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信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第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 ○號等38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興建「美夢成真」建案5 樓建築物計36戶(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採合建分售方式,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款為房地售價16/36 ,金吉第公司取得之房屋款為房地售價20/36 。嗣兩造與金吉第公司於87年3 月23日簽訂三方協議(下稱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 ,約定系爭建案改由上訴人接手繼續興建,金吉第公司之權利義務則由上訴人承受。兩造旋因糾紛而於88年5 月13日復簽訂再協議書(下稱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改為合建分屋之互易契約,約定分戶之百分比調整為被上訴人分19戶,上訴人分17戶,被上訴人有優先挑選權,上訴人並依約於88年5 月25日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19戶建物(A1、A2、A3、A5、A6、A7、A8、A9、B1、B2、B3、B5、B6、B7、B8、B9、B10 、B11 、C6)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泰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兩造另於89年12月2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特定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為C1、C2、C3、C5、C7、C8、C9、C10 、C11 、C12 、D1、D2、D3、D5、D6、D7、D8等17戶建物坐落之土地。又上訴人因融資需求,另於89年1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D1至D8(不含D4)、C8至C12 共計12戶土地為擔保品,並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妹即訴外人李麗莉名義向高新銀行新興分行融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確保債權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先變更C7至C12 等6 戶建物(下稱系爭C7等6 戶建物) 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俟上訴人積欠之各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將系爭C7等6 戶過戶予上訴人。嗣系爭建案建物於89年7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僅移轉11戶土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尚有系爭C7等6 戶建物所坐落之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89年2 月中旬已將系爭建案建物拆架完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系爭土地其後遭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每筆價值為2,797,000元,上訴人各為50萬元之一部請求,共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再者,金吉第公司於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簽訂時,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合計4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 ,業經被上訴人兌現,金吉第公司並已將系爭保證金以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而系爭建案建物已由上訴人於89年8 月15日完工交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87年3 月23日協議書第7 條及系爭債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第12條、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7等6 戶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已於89年6 月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 ,就上訴人得請求過戶土地之約定內容有所變動,上訴人自不得援用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再為主張。又依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約定於貸得款項6 個月內,上訴人需提供名義人過戶,若逾期仍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逕行處理C7等6 戶建物,不再另行通知。且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第
3 條亦約定,上訴人須於放款6 個月內提供人頭辦理系爭C7等6 戶建物過戶,若超過6 個月,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任意處理,雙方互不補差額,而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89年11月3 日將李麗莉名義借貸之1,500 萬元清償塗銷,則自89年11月3 日起算6 個月內,即於90年5 月3 日前,上訴人應提供名義人供被上訴人過戶系爭C7等6 戶建物,惟上訴人逾期並未提供,被上訴人始於91年、92年間將系爭C7等6 戶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未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再者,依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之記載,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人仍為金吉第公司,金吉第公司於108 年5 月9日始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前金吉第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金,上訴人對系爭保證金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依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約定,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3,975,000 元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金吉第公司於86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86年7 月合
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原高雄縣○○區○○○段○○○ ○號等38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興建系爭建案。㈡兩造與金吉第公司於87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
,約定系爭建案改由上訴人接手繼續興建。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合約之第5 條由乙方(即金吉第公司)交付之4百萬元現金保證金,參方同意予交屋完畢,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予乙方」。
㈢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建案36戶房屋之結構體。
㈣因兩造發生糾紛,乃於88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88年5 月再協
議書,約定系爭建案36戶之分戶比例為被上訴人分得19戶(即A1、A2、A3、A5、A6、A7、A8、A9、B1、B2、B3、B5、B6、B7、B8、B9、B10 、B11 、C6)、上訴人分得17戶(即C1、C2、C3、C5、C7、C8、C9、C10 、C11 、C12 、D1、D2、D3、D5、D6、D7、D8) ,並依約被上訴人所分得之19戶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泰普公司。上訴人並於斯時簽立3 張面額各5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依約完工交屋之擔保,該等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㈤上訴人因融資需求,又於89年1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89年1 月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D1至D8( 不含D4 )、C8至C12 共計12戶土地為擔保品,由上訴人以其負責人李文隆之妹李麗莉名義向高新銀行新興分行融資1,500 萬元,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先變更系爭C7等6 戶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俟上訴人積欠之各項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雙方始同意將C7等6戶建物過戶予上訴人。雙方復於該次協議書中就系爭建案完工之標準,確認為「全部工程完工,花圃、圍牆等全部完成,且全部交屋完畢後」。
㈥系爭89年6月協議書以包商即訴外人黃三雄、鄭鉦添、林沛豪、伍崇漢、好盛企業社、薛在拋等人為參加協議人。
㈦系爭建案於89年7月13日領得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
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12088 號)。
㈧金吉第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交付被上訴人86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DK0000000號)、8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DK0000000號)支票2紙為履約保證,業獲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在案。
㈨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91年7月12日、91年1月7日、92年
3月17日將C8、C9、C11、C12等建物(含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碧、蕭惠光、徐永和、張淙翔。被上訴人復於上開時間後將C7、C10 建物(含坐落土地)出售予他人。㈩上訴人與金吉第公司於108 年5 月9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金吉第公司同意將其87年3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第7 條之4 百萬元保證金債權,以簽約日轉讓予上訴人。該債權讓與通知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系爭C7等6 戶建物,上訴人已於89年2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兩造就C7等6 戶建物處理方式之真意,係以簽訂在後之系爭
89年1 月28日協議書取代系爭88年5 月13日再協議書之約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第1 條、第
7 條、第12條約定及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第1 條、第
7 條、第12條約定及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88年5月再協議書第1 條、第7 條與第12條約定,及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約定,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一節,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違反該給付義務而給付不能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金吉第公司於86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原高雄縣○○區○○○段○○○ ○號等38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嗣兩造與金吉第公司簽訂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改由上訴人接手繼續興建。因兩造發生糾紛,乃再簽訂系爭88年5月再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36戶之分戶比例為被上訴人分得19戶(即A1、A2、A3、A5、A6、A7、A8、A9、B1、B2、B3、B5、B6、B7、B8、B9、B10 、B11 、C6)、上訴人分得17戶(即C1、C2、C3、C5、C7、C8、C9、C10 、C11 、C12 、D1、D2、D3、D5、D6、D7、D8) ,並依約被上訴人所分得之19戶建物辦理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泰普公司。復因上訴人之融資需求,兩造乃再簽立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D1至D8( 不含D4) 、C8至C12 共計12戶土地為擔保品,由上訴人以其負責人李文隆之妹李麗莉名義向高新銀行新興分行融資1,500 萬元,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先變更系爭C7等6 戶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俟上訴人積欠之各項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雙方始同意將系爭C7等6 戶建物過戶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至第
303 頁) ,復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 ,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辦理土地過戶之程序為已售出10戶中之8 戶(A9、B3、B10 、B11 、C1、C5、D3),完成交屋後,並全權由甲方辦理銀行貸款及過戶手續,俟甲方取得其應得之金額後(係甲乙雙方原協定之總金額*19/36 )再將其餘之土地陸續過戶於乙方(含其他已售出之2 戶D1、D8)」等語。復觀諸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載敘:「今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雙方同意變更陸戶(C7~C12 )起造人為張文信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自地主以名義人貸得款項6 個月內,富茂隆須提供名義人過戶(此人頭須為銀行所接受),若逾期仍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富茂隆同意地主(即被上訴人)逕行處理此陸戶房屋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足認兩造就C7等
6 戶建物處理方式之真意,係以簽訂在後之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取代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貸得款項6 個月內,提供名義人辦理C7等6 戶建物過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辯稱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行處理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95頁)。惟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就C7至C12戶之約定係用以取代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第7 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 辦理土地過戶之程序為已售出10戶中之8 戶( A9、B3、B6、B10 、B11 、C1、C5、D3) 完成交屋後,並授權由甲方辦理銀行貸款及過戶手績,俟甲方取得其應得之金額後( 係甲乙雙方原協定之總金額19/36),再將其餘之土地過戶予乙方( 即上訴人) 」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 ,足認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之約定標的,顯係包含土地與房屋;復參以房屋須有使用土地之權源,避免分離而為讓與致有害於不動產之社會經濟價值,且依上訴人建屋及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合建分售模式,自無授權被上訴人出售C7等6 戶建物,而仍約定系爭C7等6 戶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移轉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用以取代系爭88年5 月再協議書之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其約定標的不限於系爭C7等6 戶建物,尚包含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89年1 月協議書之約定標的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依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C7等6 戶
建物所坐落土地云云。然觀諸該同意書載敘:「立同意書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茲就本公司所興建坐落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17弄等36棟透天房屋其中10戶(C1、C2、C5、D1、D2、D3、D5、D6、D7、D8)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意地主張文信先生(即被上訴人)依照以下名冊辦理登記」等語,此有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前開約定之標的並非C7等6 戶建物坐落之土地,是上訴人依系爭89年12月同意書請求,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㈠經查:觀諸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合約(即
系爭86年7 月1 日合建契約)之建主由丙方(即上訴人)繼任,並變更起造人為丙方,原合約之乙方(即金吉第公司)權利義務由丙方繼受」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頁)。惟該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則載敘:「原合約(系爭86年7 月
1 日合建契約)之第5 條由乙方(即金吉第公司)交付之4百萬元現金保證金,參方同意予交屋完畢,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予乙方」、「除本協議書特別規定外,其它各項約定仍應照原合約,原合約乙方之權利義務,概由丙方承受、履行,參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及原合約責任」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 ,亦即,依系爭87年3月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固繼受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惟仍特約保留金吉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契約三方始會於契約第7 條約定於交屋完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退還金吉弟公司,並於契約第8 條再明文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承受金吉第公司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5 月17日爭點整理狀亦主張:依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金吉第公司,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金吉第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12頁) ,歷經原審多次準備程序,上訴人仍為同樣之聲明及主張,嗣於10
8 年5 月9 日上訴人始具狀提出同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金吉第公司已依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約定將系爭保證金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 年5 月9 日始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保證金債權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已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87年3月協議書第7 條約定應將系爭保證金退還金吉第公司,僅係指示給付予金吉第公司,上訴人為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人云云,核與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㈡至證人即金吉第公司負責人李文海於原審固證稱:伊有簽立
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當時因為金吉第公司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導致支票跳票,為了工程進度貸款問題,才會改為上訴人接替這個工程。當時的約定強調金吉第公司有這筆保證金在被上訴人手上,因為這個工程金吉第公司已經要退場了,並由上訴人接替,透過該約定來確保承作過程中若有問題,金吉第公司可以去索取這筆保證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1頁) ,證人李文海係證稱金吉第公司得取回系爭保證金等語;嗣則改稱: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記載權利義務全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所稱的權利全部移轉包括系爭保證金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頁) 。嗣再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證人上開所述,第7 條約定簽約當時真意是否未將這400 萬元排除繼受給原告公司?) 沒有,這400 萬元金吉第公司也可以、原告公司也可以請求,因為這是三方合約,因為當時乙、丙都同時在做這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倘金吉第公司已將系爭保證金讓與上訴人,金吉第公司豈可能於讓與後,仍得行使權利之理?足認證人李文海是否已於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將系爭保證金讓與上訴人一節,前後所述相矛盾。又證人李文海前開證述內容顯與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之記載不符,足認證人李文海前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89年6 月再協議書已約定以上訴人預售房
屋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與系爭保證金債權相抵銷,足見金吉第公司於89年6 月間已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始可由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惟觀諸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係由兩造所簽訂,並以包商即訴外人黃三雄、鄭鉦添、林沛豪、伍崇漢、好盛企業社、薛在拋等人為參加協議人,金吉第公司並未參與,此有再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83 頁至第390 頁) ,金吉第公司既未參與簽訂前開再協議書,系爭89年6 月再協議書之約定自無拘束金吉第公司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金吉第公司於89年
6 月間已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係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之建立,乃產生時效制度,惟倘真正權利人已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即足以影響既成狀態,新法律秩序即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而得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質言之,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必須原告於實體法上具有請求權利,並已起訴者,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原告於實體法上並無請求權利,自不因其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證金,此有起訴狀之收件章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9 頁) ,惟金吉第公司係於108 年5 月9 日始將系爭保證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述,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人,則其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應自上訴人於108 年5 月9 日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400 萬元之民事準備書狀( A)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民事準備書狀( A)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三第84頁)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自斯時起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
104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⒉再者,觀諸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
屋完畢」後返還系爭400 萬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兩造就何時交屋完畢一節迭有爭執,上訴人就此主張:
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完成保存登記,故89年8 月15日即已經完工交屋,復依系爭89年6 月再協議書,上訴人有給付剩餘工程款項750 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始以自己之房屋抵償完畢,則上訴人自89年10月2 日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案於89年7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倘以89年6 月協議書取代其已完工交屋之義務,則時效亦自89年6 月起算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第301 頁)。本院審酌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約定於交屋完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且觀諸系爭89年6 月協議書約定,並未變更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所載於交屋完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約定,並參酌系爭建案之合建分售分配價金之模式,則金吉第公司原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得出售分配價金。又系爭建案於89年7 月13日領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12088 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 ,復有使用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7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金吉第公司對系爭保證金請求權應自89年7 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算等語,自屬有據。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依上訴人另主張自89年10月2 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證金等語,自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87年
3 月協議書第7 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87年
3 月協議書第7 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依系爭87年3 月協議書第7 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400 萬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