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樽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403,2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4,212 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
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