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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昭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面積合計8,134.8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至民國105年3月31日止,依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竟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指示不得恢復為由,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而系爭土地係高雄第一科大之前身即國立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下稱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提供出租,以供其招生及教職員進出使用,故系爭土地係供特定人通行,且無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情事,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將土地回復原狀(即耕作狀態)。縱認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惟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維持原有農、水路之功能,放任高雄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鋪設AC路面及供訴外人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致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土地原狀有困難,難謂未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因被上訴人不正當之行為致系爭土地變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依法亦得主張條件不成就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既無法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且迄今仍以系爭土地供師生進出校園使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79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79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本欲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惟工務局指示系爭土地位於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內,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再發函向各相關機關表示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然工務局仍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無權逕行拆除公用設施回復原狀等語函復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現狀係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管理維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道路修築係公權力之行使,所有權人尚需容忍退讓而僅得請求補償,土地承租人之權能小於所有權人自應容忍,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發函向各相關機關詢問,然經工務局指示不得回復原狀否則以毀損道路論,已盡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非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就此並無受有利益可言;縱認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惟系爭土地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後,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前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於高雄第一科大之前身

即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作為其招生及教職員進出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

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除經高雄市政府於其上舖設 AC路面外,亦有訴外人設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

㈢系爭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於84年間命名為大學路。

㈣被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其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原狀返還於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前身即國立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下稱被上訴人前

身),自83年7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段1029號內(700平方公尺)、1029-2號內(710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租約原本為每年定期締約,於90年6月間起,因租約屆期重新訂約時,為配合會計年度,乃將租約改為半年,嗣於91年1月1日起再恢復每年訂約一次,之後,兩造陸續於租約屆期後即重新續約一年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自105年1月1日起,租金僅簽約至105年3月31日,之後租期屆滿,兩造就是否續租進行協調,被上訴人表示「...現因教育部經費逐年緊縮,本校經費拮据,且該路段本校已無通行之必要,爰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上訴人則以:「⒈○○段1029號內(700平方公尺)、1029-2號內(710平方公尺)2筆土地,分別為泥土及柏油農路,經實地勘查已久未通行,貴校(指被上訴人,下同)已久未通行,為本區處農作機耕車輛通行使用,原則同意保留現況。⒉系爭土地(20米道路),請依契約約定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可耕狀態返還土地。⒊貴校承租上開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於租期屆滿7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逾期點還土地,依契約第6條約定,每日應按新台幣1650元整給付本公司不當得利。⒋請貴校研議○○段1029號等2筆土地辦理退租,系爭土地,因貴校仍有進出使用辦理續租。」,兩造復於105年1月7日開會協調,被上訴人於當日會議內容表示:「⒈本校已自去年(104年)12月起持續與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及都發局等市府相關單位洽商,冀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能接續承租大學路等4筆土地,目前市政府正研商中。⒉本校於去年12月已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燕巢區、橋頭區公所及附近鄰里長,說明本校將於105年起將大學路用地歸還貴公司(指上訴人),通知居民改道因應,近日再印製紅布條於該路段通知往來民眾改道通行。」,上訴人意見:「⒈系爭土地(4筆)面積計8,134.83平方公尺土地(20米大學路),貴校如辦理續租,本區處原則同意○○段1029號內(700平方公尺)、1029-2號內(710平方公尺)2筆土地,辦理土地點交作業退還本區處及依現況點還。⒉貴校承租上開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應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於租期屆滿7日內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可耕作狀態返還土地,逾期點還土地,依契約第6條約定,每日應按新台幣1,650元整給付本公司不當得利。」,嗣兩造於該次會議達成結論:被上訴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20米大學路),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計3個月。另○○段1029號內(700平方公尺)、1029-2號內(710平方公尺)2筆土地,同意依現況辦理土地點交作業。而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即未再簽立租約,又依兩造簽署之最後一份租約第6條第1項有明確約定如租期屆滿,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1,790元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歷年租約、地籍圖謄本、高雄第一科大105年5月17日第一科大總文字第1050006093號函、上訴人高雄糖廠83年11月29日雄資字第93201077號函、上訴人高雄區處函、租金計算表及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至14、167至230頁,卷二第42至51頁,本院卷第56、5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前身因預定校地未臨接既有道路系統

,造成建校施工及對外聯絡之困難,斯時唯一可供進出之產業道路需穿越海峰、中崎二社區,乃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其高雄糖廠滾水農場內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作為臨時性施工進出道路及對外聯絡道路(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系爭土地簽約當時之土地原狀為耕作狀態(原審卷一第11頁、229頁),兩造租約載明承租用途為「道路使用」(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168頁、172頁反面、174頁、175頁反面177頁、178頁反面、180頁反面、183頁、187頁反面、189頁反面、193頁反面、197頁反面、201頁反面、204頁反面、207頁反面、210頁反面、213頁反面、216頁反面、219頁反面、222頁反面、225頁反面、228頁反面),被上訴人尚簽立切結書言明承租系爭土地為闢建道路使用,願遵照環保法令及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審卷一第179、212、218頁)。租約附件並記載承租上訴人滾水農場內土地標示高速公路東側:系爭土地內沿既有農路左右兩側各拓寬七公尺,長五00公尺。至「高36」道路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嗣逐漸拓寬為其校門前北向寬20公尺、長500公尺之道路,作為○○○區○○○道路使用,開發成20米寬道路。有前揭兩造歷年租約及工務局檢送大學路開闢工程公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208頁),可見系爭土地原本並未連通至高36道路。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身之前,均係上訴人種植甘蔗之農田,其間只有1條約5公尺寬之農路供上訴人載運甘蔗所用,而中安段180、同段180-1及180-2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前係屬中路林段1010-4地號土地之範圍,其地目雖為「道」,但所有權人始終為上訴人,並未經政府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6至8頁及卷二第186至188頁),○○段1027-5地號土地,則係種植甘蔗之田地,被上訴人前身於83年間申請承租作為道路使用,尚有給付地上物甘蔗之補償費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以及系爭土地於70年、73年、81年間、83年間、87年間、105年間之航照圖(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函○○○區○○段180、180-1、180-2土地分割寬度圖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及第75至76頁),參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83年4月11日函附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工程概算表」(83年3月間製表),內容略以:「㈠現況:查高36線海峰至186線交叉口(高36線終點)....中間7k500-8k350段長850M道路尚未開闢,無法行車,交通非常不便,又國立技術學院近期計劃在附近建校,有開闢該段道路之必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被上訴人前身於83年5月7日(83)高技籌行字第0428號函所載:「一、本處預定校地,未有臨接既有公路系統....且本校對外聯絡道路需要日益迫切」等語(原審卷一第110頁),互核上開兩函文之發文日期接近,內容亦具有關聯性等情以觀,據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4年4月11日函附之「國立高雄技術學院主要對外連絡道路-高36鄉道」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五、會勘研商結論㈠國立高雄技術○○○區○○道路,屬狹窄鄉道」(本院卷第142頁)之「狹窄鄉道」,應係指該現屬高雄市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中路林段1010地號)土地而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一第12頁),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參酌前揭兩造締結租賃系爭土地之緣由及租約內容,益徵上訴人主張前開第三區工程處概算表所指「中間7k500-8k350段長850M道路尚未開闢,無法行車」之不通路段應係指系爭土地中之中安段180、同段180-1及180-2之3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開闢道路對外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原本並不屬於高36道路之範圍,嗣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始沿既有農路左右兩側拓寬至高36道路後,於84年2月10日於高雄縣○○鄉○○○○道路命名會議決議命名為「大學路」,並經該鄉公所於同年3月14日將道路命名會議紀錄、道路命名報告表、道路簡圖函報高雄縣政府在案,有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函、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高雄技術學院籌備處新闢道路命名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工務局檢送大學路開闢工程相關公文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1至208頁),應可信為實在。被上訴人以高36線道路「芋寮-鳳山厝」於73年即公告納入公路系統,作為燕巢區○○○區○○○○道路,已據工務局函復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331頁)為由,據為抗辯系爭土地至晚於73年起,即屬於上開公路系統之一部,為既成道路,且有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㈢而系爭土地現況舖設AC路面、具備道路側溝、電力、電信、

自來水管線等公共設施,並由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且依工務局103年8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F001416號建築線指示(定)核准圖,已指定高36線部分公路計畫道路現況邊界線為建築線,系爭土地即位於該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內,則經工務局105年4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20914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再系爭土地由北往南連接被上訴人之校門進入東校區,屬現在高36縣道之一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卷第367至371頁),且為高雄客運97路、98路及南臺灣客運紅58路公車行駛路線,固堪認系爭土地現況可供被上訴人校內教職員、師生及不特定公眾通行進入被上訴人東校區所必要。惟查:

⒈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

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規定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或為田地,或為計畫道路用地,但均未經徵

收,仍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前身自83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於84年7月1日建校以來,以系爭土地作為○○○區○○○道路使用,可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緣起,乃被上訴人建校時向上訴人承租供為自己學校通行,始陸續開闢成為目前之道路現況甚明,縱使附近住民或不特定公眾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係因被上訴承租系爭土地通行之反射作用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時,尚稱:「本校於去年(指104年)12月已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燕巢區、橋頭區公所及附近鄰里長,說明本校將於105年起將大學路用地歸還貴公司,通知居民改道因應,近日再印製紅布條於該路段通知往來民眾改道通行」(本院卷第58頁),並有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67頁),益證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前身承租後,開闢為○○○區○○道路使用,始成為目前道路現況,據此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何初始即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所必須,且經歷年代久遠,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先為建校開闢道路之用,始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成為其學○○○區○○道路,且經不特定公眾利用通行之後,再以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上訴人未於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初有阻止之舉,或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曾有中斷之情事等為由,據為抗辯自兩造於83年間締約後迄今,系爭土地已經成為道路超過20餘年,符合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未自105年4月1日起續租,但仍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且毋庸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故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以:租期屆滿後,其即依約為拆除道路,回復系

爭土地原狀等事宜,發函告知上訴人及工務局等,但因工務局回函命其不准恢復農用,其就此亦建請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用道路用地(原審卷一第36、37頁),但經工務局表示系爭土地位於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內,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於

105 年4 月14日(原審卷二第17頁)或105 年5 月17日(原審卷二第109 頁)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現況返還時,已屬完成租賃物返還,上訴人知悉上情,卻未就上開行政處分為救濟,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上開工務局函文效力所拘束,即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事項及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未經雙方同

意續約,或甲方(上訴人)依第8條通知乙方(被上訴人)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廢止用水及用電程度,並將地上之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交還土地,否則甲方得代為清除地上物收回土地,其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原審卷一第10頁),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擬依上揭約定回復原狀,經工務局發函指示系爭土地屬公路系統道路之一環,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原審卷一第35頁),經被上訴人再行文高雄市政府告知其將於近期辦理道路拆除恢復返還土地,仍經工務局回函表示系爭土地屬高36線公路計畫道路範圍,該道路長期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維持現有寬度供公眾通行,若未經許可而毀損道路,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予以處罰,並通知限期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又中安段180-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而○○段1027-5、180、180-2地號等3筆土地依主要計畫書規定,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且該區段徵收內並無規劃農業區及保護區,並在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及辦理完成區段徵收前不得核發建築執照,固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憑(原審卷二第132頁),據上,系爭土地現雖供公眾通行,且經高雄市政府認屬既成道路而責由養工處負責管理維護迄今,及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9日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完成管線埋設工程,雖亦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文暨施工圖、上訴人高雄區處函文、上訴人管線安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9至235頁),另○○段1027-5地號土地之手孔設備係為配合84年道路開闢,埋設之電信配管設備以提供被上訴人學術網路與寬頻通信等使用而設置,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學校對外聯絡公路並通行使用,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配合租約用途之約定,同意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政府、台電及中華電信為上開各處置,自屬合理,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土地符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規定之情形。況高雄市政府回覆被上訴人之前開關於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應繼續依現況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函文,發文對象並非上訴人,自難認該等函文屬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未對上開高雄市政府行政處分為救濟,自應受拘束,尚不可採。況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所為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照卷證及調查結果,認定事實獨立審判。而上訴人雖曾於105年4月14日、5月17日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現況交還系爭土地(原審卷二第17頁、第105頁),然上訴人所稱依現況交還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5年4月14日或5月17日交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毋庸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

,且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供為學校東校區通行使用之情形,此有照片及其學校網頁公告東校區之交通指南可稽(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本院卷第367至371頁),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既已明確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時,每日應按1,790元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90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校區預定地未連接當

時既有之道路系統,乃向上訴人承租而開闢道路使用之後,始造成不特定公眾藉由被上訴人承租權,亦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因而成為大學路之一部分,並遭納入大眾運輸公路範圍,此結果乃基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承租權反射作用而來,自難謂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既成道路),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納為公路系統後,仍持續定期與上訴人續約、換約承租之,且於105年1月締約時,尚於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乙方(指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新台幣1,790元整給付甲方(指上訴人)不當得利。」(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同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若租期屆滿,雙方未續約,其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5年3月31日租期屆滿之後,不願再續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內容,以被上訴人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高雄市○○區○○段○○○○○○○號內土地(面積六九五六平方公尺)、同段180地號(面積五三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180-1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180-2地號土地(面積三二四點零七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