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俞麟訴訟代理人 柯心瑀
余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被上訴人 嘉仕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建宏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供貨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天天好方便盒」、「都會好生益盒」(下稱系爭彩盒)共計30萬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5 萬元(未稅,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給付預付款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28日、10
7 年3 月31日,各交付系爭彩盒75,000個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每次交貨後7日內開具貨款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依約將首期彩盒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後,元○○公司表示其廠區無法置放過多貨品,僅願收受38,700個,被上訴人遂將其餘彩盒另置放於承租之廠房。其後,上訴人非但未指示被上訴人將彩盒交付至其他地點,更告知元○○公司拒絕收受其餘彩盒,已違反受領義務而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則已履行交付首期彩盒之義務,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首期貨款1,929,375元(含稅)。又上訴人遲未給付首期貨款,經催告未果,復拒絕受領其餘之彩盒,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就尚未履行之彩盒部分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既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其餘各期彩盒之給付,已向訴外人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購買原料,支出費用5,197,500元(含稅),而該等彩盒原料均已無法作為他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購買原料費用5,197,500 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元○○公司下單約定3 年30萬盒之益生菌,並因元○○公司介紹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彩盒,再由元○○公司將益生菌包裝在系爭彩盒中交貨予上訴人,故兩造另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叫貨時間供貨。又因元○○公司涉有詐欺行為,上訴人已對其提起訴訟,上訴人實際僅收受成品29,741盒,願給付此部分彩盒之款項。再者,被上訴人僅係將紙盒製作轉包予晉○公司,並無購買原料之必要,自未受有損害,縱令受有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26,875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天天好方便盒18萬個、都會好生益盒12萬個,並已給付20萬元預付款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地點、時間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依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單一地點、時間,分四次並於四個月內送達,交貨時間與數量分別為12月31日七萬五千盒、1月31日七萬五千盒、2月28日七萬五千盒、3月31日七萬五千盒,運費由甲方負擔。而因應11月需協助乙方完成首批小量進貨,第一次交期與數量甲方可配合調整。」㈢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元○○公司廠區。
㈣除20萬元預付款外,上訴人未給付其他貨款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收受29,741盒益生菌隨身包成品,願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價金728,655元(未稅)。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9,375
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解除部分契約,是否合法?又依民法第260條、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5,197,500元,是否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9,375
元,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分4期各交付75,000個彩盒一節,為
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兩造另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叫貨時間供貨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原審卷第11頁),兩造約定交貨時間、數量分別為106 年12月31日、107年1 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各75,000個,但為使上訴人能完成首批小量進貨,故另約定被上訴人就第1次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可配合調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應分4期交貨各75,000個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際叫貨時間供貨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履行交付第1 期彩盒75,000個之義務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約定系爭彩盒之交貨地點為元○○公司廠區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6 年11月28日、107 年1 月3 日,將各23,100個、15,600個系爭彩盒送至元○○公司,元○○公司已收受38,700個系爭彩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元○○公司負責人賴○○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核與晉○公司110 年6 月15日函文第五點所述已交付彩盒數量(本院卷第233 、235 頁)及送貨單所載數量(原審卷第86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其次,據賴○○證稱:上訴人係下單向元○○公司訂購益生菌
粉末隨身包,食品原料部分由元○○公司負責,鋁箔包裝及包裝盒是由上訴人自己找廠商,廠商會將這些包材送到元○○公司,元○○公司將粉末加工好充填到鋁箔包裝內及包裝到外包裝盒裡,再出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已經做好75,000個系爭彩盒,伊已分2 次收受共計38,700個,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左右說要繼續出貨,伊要求先不要送,並用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要繼續出貨,伊有請上訴人來取回包材,但上訴人都不處理,都堆放在元○○公司廠房,伊也不願再收新的包材,元○○公司廠房很小,雖可堆放被上訴人第1 次出的貨,但因為還有其他客戶,不可能倉庫全部都放上訴人的貨等語(原審卷第76至79頁),有其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88頁),參以晉○公司110 年6 月15日函文第五點載明:其已交付38,700個系爭彩盒,後因上訴人沒有付帳,乃停止後續量產,但當時已為上訴人製造相當數量之成品、半成品,該成品、半成本目前均存放在位在臺南之倉庫等語(本院卷第233 、235 頁),暨本院至元○○公司承租位在臺南之倉庫勘驗結果,該處確有系爭彩盒之包裝盒、封面紙、封面版、內盒厚片等物品,其中系爭彩盒包裝盒計有480 箱,每箱60個,共計有彩盒28,800個之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6頁),堪認被上訴人除交付之前述38,700個系爭彩盒外,另已完成28,800個系爭彩盒,並於107 年1 月間通知元○○公司欲交付該彩盒,惟遭元○○公司拒絕收受。
⒊兩造既約明系爭彩盒之交貨地點為元○○公司,則上訴人為
履行其受領系爭彩盒之義務,即負有使元○○公司提供場地收受紙盒不得任意拒絕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與元○○公司聯絡出貨受領系爭彩盒事宜後,竟遭元○○公司以廠房空間不足為由拒絕受領,元○○公司事後更向上訴人表明不願再收受上訴人之包裝材料,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8,800個系爭彩盒即有遲延受領情事,被上訴人就該28,800個系爭彩盒則已盡其提出給付之義務,加計前述元○○公司已收受之38,700個彩盒,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67,500個系爭彩盒。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次訂單預付貳拾萬元整,訂
單始成立。餘款,於每次交貨後乙方(即上訴人)開立交貨當日起75天付款支票票期在七天之內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彩盒後,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業給付67,500個系爭彩盒一節,如前所述,其依此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1,736,438 元【計算式:67,500×24.5×1.05(含稅)=1,736,4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已預付貨款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本院卷第291 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36,438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解除部分契約,是否合法?又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5,197,500元,是否有據?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而契約之給付如屬可分者,則當事人得僅就契約之一部解除契約,其未經解除之部分,仍屬有效。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觀諸前述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原審卷第11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按約定日期交付彩盒,上訴人則於每次受領彩盒後開立支票付款,即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貨物義務及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均係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為之,兩造不惟已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合意,並得依其內容據以分次交付貨物及價金,堪認系爭契約性質屬可分之債。而依賴○○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說要繼續出貨,伊要求先不要送,並用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要繼續出貨伊有請上訴人來取回包材,但上訴人都不處理,都堆放在元○○公司廠房,伊也不願再收新的包材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參以賴○○與上訴人間107 年3 月2 日至7 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7、88頁),顯示上訴人明確告知元○○公司其只回收鋁箔捲,不收紙盒等情,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們是要收到製作完成的產品,不需要空的盒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1 頁),衡諸賴○○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且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元○○公司廠區,賴○○為實際處理收受彩盒事宜之人,對彩盒實際交付情形知悉甚詳,其所述應可採信。而賴○○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3 、4 批貨交付時間前之107 年1 月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不要繼續出貨,可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亦即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第2 、3 、4 期彩盒之給付,已向晉○公司購買原料,支出費用5,197,500 元(含稅),而該等彩盒原料均已無法作為他用,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晉○紙器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紙板原料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51、153 、193 、195 頁),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彩盒之備料、製作、付款等
情形,業經晉○公司函覆稱:晉○公司就於107 年2 月2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票,已有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收到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已兌現合計4,024,809 元貨款,被上訴人尚積欠1,172,691 元貨款;被上訴人與晉○公司約定生產天天好方便、都會好生益2 種客製化彩盒共30萬個,晉○公司已於106 年11月份將客製彩盒所需之全部原料(印刷、貼膜、軋盒、組裝)準備完成,且晉○公司進行紙張印刷時,上訴人有派設計師全程確認印刷效果,未裁切紙板原料已經過客製化印製,無法使用於其他交易或紙盒之製成,因為要勉強使用於其他客製化商品,須另外再浪費紙張進行拼接或覆蓋,方可能合乎其他交易之客製化需求,期間所耗費之二次加工成本,將高於使用該等未裁切紙板所可能節省之成本,故未裁切紙板原料,無法使用於其他交易或紙盒之製成等語,有晉○公司110 年6 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說明書、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至24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向晉○公司購買原料、訂製系爭彩盒,須支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5,197,500 元(含稅)予晉○公司,且該等彩盒原料均已無法作為他用等情,堪可採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將紙盒製作轉包予晉○公司,並無支出購買原料款項之必要,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憑採。
⒉其次,依晉○紙器請款明細及系爭發票之記載,固堪認該筆
5,197,500 元款項為225,000 個彩盒之費用。而上訴人雖主張此屬第2 、3 、4 期共計225,000 個彩盒之費用云云,然由被上訴人陳稱5,197,500 元為225,000 個彩盒之原料價款等語,與其不爭執30萬個系爭彩盒之原料總金額為5,197,500 元(已付4,024,809 元,尚欠1,172,691 元)相互對照(本院卷第339 頁),應認晉○紙器請款明細及系爭發票上所載225,000 個彩盒,有包括第1 期之75,000個彩盒,始較為合理。是以,上訴人就其為履行系爭契約第2 、3 、4 期彩盒之給付,所受有之購買原料損害應為3,465,000 元【計算式:5,197,500 ×(225,000 -75,000)/225,000=3,465,000 】。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元○○公司間因授權爭
議而停止供貨及出貨,元○○公司於107 年1 月間亦已不收被上訴人之貨物,竟仍於107 年2 月20日購入鉅額款項之原料,與常情不符,且明知晉○公司應給付之貨物為組裝好之紙盒,竟收受未組裝、未裁切之紙板,而給付貨款予晉○公司,顯屬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然晉○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客製化生產系爭彩盒後,於106年11份即將所需全部原料準備完成一節,已如前述,且由系爭契約約明被上訴人之交貨時間為自106 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各交貨75,000個,共計4 個月,交貨時間密接之情,可認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交貨日期甚為緊密,乃向晉○公司一次大量採購原料,要求製作等語,與商業習慣並無相違之處。又被上訴人係因與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負有給付貨款予晉○公司之義務,況晉○公司確已依約採購原料,製作完成部分彩盒,部分為半成品,嗣因上訴人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晉○公司始停止後續量產,有晉○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235 頁),則被上訴人因晉○公司請款而願給付貨款,實難認屬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民法第260 條、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1,438 元(計算式:1,536,438 +3,465,000 =5,001,43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001,438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