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 王 馬
王清南王清標王清全郭王鴛王玉芬王宗晉被上訴人 王林定
蔡淑惠王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戊○○以其被繼承人王建發售地所得給付購地價金,應與被上訴人甲○○將不當得利之所購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或返還價金,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審共同原告己○、辛○○、壬○○、庚○○、癸○○、乙○○、丙○○(下稱己○等7 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己○等7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孫,戊○○為王建發之配偶,被上訴人子○○為王建發之媳(壬○○之配偶)、甲○○為子○○之子。王建發至遲於民國89年間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並無識別事理能力,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詎被上訴人均明知此情,戊○○竟擅取王建發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144 等2 土地)所得價金中之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向子○○購買其於92年1 月16日以王建發所有資金買受、並為所有權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182 土地,嗣經分割後,現為同段182-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稱系爭182-2 土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嗣戊○○再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3 月XmlDataG2-2 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惟該700 萬元既屬王建發所有,系爭182-2 土地即應為王建發所有,戊○○、甲○○依序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不當得利,並已妨害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又戊○○、子○○均明知系爭182-2 土地於渠等買賣當時價值僅為315 萬元,惟戊○○仍故意以700 萬元之高價買受,二人所為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子○○自受有差價385 萬元之不當得利。另子○○復利用王建發無意思能力之際,以所有價值僅104 萬元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0,下稱1206土地)交換王建發所有價值116 萬9,650 元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
187 土地)及價值466 萬7,550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187 土地合稱187 等2 土地),因此獲有418 萬2,988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2-2 土地於92年1 月16日、12月19日均以買賣為原因;93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㈡甲○○應將系爭182-2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子○○應返還385 萬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子○○應返還418 萬2,
988 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戊○○應返還700 萬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建發於89年3 月至死亡前均有意思及行為能力,且144 等2 土地賣得價金非屬王建發之遺產範圍,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本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此之認定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先位主張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戊○○係自王建發帳戶提領700 萬元購買系爭182-2 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該金額係以戊○○出售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25 土地)所得價金支付,上訴人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己○、辛○○、壬○○、庚○○、癸○○、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丙○○則聲明或陳述同於丁○○。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182-2 土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岡資地字第005130號於92年1 月16日、92年岡資地字第125460號於92年12月19日及93岡資地字第021870號於93年3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㈢甲○○應將系爭182-2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為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子○○應返還385萬元、418 萬2,988 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戊○○應返還700 萬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為王建發之配偶,子○○為王建發之媳(王建發之子
壬○○之配偶),甲○○為王建發之孫(即子○○之子),王建發已於93年4月2日死亡。
㈡丁○○、己○等7 人及戊○○均為王建發之繼承人。
六、本件爭點:㈠戊○○、甲○○、子○○取得系爭182-2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是否為不當得利?㈡子○○出售系爭182-2 土地,是否受有385 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子○○取得系爭187 等2 土地,是否受有418 萬元之不當得
利?㈣戊○○應否返還購買系爭182-2 土地之價金700 萬元予王建
發之全體繼承人?
七、本院之判斷:㈠戊○○、甲○○、子○○取得系爭182-2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是否為不當得利?戊○○應否返還購買該地之價金700 萬元予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戊○○請求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經另案確定判決列
「王建發自89年3 月起是否因患老年痴呆症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致其此後於生前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丁○○、乙○○、丙○○(下稱丁○○等3 人)抗辯含出售144 等2 土地、125 土地所得價金6,817 萬1,910元、1, 296萬9,250 元、1,503 萬4,180 元(下稱系爭售地價金)等在內之財產,是否屬王建發之遺產?」為爭點後,已認丁○○等3 人主張王建發生前因患老年痴呆症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非真,所主張王建發處分土地等行為均屬無效,含系爭售地價金等財產應列計為王建發之遺產並無理由而為分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丁○○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69至83頁、第170頁),堪認另案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王建發於死亡前為有意識能力」、「系爭售地價金非屬王建發遺產範圍」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結果,且經確定,兩造自應受此拘束。丁○○雖以另案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戊○○就上開爭點並無自認或不爭執而應視同自認之情形,且另案確定判決係於審究親自與王建發洽接理財事務之證人即代售統一安聯人壽壽險之第一銀行所屬人員劉嘉慶及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林義揚、張恒等證言,依王建發於92年投保人壽保險及91年出售125 土地○○○區○○段○○○ ○號土地時之應對、反應等情,認其於當時非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並逐一就丁○○等3 人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健仁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所舉證人楊程皓、馬陳玉珠等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丁○○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於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幾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丁○○所辯,自無足採。至丁○○雖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張血、陳良全、王黃錦珠,並請求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函調王建發開戶等相關資料云云,惟已確定之另案自104 年間起訴起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8 年3 月27日止已歷4 年餘,兩造於此漫長之訴訟期間,就應由渠等各負舉證責任或反證之上開重要爭點,自已充分認知,並得就其此窮盡其攻防及舉證,涉爭前案之審判程序,既已予兩造為充分辯論之機會,丁○○再於本院另請調查該案起訴或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且其於該案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或請求查證之原因,卻遲至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未提出,致前案確定判決無法為調查審酌之舊有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丁○○固以戊○○向子○○買受系爭182- 2土地之價金700
萬元,係取自王建發出售144 等2 土地所得價金,故戊○○、甲○○依序登記為系爭182-2 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屬不當得利而應塗銷並返還登記云云,並以戊○○所書94年9 月6日說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09 、210 頁)。而該說明書雖載稱高雄市農會楠梓分部(下稱楠梓分部)帳戶內於91年兌現之支票6 張共1,457 萬5,168 元,係出售144 等2 土地所得價金,且於92年10月29日由楠梓分部帳號5452-7號(下稱市農會帳戶)匯入子○○楠梓分部帳號3197-7號之700 萬元,係向子○○買受系爭182- 2土地之價金等語,惟出售含14
4 等2 土地、125 土地所得之系爭財產均非王建發之遺產範圍,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丁○○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屬無據。況戊○○於92年6 月14日出售非王建發遺產而屬其所有之125 土地予訴外人陳美存所得部分價金即10紙支票共4,546 萬4,553 元,係於92年8 月8 日存入其所有市農會帳戶,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合約書、地政規費繳款書、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9 至
193 頁、第223 至237 頁),以該帳戶於92年6 月17日之存款餘額僅500 元,有市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足佐(本院卷第19
3 頁),該帳戶內於91年所兌領之出售144 等2 土地所得價金應已耗費殆盡,且核自該帳戶匯出系爭700 萬元至子○○所有楠梓分部帳戶之日期即92年10月29日係近於戊○○出售
125 土地收取價金之時,堪認向子○○買受系爭182-2 土地之價金700 萬元,係戊○○以出售125 土地所得之己有價金給付,並非取自王建發出售144 等2 土地所得價金甚明,丁○○主張並無足取。則戊○○既非以王建發之遺產買受系爭182-2 土地,其取得該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甲○○再依戊○○之有權處分受贈該地而為所有權之登記,亦非不當得利。故丁○○先位請求戊○○、甲○○應將系爭182-2 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予以塗銷,甲○○並應將系爭182-2 土地返還登記為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備位請求戊○○返還購地價金700 萬元予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⒋丁○○又以子○○買受系爭182 土地,係以王建發所有資金
為之,屬不當得利,應予塗銷登記云云。惟丁○○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且子○○已提出付款憑證之匯款回條、支票影本、領受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丁○○主張已無可採,其請求塗銷此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准許。
㈡子○○出售系爭182-2 土地,是否受有385 萬元之不當得利
?丁○○雖主張戊○○、子○○均明知系爭182-2 土地僅值31
5 萬元,戊○○仍以700 萬元買受,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子○○自受有差價385 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
惟戊○○既有己有資金,其縱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子○○買受系爭182-2 土地,亦屬其意願及處分財產之自由,本非丁○○可得置喙。而丁○○復未舉證證明戊○○、子○○所為系爭買賣有何背俗而無效之情形,況若無效者,其亦無請求返還價差之餘地,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子○○取得系爭187 等2 土地,是否受有418 萬元之不當得
利?丁○○另主張子○○趁王建發無意思能力之際,以價值僅10
4 萬元之1206土地,與王建發所有價值共583 萬7,200 元之
187 等2 土地交換,因此獲有418 萬2,988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王建發於事發時非無意思能力,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丁○○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上述,則王建發依其意思以187 等2 土地與子○○交換1206土地,本屬有效,而此既係基於王建發自由意願所為之有權處分,子○○依互易取得187 等2 土地之價值,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丁○○請求子○○返還418 萬2,988 元價差,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182-2 土地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子○○應返還803萬2,988 元(即385 萬元+418萬2,988 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戊○○返還700 萬元予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