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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樽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00 之1 、80

0 之4 、802 、802 之1 、816 、816 之1 、816 之2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分別於民國52年4 月20日及72年3 月7 日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上訴人雖於52年間在其中

800 之1 、802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46建號即門牌屏東縣○○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經營肥皂工廠使用,惟上訴人已於81年5 月28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此後未再營運,應認系爭地上權欲供上訴人設置地上物以經營工廠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土地除800 之4 、802 之1、816 之2 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外,其餘800 之1 、802 、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占用,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802 ⑴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816 ⑶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816-1 ⑴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工廠(即系爭建物)及編號816 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已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認系爭地上權尚不得終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伊亦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及修正後民法第

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酌定其地租,暨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酌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802 ⑴、816 ⑶、816-1 ⑴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編號816 ⑵、816-1 ⑵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地租;㈡上訴人應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王吉六、林奏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王吉六、林奏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供上訴人設置地上物,作為經營工廠、旅社及居住使用,上訴人固於81年5 月28日遭撤銷設立登記,惟系爭地上物現仍供經營旅社及居住使用,且結構完整,安全無虞,上訴人復尚未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未合。另上開地上物仍堪繼續使用3 、40年,倘酌定其存續期間,應以30年以上方為合理,但系爭地上權原本即無地租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地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上訴人於50年3 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1年5 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上訴人即未再營業。

㈢800 之4 、802 之1 、816 之2 地號土地現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一部。

㈣800 之1 、802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建物。

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於52年8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816 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為王吉六於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0年間所設置,無獨立之出入口,僅能經由系爭建物出入,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16-1 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鋼棚,為訴外人

王金勝利用系爭建物之支柱延伸設置,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㈧系爭建物坐落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使用;坐落800 之1 、802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王金生一家作為住家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暨預

為請求上訴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5 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請求性質上均為形成之訴,只須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上訴人,現有民法第833 條之1 之情事,而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如不能終止,則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為其主張原因事實所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實係由王吉六、林奏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及林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不動產既屬有權處分,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地上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管理行為,自亦應予肯認而為法之所許。是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暨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不因其與王吉六、林奏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設定登記,暨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

上訴人於81年5 月28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而未再營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公司資料、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5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6700 號書函暨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符合民法第

833 條之1 所定終止情事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中之800 之

1 、802 、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52年8 月8 日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47、97至265 、301 頁);而依系爭建物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記載(原審卷一第197 、301 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工廠,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曾作為肥皂工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802 ⑴部分之建物1 樓以前為門市部販賣肥皂,2樓先前係作為包裝及放置肥皂之倉庫使用,4 樓以前為肥皂工廠員工宿舍、餐廳、廚房及浴室,坐落816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建物1 樓,有放置鍋爐等製作肥皂之機器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建物1 樓以前是作為肥皂工廠使用,2 、3 樓有一小部分東側作為肥皂工廠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簡圖、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1 、103 至125 、235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上訴人建築建物以經營製作肥皂之工廠、銷售店面及公司員工住宿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⑵而上訴人已於81年5 月28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此後即未

再營業,系爭建物坐落816 、816 之1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使用,坐落800 之1 、802 地號土地部分則由王金生一家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7頁),應足認設定系爭地上權以供上訴人建築建物經營肥皂工廠、銷售肥皂之店面及提供上訴人員工住宿之目的,確已不存在。

⑶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地上權經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當

初興建系爭建物係為供經營一品大旅社使用,該旅社現仍繼續營運,系爭建物亦完整而可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尚屬存在,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9 頁)。惟觀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聲請人為「林奏」,並非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條,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肥皂及其副產品之製造與買賣業務、糠皂及甘油之製造及買賣業務、洗衣粉加工包裝及製造與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事業之經營及投資(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經營旅社客觀上與肥皂及其副產品、糠皂及甘油暨洗衣粉之製造、買賣、加工包裝,難認有密切相關性之業務及投資,足見顯見上訴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並不包括經營旅社。況由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自52年起由林奏經營一品大旅社,林奏於100 年間死亡後,即由王金生經營旅社及作為住家使用迄今,旅社之收入一開始由林奏、王金生、訴外人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平分取得,81年以後則由林奏、王金生、王金勝及其他家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98 頁)。足認一品大旅社確非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亦未曾分配該旅社之營收,由此益徵經營旅社確非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⑷況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

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準此,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登記,且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上訴人既於81年5 月27日即經撤銷設立登記,其後即未再營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建物現係供王金生父子經營旅社及作為住家使用,且旅社營收亦未分配予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顯非上訴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範圍。且原法院早於82年5 月27日選任王金生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有原法院82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7 頁),王金生近30年仍未完成清算,顯見其使用系爭建物,非為了結上訴人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需繼續保有系爭地上權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畢,法人格仍在存續中,系爭地上權屬清算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委無足採。⑸綜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逾20年,且成立之目的應已

不存在,另再參系爭建物經送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評估結果認系爭建物依現行法規有結構安全疑慮,未符合現行法規之要求,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0 年1月15日(110 )省結技(11)雄字第611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可佐(鑑定報告外放),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南部辦事處110 年3 月17日(110 )省結技(11)南良字第110031701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3-404 頁)。系爭建物固非不得再予以補強而可繼續使用,惟系爭建物自52年間興建完成迄今有55年之久,且其內部老舊,樓頂復已有部分塌陷及毀損,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25 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7至125 頁、第207 至235 頁),其評估如何進行修繕補強,以及實際進行修復補強費用應屬可觀。上訴人既已為清算中公司,應盡速清算了結現務,在經營旅社非上訴人公司業務,難認其需支出費用進行補強而續予經營旅社,符合上訴人應予以早日清算完結了解現務之要求,而使系爭地上權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再參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其目的乃為促進土地利用以達最有效經濟目的,並充分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系爭地上權,在上訴人早無營業,客觀上已不符前述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而無再存續之必要而得予終止。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既屬有據。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建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既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即原判決附圖),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802 ⑴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816 ⑶部分面積269 平方公尺、編號816-1 ⑴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之工廠(即系爭建物)及編號

816 ⑵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816-1 ⑵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鋼棚(即係爭鐵皮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稱因系爭建物現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家人居住使

用,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該訴訟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勝訴,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吉六及林奏之全體繼承人,則繼承人等將不可能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為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影響王吉六、林奏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之規定,酌定6 年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既應予以終止,而系爭建物之存在已妨害系爭土地之利用,為符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目的所欲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精神,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暨預為請求上訴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即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將坐落附圖所示編號800-1 ⑴、802

⑴、816 ⑶、816-1 ⑴部分土地上之工廠、附圖所示編號81

6 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附圖所示編號816-1 ⑵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予履勘現場,以確定系爭建物之現況是否可堪使用,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蘭蕙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