原無對系爭房地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規劃,且亦不曾以所有權向上訴人有所主張,僅因不滿上訴人對于英提出刑事告訴,始執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而要求上訴人搬遷,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102 年間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久住不肯搬遷,且當時于英剛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48 頁)。惟查,于英係105 年2 月5 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 頁),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與于英離婚是否需另覓住所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依兩造均有參加互助會之會首即證人陳儀賢證稱:101 年間兩造鬧翻後,上訴人曾委託伊與被上訴人協調歸還系爭房地,伊獲授權,倘被上訴人同意歸還房地,伊於給付100 萬元之範圍內可以作主。伊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後,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路名流天下大樓O 樓住處(下稱○○路住處),當天被上訴人與女兒于明、于英均在場,主要是于明發言,她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但于明表示于文元也是上訴人的兒子,有權分上訴人的財產,系爭房地價值約
400 萬元,為恐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後,于文元分不到財產,故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條件,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僅給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在場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99 頁、本院卷第183 頁)觀之,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係可採信。至于英、于明固證稱:未見陳儀賢前往通校路住處協調歸還系爭房地乙事云云,暨于英並否認曾見過陳儀賢(見本院卷第188 、193 頁)。惟查,陳儀賢對被上訴人住處之地點、協談當時之經過情形、雙方互開的條件,證述內容具體而詳細,並當庭指出「今日到庭穿著褲裝的是于英,裙裝的是于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為于英、于明當庭所是認無誤,可見彼等應非如于英所述未曾謀面。此外,參以被上訴人起意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既係不滿上訴人對于英提出刑事告訴,如前所述,則于英、于明到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情理內之舉,亦難僅憑于英、于明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此外,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400 萬元價金,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伊收執,且歷年系爭房地稅捐、投保火災保險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定金50萬元;契約第4
條約定:第1 期款於93年1 月20日交付50萬元、第2 期款於93年2 月10日交付50萬元、第3 期尾款250 萬元,於買方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放款當日支付,但如銀行放款金額不足時,買方願意以現金補足尾款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 頁),堪認買受人各期應給付價金及尾款應如何支付,於買賣契約均有明確之約定。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1 月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5 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35萬、30萬、30萬,再以手邊之現金湊足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及第1 、2 期款云云,固提出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惟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5日、同年2 月5 日之提領日期與契約約定價款給付日期並不一致,且以前揭3 次提領金額觀之,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定金、第1 、2 期款金額不相符,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存摺明細記載資料,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陳有從事放款業務(見本院卷第225 頁),其一銀帳戶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即有多筆數十萬元資金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
273 頁),據此,尤難逕以被上訴人前開3 次提領紀錄,逕認提領之資金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250 萬元,係由
其於93年4 月19日向高企銀申辦220 萬元房貸支付,不足額30萬元則由于文元向友人陳東興借貸後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12 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向高企銀申辦房貸220 萬元後,固於同日將220 萬0,928 元匯入上訴人高企銀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高企銀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向高企銀申貸220 萬房貸,係自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本息,雖有玉山銀行103 年3 月6 日檢附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卡,及玉山銀行103 年11月10日陳報狀檢附上訴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高企銀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代收入傳票、貸款批覆書查詢、高企銀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194 頁;前審卷第59-66 頁;本院卷第329-
338 頁),而堪認定。惟據陳儀賢證稱:伊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伊常去上訴人之系爭居所泡茶,也常在該處遇到被上訴人,有一次被上訴人帶水果給上訴人吃,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當時伊說:這麼好,拿水果就有錢,被上訴人就說那是上訴人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之後,伊問上訴人,上訴人才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以上訴人要付貸款,金額約1 萬1,000 元。伊親眼看到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至少5 次以上,但伊只有問過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 頁、本院卷第184 頁);暨吳淑美證稱:伊與兩造都認識,兩造都有參加伊的互助會。
有一次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南投看皮膚科,有聽聞上訴人之妻吳秀艷抱怨上訴人住的房子,不是登記在上訴人自己名下,而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因此才知道兩造間有房屋糾紛。伊曾經在上訴人大義二路的店裡,看過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拿錢,伊有問上訴人為何離婚後還要拿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是拿貸款的錢等詞(見前審卷第84頁)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220 萬元房貸,實際係由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付乙節,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220 萬元房貸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云云,洵屬無據。
⑶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為250 萬元,縱以被上訴人申
辦之房貸220 萬元支付外,仍餘30萬元,被上訴人對該30萬元之資金來源,前均陳稱「於93年4 月19日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20 萬元,再加上手邊的30萬元,總計2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見更一卷第37、95頁;本院卷第68頁)等語,始終未曾提及係向他人借貸籌款,然於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30萬元係透過于文元向陳東興借貸,且于文元亦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被上訴人曾為了支付買房子的錢,要求伊向友人陳東興借30萬元,陳東興在賣檳榔,30萬是被上訴人去檳榔攤找陳東興拿的,後來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去還錢給陳東興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354 頁),就30萬元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難予採信,而于文元前開所證,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于文元固於本院另證稱:伊自93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同住通校路住處,曾在下班時見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通校路住處拿錢2 次,每次都是50萬元,伊看到上訴人在客廳算錢,事後被上訴人告訴伊,是買房子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50-351 頁),惟參諸被上訴人先前陳稱「(能否就支付價金部分提出舉證?)不能,當初都是用現金方式」、「定金及第一、二期款都是以現金付款,此部分沒有證人在場見聞交付金錢」(見原審卷第28頁;前審卷第26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于文元上開證述係臨訟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之220 萬元房貸實係上訴人交
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就給付其餘買賣價金部分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再抗辯其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之稅捐及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云云,雖提出繳納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 頁)。惟查,被上訴人繳納220 萬元房貸之資金係來自上訴人支付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稅捐、保險費用收據,逕認前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另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涵重在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出名人僅出借名義,至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則概由借名人擁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爭點㈡,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