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上訴人 楊寶銀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陳甲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後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依上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既屬訴之追加,則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即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分割為同段169-16地號,經77年間重測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62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王銀杉購買系爭土地,於62年5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其子游祥柘名下(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借名登記),另二分之一則登記於另子游祥程名下。系爭土地自63年起之田賦及自65年起至103 年間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且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20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上訴人設立之達民公司廠房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為游祥柘之配偶,明知上訴人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卻於游祥柘100年00月0 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於102 年12月3日將之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於同年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游祥柘100 年間死亡後,即告終止;縱認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續,且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得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移轉於自己名下,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不知系爭土地實際購買經過,惟應係游祥柘購買,並登記為游祥柘所有;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惟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游祥柘後即為游祥柘所有,於游祥柘逝世後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足認系爭應有部分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又兩造與游祥柘生前同住於系爭房屋,相關繳納資料均置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於游祥柘死亡,被上訴人悲慟之際,主動表示欲代辦遺產繼承及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因不諳遺產繼承相關手續,相信上訴人之善意而同意上訴人取走相關資料以為代辦,不能以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遽認各該稅金係上訴人繳納,況家人同住系爭房屋,縱上訴人曾有代為繳納之事實,亦不能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另系爭應有部分係游祥柘生前同意租借予達民公司,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贈與為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即係供其設立之達民公司興建廠房之用,此由系爭土地登記為游祥柘、游祥程共有後,供達民鐵工廠占有使用長達40年,未見其等異議或請求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額甚至游祥柘遺產稅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足認兩造間縱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有明示或默示系爭土地需無償供上訴人設廠經營使用。惟被上訴人繼承游祥柘系爭應有部分後,主張達民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於107 年12月21日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上開贈與游祥柘系爭應有部分為附有供達民公司興建廠房經營之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為游祥柘之繼承人,應承受受贈人游祥柘之上開負擔,卻不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並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附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1 月
間分割,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7年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號即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62年1 月28日向王銀杉購買系爭土地後,於62年5
月2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游祥柘名下,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上訴人之子游祥程名下(被上訴人於本院又爭執系爭土地為游祥柘出資購買)。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兩造及游祥柘於62年間至105 年3月間同住於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 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並於102 年12月9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為無名契約之一種。又借名登記之內容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其子游祥柘、游祥程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由其占有使用,並繳交地價稅,游祥柘於100 年11月7 日去世,其與游祥柘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即令未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7 至41頁),被上訴人對各該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苟未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27
1 條之1 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王銀杉買受,而為游祥柘所買等語。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王銀杉購買乙節,業經兩造於前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8 頁,即不爭執事項㈣),且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意旨相符(原審卷第10至13頁),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此不爭執事項,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情形,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同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其於62年間向王銀杉購買,而於同年
5 月2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游祥柘名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當事人一方將己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方之原因多端,未必即為借名登記,是不能僅憑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買,即據以認定其二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主張、舉證有何不能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特殊原因
,而家族長輩置產而預為財產分配或贈與子孫等,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參以上訴人如僅為借名而為系爭登記,其儘可與游祥柘或游祥程一人成立借名登記,將來終止借名登記,均較方便,何需刻意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與游祥柘、游祥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與借名登記之動機與目的,顯然有違。
⑵參以上訴人前以另子游祥滏(00年出生)於50年7 月間因患
小兒麻痺,診治後成為聾啞,不能復癒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禁治產,依該鑑定書個人及家庭簡史記載略以:案主父母健在,兄二名(指游祥柘與游祥程)。據家屬稱案主三歲左右,於病後造成失語及失聰,導致智能及學習力差,小學就讀啟聰學校,畢業後於兄(指游祥柘)自營沖床公司當雜工....、81年與妻離婚,未育子女,目前與二哥(指游祥程)同住等語,有該聲請狀及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參酌游祥滏上開身體、智識狀態,無從親自為財產之管理,並其家庭因素、無子女;反觀,游祥柘、游祥程對上訴人家庭經濟頗有貢獻,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游祥柘、游祥程名下,而未一部分登記於游祥滏名下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云云,非屬無疑。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售後即由其占有、使用,地價稅亦
由其繳付等語。然查,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繳款人為游祥柘而非上訴人(原審卷第14至37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各該稅款係其以己有資金繳納。佐以,父母等家族中長輩或經濟上掌控者,保管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由其等代為繳納稅賦,甚至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為實務上所習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上訴人就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等情,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况,游祥柘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家族長輩身份統籌運用,縱有繳納地價稅而持有地價稅通知書,亦與有無借名登記無必然關係,是不能因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而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游祥柘名下。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設立之達民公司廠房使用云云,然此情縱屬非虛,父母、子女於子女、父母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占有使用土地者亦屬常見,不得逕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不論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立,亦不得依此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⑷至游上陞胞兄游上德雖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
(下稱另案)證稱:其與游上陞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為上訴人所處理支配,我名下財產包括股份及土地,只要上訴人要拿,隨時都可以簽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8 頁)。然查,游上德並未親歷上訴人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有無訂立借名契約之過程,是其上開證述,即不足憑認上訴人與游祥柘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⑸綜上,掌管家庭經濟之長者,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子孫輩,或
為贈與或為財產之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而上訴人並未就其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游祥柘於100 年00月0 日去世後,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當然消滅,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基於概括繼承游祥柘之權利義務,應返還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類型,是指受益人之受益,基於侵害返還請求權人之權利而來。核其性質,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於受益人否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請求人(即受損人)應先就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先為舉證,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請求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
⒉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登記於游祥柘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侵害其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屬侵害型不當得利至明。參之前開說明,自須先由上訴人舉證受益人取得該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而來。經查,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游祥柘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游祥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游祥柘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登記應有部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回復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縱令系爭應有部分,是其贈與游祥柘
,然該贈與附有供達民公司興建廠房經營之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為游祥柘之繼承人,應承受受贈人游祥柘之義務即附有供達民公司興建廠房經營之用之負擔,卻不履行,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附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曾為贈與之主張。惟查,被上訴人迭於原審以107 年10月3 日答辯狀、107 年12月25日答辯二狀抗辯:系爭土地為游祥柘所購買,縱非其購買,亦係上訴人贈與游祥柘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108 反面、第109 反面),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未為贈與之主張云云,自非可信,參以上訴人已援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於本院追加該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予爭執,否則即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又贈與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並準用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條件、期限與負擔雖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然其效力截然不同,且既為法律行為之附款,而生契約生效、失效或變動效力(如撤銷),依契約自由原則,各該附款於當事人間自應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從而,契約當事人如否認契約附有附款,自應由主張者就此有利事實舉證為之。
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縱令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游祥柘所有
,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然該贈與附有游祥柘等受領贈與後,應提供系爭土地予達民公司興建廠房經營使用之負擔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父母、子女等至親間於子女、父母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占有使用土地者,頗為常見,雖其法律關係不一,然無償使用即為其適例。參以上開親屬間既因關係親密進而為贈與之舉,佐以受贈人既無償受贈不動產,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要求贈與後對贈與物得為占有使用,既無違常情,受贈人當無反對之理,是不能徒以贈與人於贈與物上之占有使用,遽指該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何況負擔為契約之附款,為契約之一部,當事人就此自應意思表示一致始生附款效力,已如前述,並附有負擔之契約,為契約之變態,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應有舉證之責,卻未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游祥柘之義務,卻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拆屋返還土地,為不履行贈與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繼承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作為夫妻分配請求權之標的,辦理移轉登記,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合等語。
然上訴人並非游祥柘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何況上開登記亦經他繼承人游上德、游上陞出具同意書(原審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主張無涉,故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撤銷贈與返還請求權,為相同之聲明,惟未提出相當證據實之,亦為不足採,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