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被 上訴 人 李淑娟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