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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簡茂寅即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代 表 人 王文釵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簡凱倫律師蔡易廷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麗惠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盧世欽律師江雍正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原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高雄市私立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組織(下稱東昇補習班)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及自民國

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備位上訴聲明第⒉項之起息日為106 年11月22日,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補習服務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未覈實製作帳冊及忠實正確管理收支,上訴人之真正收入因而短少,及其子女至上訴人處安親、補習而未繳納學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擔任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記帳、學費收取等業務,詎其自91年起至98年6 月止(下稱訟爭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不實帳冊,隱匿東昇補習班之真正收入,並以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手法,將簡茂寅所經營之東昇補習班帳款侵占入己,致簡茂寅受損害6,509 萬7,286 元(附表一合計損害額應為6,511 萬7,408 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僅就其中6,509 萬7,086 元求償)。又被上訴人於東昇補習班任職期間,未與東昇補習班成立補習服務契約,竟攜其子女薛志鵬、薛曉喬、薛茵(以下合稱薛志鵬等3 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參加表列安親班及學科補習班,受有減省支出子女補習費之利益,致東昇補習班受有相當於補習費之損害147 萬2,800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茂寅6,

657 萬0,086 元(即65,097,286元+1,472,800元=66,570,08

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附表一所示款項;另依民法第

179 條、補習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如認東昇補習班始為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權益之歸屬主體,則備位主張由東昇補習班清算人即實際負責人王文釵代表合夥組織起訴,被上訴人應向東昇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即王文釵、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茂寅即東昇補習班6,657 萬0,

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東昇補習班6,657 萬0,086 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出納期間,均確實發薪、如實記帳,未曾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將附表一所示帳款侵占入己。況伊於99年11月間已應王文釵之要求,將用以管理東昇補習班帳款之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帳冊交由王文釵保管,斯時王文釵並未質疑短欠補習費收入。王文釵嗣於100 年3 月間,就東昇補習班87年至99年間之帳務(包含總複習班)及盈餘分配事宜,與伊彙整對帳,兩造迭經協商後已達成和解,約定由伊再給付上訴人84萬8,940 元,伊並於100 年4 月1 日如數付清。又伊為東昇補習班合夥人之一,於徵得王文釵同意後,攜薛志鵬等3 人到班照顧,自得使薛志鵬等3 人免費旁聽附表二所示安親班、學科補習班課程,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之補習服務契約,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2 年間藉由尋獲收據、明細表等文件,知悉東昇補習班帳款遭伊侵占,其自斯時起即得向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遲於

104 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6 年2 月24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補習費,性質上係屬商人提供服務之對價,應適用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即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補習費,依序至遲應於99年6 月以前、101年6 月以前、104 年10月以前請求付款,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亦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僱從事會計、出納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負忠實義務,竟未忠實正確作帳、管理現金收支,致東昇補習班之營收短少。被上訴人漏載其子女薛志鵬等3 人學費收取情形,所為記帳及出納之給付,亦違反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履行受僱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致東昇補習班受損6,657 萬0,086 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賠償。另併減縮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簡茂寅即東昇補習班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茂寅即東昇補習班3,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東昇補習班3,50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附表一編號4 (5,036 萬8,410 元)、編號5 (319 萬3,298 元)及附表二(於本院減縮為47萬8,80

0 元)所示金額,合計5,404 萬0,508 元(50,368,410元+3,193,298元+ 478,800 元=54,040,508元)中之3,50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文釵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簡久雄於83年間成立以共

同經營東昇補習班為目的之合夥契約(其中王文釵出資70%、張簡久雄出資30%),嗣被上訴人出資15萬元入夥,復受讓張簡久雄之全部股份,東昇補習班之合夥人出資比例因而變更為王文釵60%、被上訴人40%。

㈡東昇補習班雖為合夥組織,惟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以85年10月28日高市教四字第33247 號核准立案,嗣自102 年5 月28日起變更負責人為簡茂寅。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聲明退夥,東昇補習班因全體合

夥人(即王文釵及被上訴人)同意而解散。王文釵於合夥組織解散後,自104 年3 月21日起獨資經營東昇補習班,惟仍借用其子即簡茂寅名義,以獨資型態辦理工商登記迄今。

㈣王文釵在東昇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運期間,為合夥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合夥組織解散後,亦以其為清算人。

㈤東昇補習班原設有國小、國中課程,惟自97年8 月起將所有

國中課程分出,另成立廣馨課後托育中心(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至4 樓),東昇補習班自斯時起僅設有國小課程,至於東昇補習班原設國二數學班學程,則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

㈥東昇補習班所營小三至小六安親班、各學科補習班及國三總複習班之補習費收費標準如下:

⒈96年9 月至98年6 月止,正常學期期間,小一至小六安親班

為每月3,000 元,小一、小二每月午餐費500元。⒉餘如鑑定報告(詳後述)附件三所示(91年7 月至96年8 月安親班費用除外)。

⒊國三總複習班為1 期5萬元。

㈦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東昇補習班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會計、記帳、出納等業務,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上開期間:

⒈由被上訴人職掌並製作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

⒉東昇補習班係借用王文釵名義,設立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東昇補習班使用,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小港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領款印鑑章存、提款。

⒊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5 日離職時,與簡茂寅簽立移交清冊,移交物品內容如下:

⑴東昇補習班大小章及發票章。

⑵東昇補習班立案證書。

⑶東昇補習班後門及側門鑰匙各1 支、前門遙控器1 支、辦公桌抽屜鑰匙8 支,及娃娃車鑰匙1 支。

⑷申請補助款家長印章19顆、補助款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低收入戶證明)及隨身碟1 份(補助款電子檔)。

⑸廣馨主任及教保員資料(複印本)。

㈧王文釵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至少已自被上訴人取回東昇補習

班帳冊中有關91年1 至6 月、91年7 月至92年6 月,及98年

1 月至6 月之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以下合稱系爭帳冊),現由王文釵保管中(其中分類帳見外放原審證物卷㈢第9 至345 頁;日記帳見原審證物卷㈢第347 至460頁;每月收支情形表見外放原審證物卷㈠第3 至83頁,均另成冊置於證物箱)。

㈨訟爭期間之各班別點名條(以下合稱系爭點名條)現由王文

釵保管中(見原審證物卷㈠第94、99、104 、109 、144 、

145、148 、151 、178 頁,外放原審證物卷㈡第8 、11、1

4 、17、20-21 、28、33、76-78 、101 、104 、110 、11

1 、114 、115 、120 、121 、133 、140-144 、153-156、166 、181-188 、191 、227 、239 、240 、245 、246、257 、264 、272 、273 、279 、286 、291-292 、307-

308 、326 、337 、316 、351 、352 、364 、365 、371、392 、402 、407 、422-427 、432-434 、448-453 頁,另成冊作成電子檔存查;本院證物卷第15至315頁)。㈩東昇補習班合夥人自95年起至97年止,至少受分紅如下,合計160 萬元:

⒈於95年9月29日分紅100萬元。

⒉於96年2月15日分紅40萬元。

⒊於97年2月5日分紅20萬元。

張簡麗惠與訴外人薛枝碧於80年4 月27日結婚迄今,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薛志鵬等3 人,其中薛志鵬出生於82年3 月,薛曉喬出生於84年8 月,薛茵出生於87年9 月,依序於88年9 月、90年9 月、94年9 月就讀小學一年級。

薛志鵬等3 人就學期間,曾在附表二「上課期間」項下「被

告答辯」欄所載期間參加表列課程,兩造合意附表二之補習費金額以47萬8,800 元計。

被上訴人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帳號00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均設有存款帳戶。

五、東昇補習班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可得之帳款,究係歸簡茂寅或合夥組織所有?簡茂寅有無權利受侵害可言?㈠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合夥團體與獨資企業之法人格各異,縱其辦理商業登記之名稱同一,其衍生之權利仍各有依歸,不可等同視之。次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97年

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商業如有合夥之事實,僅未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為商業登記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合夥組織型態如實辦理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尚不得僅憑登記之形式外觀(如登記為獨資),阻礙合夥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東昇補習班於設立之初雖以獨資型態辦理商業登記,惟其真

實型態為合夥組織,直至104年3月20日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後,該合夥組織始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揆諸前引規定,東昇補習班自85年10月28日立案時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性質上均為合夥組織,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東昇補習班營業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點有表列

帳款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或未忠實正確管理,並有附表二所示補習費迄未收取,致財產權受損等情,其發生時點均在該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業期間,揆諸前引說明,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均應以合夥組織為權利歸屬主體,迨該合夥組織於104 年3 月20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後,即屬合夥財產之一部,亦在清算之列(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於辦畢合夥財產清算前,均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尚不因其形式上登記為獨資,而使合夥財產更易為獨資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者)或簡茂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以後者)所有。是以簡茂寅目前雖經登記為東昇補習班「獨資」企業之負責人,惟其既非附表一、二所示債權之歸屬主體,即難認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可資行使,遑論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

㈣從而,簡茂寅並非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賠償債權、返還費用

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歸屬主體,即無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可言,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附表一部分)或返還不當得利(就附表一、二部分)或給付服務費(就附表二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有無將附表一編號4 、5 款項侵占入己,或未忠實正確作帳、管理現金收支,致東昇補習班受損?東昇補習班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未確實入帳或短欠之結餘款,有無理由?東昇補習班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掌管東昇補習班會計、出納職務之便,隱匿學費之收入而未入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短報已入帳之帳面結餘款(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不法侵占應歸屬東昇補習班所有之帳款而受有利益,致東昇補習班受有損害,且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亦未盡忠實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4學費收入未入帳部分:

東昇補習班提出系爭點名條(不爭執事項㈨)據以鑑定推估學員人數,進而推算學費應收取金額。被上訴人則認應由東昇補習班提出學生繳交學費時,留存於補習班之白色收據,據以鑑定計算東昇補習班於訟爭期間實際收取之補習費。經查:

⒈證人陳玥羽證稱:伊於93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任職於東

昇補習班擔任老師及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接待到班家長、點名、接聽電話、幫忙收取學費等一般庶務性工作。伊會將收取學費記載於收入傳票上,在傳票上會記明繳費學生之姓名、收取之金額,待當日下班時,再將伊所收到之學費及傳票一起交予被上訴人;伊不會將所收取之學費記入帳本,帳本由被上訴人所掌管,僅被上訴人一人負責記帳;(證人提及工作內容有包括點名一事,你據以點名的學員名單,與收取學費的明細單是否一致?)應該是一樣的(見原審卷三第

357 、358 、361 頁)、〈提示學生名單(按即點名條),是否是你打的?〉如果係伊在職,就由伊繕打,但若有新生,就用手寫補上去;這些學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卷七第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 頁反面〉。證人陳玥羽與被上訴人同任職於東昇補習班處,與兩造並無怨隙,亦無何利害關係,衡理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採。依此可知,系爭點名條係由陳玥羽繕打,其上所載學生係屬真正,陳玥羽向學員收取學費後,連同傳票一併轉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記載於其掌管之帳冊上,且系爭點名條與系爭帳冊兩者所列學員名單應屬一致。

⒉被上訴人雖引證人陳玥羽證述:點名條原則上一學期更換一

次,學員有換班時,就會增刪點名條之內容;像薛志鵬等3人並未繳費,點名條上雖有他們的名字,學費收取單上就不會有他們的名字。學費收取單或點名單上之名字,是否與各班別帳冊上學員收費之明細相同,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1 、362 頁),及部分點名條確有學員姓名遭刪除,或經註記「不再上課」、「要自己教」、「調班」等中途退課或更換班別(見原審證物卷二第33、40頁),及部分學員姓名以螢光筆刪除,未註明學員中途退出或轉班時間等情為據,主張系爭點名條所載學員姓名及人數,未必與實際繳納補習費之學員相同,故不得僅憑系爭點名條推算學員人數或實收補習費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2 年11月

5 日止,擔任東昇補習班會計職務,負責製作系爭帳冊(不爭執事項㈦⒈)。而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東昇補習班收取補習費流程?)以學生補習的類別,我就開學費袋給學生,家長繳錢後,我再開立收據給家長,之後我就在補習班的帳冊上記帳等語(見外放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又觀之系爭點名條記載班別、學生姓名及聯絡電話,可見系爭點名條具有學生名冊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既負責管理東昇補習班之帳務,理應依系爭點名條所載班別、學生姓名及按各班別收費標準製作學費收費單(袋),於收取學費後,再核對系爭點名條上之學生名單以確認繼續參與補習之學生,並據此製作帳冊為之,始符常理。基此,系爭點名單為被上訴人收取學費及製作系爭帳冊之基礎資料,應堪認定。

⒊至系爭點名條上固有部分班別註明學員退班(例如「要自己

教」)或轉班等情事,及有將學員姓名以螢光筆標記之記錄。然:

⑴有關調班部分,以被上訴人所指93年7 月至94年6 月「國二

數學A 班」為例,其中編號1 、6 、9 之學生林瑋欣、孫大宇、潘奇良等3 人均註記為「調B 班」,而核閱同一時期之「國二數學B 班」點名條,確實有該3 名學生之姓名(見外放上證4-3 第15、16頁,編號為11、2 、12),而可相互稽核比對,可見系爭點名條並非隨意記載,而係依學生實際參加補習之情況詳為記錄。

⑵有關中途退課部分,以被上訴人所指94年7 月至95年6 月之

「國二數學超強班」,其中編號8 及14之學生姓名、聯絡電話以一般原子筆筆跡劃除,其中編號14學生經註記「要自己教」(見外放上證4-4 第17頁),惟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帳冊就此班別之學費收取記錄,與上開點名條所顯示之學員人數,並無二致,此由鑑定報告附件一、二所列載之短收學費比對資料(詳如後述),並未見該班別列入其中可明,故足見上開點名條並無被上訴人所謂點名條未能反映實際學員人數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徒以部分點名條內有劃除或註記,主張系爭點名條所載學員姓名或人數未必與實際繳納補習費之學員相同,不得作為推算實收補習費之證明云云,係欠缺論證之前提依據。

⑶又系爭點名條雖有部分學生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以螢光筆標

記,惟該標記與前述以一般原子筆筆跡劃除,明顯不同,是否係在表達學生退班、退課,實有疑義,自無從因系爭點名條存有該等螢光筆標記,即謂系爭點名條之記載未必與學生參加補習之情況相符而不得作為應收補習費之依憑。

⒋系爭點名條與系爭帳冊兩者所列學員名單應屬一致,業經證

人陳玥羽證述如上,其復證稱:沒有發生因短繳而催收的情形,只有完全沒繳才會去追學費,(就證人提及曾經有學員全未繳費去追學費之情形,後來是否有收到?)有些有收到,有些也沒有結果,都沒收到學費的學員人數應該在10人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 、361 頁),更可見已列入系爭點名條內而未繳費之學員最多僅10位(經扣除被上訴人之子女薛志鵬等3 人後,亦至多僅7 人),相較於東昇補習班每年學員人數高達2 、300 人,實屬少數,系爭點名條應可呈現學生參加補習之實際狀況。況且,被上訴人職司出納一職,本應依學生參與補習之情況確實收足補習費,如有催討未獲,亦應告知僱主即東昇補習班,俾採取適當措施(例如停止提供補習服務),以免補習班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無從因學生欠繳補習費,反謂其無未忠實正確管理收支之疏失。⒌被上訴人辯稱應由東昇補習班提出學生繳交學費時,留存於

補習班之白色收據,據以計算東昇補習班系爭訟爭期間實際收取之補習費云云。查,被上訴人既負責東昇補習班之帳務,理應留存收據以供查核,其於離職時未移交(見不爭執事項㈦所列移交物品),復未說明未移交之原因,已有可議。即便該收據因每年度結算收支或分派紅利後,因認無留存必要而予以銷毀,惟不得因無收據而謂本件無計算東昇補習班之學生人數及學費收取金額之合理依據。況收據為東昇補習班收取學費後之收付憑證,其僅係東昇補習班帳務管理中之一環,若無學生名冊,如何開立學費繳費單(袋)以通知學生繳費,更別提後續如何查核有無確實收足應收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辯此節,並無足取,本院認上訴人以系爭點名條作為本件查帳之鑑定基礎資料,應屬可採。

⒍茲將東昇補習班91至97學年度之系爭點名條及91至97學年度

之系爭帳冊暨電子檔,委請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事項:「就各該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依該帳冊入帳內容,是否有系爭點名條有記載該名學生姓名,但學費(全部或部分月份)未入帳之情形?」鑑定結果:「2.經統計上述有學生檔案(點名條)有記載該名學生之姓名,但是全年學費未入帳,依該學生人數推估漏列收入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010,700 元…請參閱附件一」、「3.經統計上述有學生檔案(點名條)有記載該名學生之姓名,但是部分月份學費未入帳,依該學生學費未入帳月份推估漏列收入合計金額為17,525,460元…請參閱附件二」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存佐(外放存卷)。本件鑑定人依系爭點名條所列學生姓名,對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會計帳冊,參酌東昇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本諸其專業知識,逐一核對區分全部或部分月份未入帳,並將比對結果逐筆列出如鑑定報告之附件一、二所示,並就鑑定程序及方法已詳為敘明,其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公允,可資參酌。基此,足認系爭點名條所列學生全部未入帳者金額合計701 萬0,700 元,部分月份未入帳者金額合計1,752 萬5,460 元。

⒎其次,另一鑑定事項「就各該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

帳冊正本,依該帳冊入帳內容,核對有無發生入帳金額與收費標準不合之情事?實際入帳金額與學費收費標準所換算之百分比?」鑑定結果:「1.經核對確有發生入帳金額與收費標準不合之情形,屬正常百分比:二人同行95%,三人同行(含以上)90%,應為東昇補習班給予學生之正常折扣,不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統計差異金額為231,759 元…請參閱附件五」、「2.屬特殊百分比:非屬二人同行95%,三人同行(含以上)90%,入帳金額與收費標準不合,應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統計差異金額為2,261,182元…請參閱附件六」、「3.(若鈞院判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可作為小一至小六安親班收費之標準)…上述安親班正常學期期間(91年7 月至96年8月)每位學生每個月之帳列學費收入少記500 元,應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其時計入帳金額與學費收費標準統計差異金額為3,364,000 元,請參閱附件七」、「4.安親班及兒童英語班書籍費確有漏未入帳之情形,應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實際入帳金額與學費收費標準統計差異金額為692,529 元,請參閱附件八」、「5.總複習班,經複核東昇補習班『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學年度學生檔案」及91年至97年學年度之會計帳冊電子檔及會計帳冊正本,均無資料可供鑑定」等語。本件鑑定人依系爭點名條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帳冊,按兩造協商後之收費標準(如鑑定報告附件三所示;91年7 月至96年8 月安親班收費標準,兩造未達成協議),逐一核對差異金額或換算百分比,將比對結果逐筆列出如鑑定報告之附件五至八所示。茲就上開鑑定意見審認如下:

①關於正常百分比及特殊百分比部分

證人陳玥羽證稱:補習班會視每位學生情況給予折扣優惠,例如單親家庭子女,就由王文釵主任決定要給予多少折扣,至於給多少折扣並不一定,同一家庭有兩、三個兄弟姐妹一起來補習,也會打折,給的折扣多寡也是由王文釵主任決定。舊生則會給予九折之優惠。給折扣之學生在學費收取明細表或傳票上,不會特別註明主任給予多少折扣,伊等都是憑記憶所及知道該學生都是固定收取多少學費。單親家庭可能打對折或八折,兄弟姐妹有多人一起補習者,大部分是打八折或九折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至361 頁)。可見東昇補習之班主任王文釵係依學生狀況而給予不同折扣優惠,折扣比例由王文釵自行決定,至多為對折,且該折扣優惠並未記載於學費收取單(袋)或內部傳票上,而係由東昇補習班所屬人員憑記憶向學生收取其所知金額之學費。又鑑定人係依原訂收費標準及實際收取金額換算百分比,以是否合於「2 人同行95%,3 人同行(含以上)90%」之標準區分正常及特殊之百分比;其中正常百分比(2 人同行或3 人同行的比例約90%至95%者)即如附件五所示,最少為89%,屬東昇補習班班主任給予優惠折扣範圍內,自難認此部分有學費短收之情形;至特殊百分比即如附件六所示,固有百分比非以5或0 為尾數或低於90%之情形,然一般商業往來本有去尾數之交易習慣,且如前證述,東昇補習班所屬學生之折扣優惠全憑王文釵自行決定,無固定折數,自無法排除有給予特殊折扣或將學費直接去尾數而經換算得出特殊百分比之可能,且最低折數可達對折,是本院認低於王文釵所給予最低折扣即五折者,始屬學費短列入帳之情事,稽以附件六所示低於50%者,計28筆,其差額即短列金額,合計為35萬0,260 元(詳列如附表所示)。

②關於小一至小六安親班正常學期期間(91年7 月至96年8 月

)部分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小一至小六安親班正常學期期間之學費均為每月3,000 元,小一、小二午餐費每月另加500 元;被上訴人則稱小三至小六之學費為每月2,500 元,小一、小二之學費為每月3,000 元且已內含午餐費500 元。查,證人陳玥羽證稱:伊受僱期間(即93年1 月至97年8 月),小二安親班因為是在班用午餐,每月費用為3,500 元,小三到小六安親班為每月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9 頁),以其受僱東昇補習班之最初2 年即係擔任安親班老師(同上卷第35

7 頁),所言自屬可信。甚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就其子女薛志鵬等3 人參加東昇補習班小一至小六安親班之學費,亦以每月3,000 元計算,有其手寫明細表及原審答辯八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原審卷三第186 頁反面、第187 至

189 頁、第191 、192 頁)。綜此,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陳玥羽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明細、書狀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與上開證述及書證不符,無以為取。故鑑定人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收費標準,逐一檢視每位學生實際學費收入金額,稽核如附件七所示學生每月帳列學費收入短列

500 元,經核算後,短列金額合計為336 萬4,000 元,堪予憑採。

③關於安親班及兒童英語班書籍費部分

東昇補習班主張安親班及兒童英語班之學生應繳納固定金額之書籍費,然卻有未入帳或入帳金額短少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書籍費可能係由學生自行購買或使用他人書籍未必會再購買,故不會有入帳之事時等語。衡以學生自行購買教材,或低年級學生接續使用已升高年級學生之舊書,而無重新購買書籍之必要,係屬常見,甚或不願購書而以其他方式(例如影印)取得教材內容,亦不悖於常情。而本件鑑定資料即系爭點名條及系爭帳冊,僅載明學生名單或收費情形,客觀上自無法呈現無意購書之學生人數,則鑑定人逕假設同一班別之學生均應支出書籍費,並據以計算為短入帳金額如附件八,尚難採認。

⒏綜上,東昇補習班91至97學年度即自91年7 月至96年8 月止

,已收學費未入帳金額,總計為2,825 萬0,420 元(7,010,

700 元+17,525,460 元+350,260元+3,364,000元=28,250,420元)。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 帳面結餘款短缺部分:

⒈東昇補習班由被上訴人職掌並製作分類帳、日記帳及每月收

支情形表,並負責出納業務;又東昇補習班借用王文釵名義,設立系爭小港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東昇補習班使用,由被上訴人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領款印鑑章存、提款,且東昇補習班除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外,並無其他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1、2、本院卷三第242 頁)。另系爭小港郵局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並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業務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王文釵亦持有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王文釵亦可存、提款,且伊存、提款係依王文釵之指示云云,惟為王文釵所否認,並陳稱:84至99年間,伊係讓被上訴人及張簡素英(被上訴人之胞妹)處理匯款、存款及提領薪資,伊未曾至銀行;當初伊係因他案通緝,始授權被上訴人姊妹,因伊不方便至銀行,故銀行存、提款條均為被上訴人姊妹之筆跡,伊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姊妹,伊係授權被上訴人姊妹;伊未申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但華南銀行曾寄送提款卡予伊,伊以為是伊個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5 千元,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問伊為何提領補習班之款項,她才說那張提款卡是補習班的,被上訴人表示那是華南銀行弄錯了,張簡素英就拿一張表給伊簽,伊未看表格內容即直接簽名,被上訴人說那張卡要剪卡,不要再使用了;其後94年至102 年間,伊即未曾持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王文釵亦持有東昇補習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而得自行存提款,暨其係依王文釵之指示辦理東昇補習班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事宜,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茲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帳冊,及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存

提轉帳等銀行業務之系爭小港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送請前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事項:「就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年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有無差異?差異金額為若干?」鑑定結果:「1.經比對東昇補習班91年至97年學年度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小港郵局、華南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91年至97年學年度之結餘款,鑑定兩者間確實存在差異,應會造成東昇補習班之權益損失。2.經統計上述會計帳冊帳面結餘款與上述郵局及銀行等交易明細所載結餘款,91年度之差異為3,174,217 元,92年度至97年之差異為5,013,502 元,合計8,187,719 元,請參閱附件九」。本件鑑定人依系爭帳冊分列各年度年收入、年支出、年結餘(年收入-年支出=年結餘),以各年度結餘款與上開帳戶各年度存入淨額(存入總額-支出總額=存入淨額)逐年比對,並列出差異金額如鑑定報告附件九,自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5 帳面結餘款短缺金額合計為818 萬7,719 元。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按實際支出日期以記載老師薪資支

出,如當月底雖記載有老師薪資支出,但實際付款日係在次月10日,所有員工薪資支出亦是提前入帳,不是依實際付款日入帳,以方便計算當月盈虧;補習班盈虧及股東分紅是在做完年度總帳後辦理的,此部分未記載於帳冊內;王文釵個人曾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借支25萬元,故系爭帳冊尚不能完整呈現東昇補習班之商業活動云云。核與形式上觀察分類帳及每月收支情形表(見不爭執事項㈧),確有將各班教師薪資併記於各班別當月收支情形內,結算當月盈虧,且查無各年度股東分紅之帳載紀錄乙節相符,固可見被上訴人有將教師、員工薪資提前入帳,股東分紅則有實際上已發生卻未入帳等情形。然本件鑑定人係以「全年度」之收支情形以計算各年度之盈虧,自不受次月之預付款提前至當月入帳之影響。次者,即便被上訴人未將各年度股東分紅記入系爭帳冊內,然此本為其執行會計職務未忠實正確為之使然,且僅須將之自前揭鑑定報告所認短列入帳總額中予以扣除即可,而無從因此遽謂系爭帳冊之記載與實際收支不符(不爭執事項㈩之紅利,將於後述㈤中扣除)。再者,王文釵固於刑事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係伊向公司借的,伊已於104 年8 月9 日再匯款還給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卷三第

476 頁),惟王文釵上開借款時日,非本件訟爭期間,且被上訴人業已辭職並退夥,對前揭鑑定結果自無影響。據此,系爭帳冊之記載除前述六之㈠所認定之短入帳金額外,尚無事證可認與實際現金收支不符之情形,鑑定人以之作為鑑定基礎資料所得致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完整或偏離事實之虞,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擔任東昇補習班之會計職務,負責會計、記帳、出納等業務,迭敘如前,其提供勞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惟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帳冊經與系爭點名條、系爭小港郵局及系爭華南銀行等帳戶明細,相互勾稽比對及彙算後,確有未入帳或已入帳而短少,及帳面結餘款未見足額存放於上開兩帳戶內之情形,此已屬侵害東昇補習班固有利益而為加害給付之性質,是東昇補習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100 年3 月間,曾就補習班87年至

99年間之帳務及盈餘分配進行彙算對帳,後經多次協商,東昇補習班認伊短報87年至99年間之收入共74萬8,940 元,另浮報95年9 月29日之盈餘分配10萬元,故提出由伊給付84萬8,940 元予東昇補習班之和解方案,伊亦同意該和解條件,並已依約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84萬8,940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惟為東昇補習班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0 年4 月1日將84萬8,940 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將自東昇補習班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詳後述㈤),此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存款憑條(收據)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本院證物卷第331 頁),惟觀以上開和解書,其上當事人、金額、日期等,均付之闕如,且證人即為兩造試行和解之會計師陳立銘證稱:伊試行協調過程中,兩造似有意願達成和解,伊當時有提供和解書之範例予被上訴人參考,伊參與調解次數約2 、3 次,伊印象中,王文釵未置可否,表示要回去考慮,至於後續是否有寫和解書,伊即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 頁反面)。足見兩造並未就東昇補習班上開期間之帳務收入短少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前揭鑑定報告認附表一編號4 短少入帳金額為2,825

萬0,420 元,附表一編號5 帳面結餘款短缺金額為818 萬7,

719 元,而東昇補習班主張附表一編號4 、5 之金額各為5,

036 萬8,410 元、319 萬3,298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5 之金額較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少,是東昇補習班就附表一編號

5 得請求金額為319 萬3,298 元。經扣除東昇補習班合夥人依序於95年9 月29日、96年2 月15日、97年2 月5 日已受領之分紅各100 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60 萬元(不爭執事項㈩),暨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自行匯款84萬8,

940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東昇補習班此部分請求損害金額為2,899 萬4,778 元(28,250,420元+ 3,193,298 元-1,600,000元-848,940元=28,994,778元)。

七、東昇補習班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習費之不當利得47萬8,800 元,有無理由?㈠東昇補習班主張:被上訴人於東昇補習班任職期間,未與伊

成立補習服務契約,竟攜其子女薛志鵬等3 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加表列安親班及學科補習班云云。查,關於薛志鵬等

3 人有無在東昇補習班補習,證人簡茂寅證稱:有,伊都有教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7 頁反面)。證人朱曉娟證稱:

有,薛茵四年級係伊帶的,五、六年級換簡老師帶,薛志鵬、薛曉喬是別的老師帶的等語。證人張琳翌證稱:伊有教過薛茵,另外二位不清楚,沒有遇到等語。證人陳玥羽證稱:有,但伊沒帶過,一般國小、國中課程都有上等語(見外放偵查卷一第178 頁)。證人陳玥羽另證稱:被上訴人之子女有參加英數科補習,亦有參加安親班,自伊受僱於東昇補習班時起(93年1 月起),被上訴人在子女放學後,就會將之帶來安親班。上開期間王文釵原則上每天晚上會到補習班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 、362 、363 頁)。是被上訴人確有使薛志鵬等3 人接受東昇補習班提供之補習服務,東昇補習班亦未拒絕而對該3 人提供補習服務,足認兩造間就薛志鵬等3 人已成立補習服務契約之意思合致,東昇補習班主張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補習服務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以:伊已徵得王文釵同意後,攜薛志鵬等3 人

到班照顧,自得使薛志鵬等3 人免費旁聽附表二所示安親班、學科補習班課程,兩造間已成立無償之補習服務契約存在云云,惟為東昇補習班所否認。查,關於王文釵有無出入補習班,證人朱曉娟證稱:有,伊印象中每星期都有看到她等語;證人陳玥羽證稱:有看到,有時候每天,有時候幾天看到一次等語;證人張琳翌證稱:伊一星期上課二次,都會看到她,除非她出國不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1 頁反面),然上開證述情節,僅足以證明王文釵時常至補習班而有見及薛志鵬等3 人之事實,其既未負責東昇補習班之會計、記帳、出納等業務,未必知悉薛志鵬等

3 人未繳付補習費乙事,尚難憑此遽認王文釵同意薛志鵬等

3 人得免費至東昇補習班補習。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東昇補習班已同意免費提供薛志鵬等3 人補習服務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償補習服務契約。又東昇補習班何時行使權利,本得由其自行決定,即便東昇補習班直至於本件訴訟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補習費,亦不因此而得推認東昇補習班已同意被上訴人免繳此部分之補習費。是以,兩造間就薛志鵬等3 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至東昇補習班補習已成立有償之補習服務契約,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係成立有償之補習服務契約,被上訴人原應有償使用東昇補習班所提供之補習服務,其未支付對價而無償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東昇補習班提供補習勞務之利益,致東昇補習班受有未能按其收費標準收取補習費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薛志鵬等3人曾在附表二「上課期間」項下「被告答辯」欄所示期間參加東昇補習班所提供之課程,兩造合意尚未繳納補習費以47萬8,800 元計(不爭執事項)。從而,東昇補習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8,800 元,自屬有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期間為東昇補習班以合夥組織型態營業期間,該期間之合夥人為王文釵與被上訴人2 人,其等自95年起至97年止受有分紅(不爭執事項㈠、㈩),有關東昇補習班事業之經營,未見其等約定或決議由何人執行,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合夥事業應由其等共同執行,且其等未受有報酬(被上訴人係因受僱而領取月薪,並非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報酬),故其等執行合夥之事務,均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東昇補習班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除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個人兼任會計出納職務而有作帳缺失、現金收支管理缺失及未繳納補習費外,另一時常到班之合夥人王文釵於本件訟爭期間長達7 年亦未隨時或定期查核合夥帳務及存摺,可見王文釵與被上訴人共同執行該合夥之補習事業,均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足認東昇補習班亦有未能建立有效內控制度之缺失,其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東昇補習班應負擔1/2 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1/2 之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2 之賠償金額。準此,東昇補習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73 萬6,789 元(28,994,778元+478,800元=29,473,578元,29,473,578元×1/2 =14,736,789元)。

九、東昇補習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之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附表二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暨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補習服務契約所為時效抗辯等爭點,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3 萬6,789 元,及自

106 年11月22日(兩造合意之備位聲明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昇補習班合夥組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點名條名單│每月應收│每月實收│ 差額 │特殊%│期間/ 班別名稱│├──┼─────┼────┼────┼───┼───┼───────┤│ 01 │ 王聖懿 │ 2,500 │ 1,000 │ 1,500│ 40% │91.07 ~92.06 ││ │ │ │ │ │ │安親班 ││ │ │ │ │ │ │(小三~小六)│├──┼─────┼────┼────┼───┼───┼───────┤│ 02 │ 薛宇聖 │ 3,000 │ 500 │22,000│ 17% │92.07 ~93.06 ││ │ │ │ │ │ │安親班 │├──┼─────┼────┼────┼───┼───┼───────┤│ 03 │ 薛憶萱 │ 2,500 │ 500 │17,000│ 20% │92.07 ~93.06 ││ │ │ │ │ │ │安親班 │├──┼─────┼────┼────┼───┼───┼───────┤│ 04 │ 楊宗樺 │ 2,500 │ 750 │17,725│ 30% │92.07 ~93.06 ││ │ │ │ │ │ │安親班 │├──┼─────┼────┼────┼───┼───┼───────┤│ 05 │ 楊宗霖 │ 2,500 │ 750 │17,725│ 30% │92.07 ~93.06 ││ │ │ │ │ │ │安親班 │├──┼─────┼────┼────┼───┼───┼───────┤│ 06 │ 薛閎禮 │ 3,000 │ 500 │18,250│ 17% │93.07 ~94.06 ││ │ │ │ │ │ │安親班 ││ │ │ │ │ │ │(小一~小二)│├──┼─────┼────┼────┼───┼───┼───────┤│ 07 │ 薛湘蓉 │ 2,500 │ 500 │14,750│ 20% │93.07 ~94.06 ││ │ │ │ │ │ │安親班 ││ │ │ │ │ │ │(小三~小六)│├──┼─────┼────┼────┼───┼───┼───────┤│ 08 │ 楊宗樺 │ 2,500 │ 750 │12,250│ 30% │93.07 ~94.06 ││ │ │ │ │ │ │安親班 ││ │ │ │ │ │ │(小三~小六)│├──┼─────┼────┼────┼───┼───┼───────┤│ 09 │ 楊宗霖 │ 2,500 │ 750 │12,250│ 30% │93.07 ~94.06 ││ │ │ │ │ │ │安親班 ││ │ │ │ │ │ │(小三~小六)│├──┼─────┼────┼────┼───┼───┼───────┤│ 10 │ 蔡鴻文 │ 1,800 │ 500 │ 4,620│ 28% │93.07 ~94.06 ││ │ │ │ │ │ │國二理化 │├──┼─────┼────┼────┼───┼───┼───────┤│ 11 │ 楊宗樺 │ 2,500 │ 750 │11,085│ 30% │94.07 ~95.06 ││ │ │ │ │ │ │安親班 │├──┼─────┼────┼────┼───┼───┼───────┤│ 12 │ 楊宗霖 │ 2,500 │ 750 │11,085│ 30% │94.07 ~95.06 ││ │ │ │ │ │ │安親班 │├──┼─────┼────┼────┼───┼───┼───────┤│ 13 │ 薛閎禮 │ 2,500 │ 1,000 │10,500│ 40% │94.07 ~95.06 ││ │ │ │ │ │ │安親班 │├──┼─────┼────┼────┼───┼───┼───────┤│ 14 │ 薛湘蓉 │ 2,500 │ 1,000 │10,500│ 40% │94.07 ~95.06 ││ │ │ │ │ │ │安親班 │├──┼─────┼────┼────┼───┼───┼───────┤│ 15 │ 薛閎灃 │ 2,500 │ 1,000 │ 9,600│ 40% │95.07 ~96.06 ││ │ │ │ │ │ │安親班 │├──┼─────┼────┼────┼───┼───┼───────┤│ 16 │ 薛湘蓉 │ 2,500 │ 1,000 │ 9,600│ 40% │95.07 ~96.06 ││ │ │ │ │ │ │安親班 │├──┼─────┼────┼────┼───┼───┼───────┤│ 17 │ 陳韋榮 │ 3,000 │ 1,000 │20,490│ 33% │96.07 ~97.06 ││ │ │ │ │ │ │安親班 │├──┼─────┼────┼────┼───┼───┼───────┤│ 18 │ 吳季庭 │ 3,000 │ 1,000 │18,500│ 33%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19 │ 陳韋榮 │ 3,000 │ 1,000 │19,705│ 33%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0 │ 陳韋澤 │ 3,000 │ 500 │14,850│ 17%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1 │ 吳柏蓁 │ 3,500 │ 250 │23,987│ 7%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2 │ 吳冠輝 │ 3,000 │ 250 │10,118│ 8%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3 │ 呂家風 │ 3,500 │ 500 │15,170│ 14%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4 │ 陳品諠 │ 3,000 │ 500 │ 7,500│ 17%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5 │ 徐詩庭 │ 3,000 │ 500 │ 7,650│ 17%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6 │ 徐鼎祐 │ 3,000 │ 500 │ 5,250│ 17% │97.07 ~98.06 ││ │ │ │ │ │ │安親班 │├──┼─────┼────┼────┼───┼───┼───────┤│ 27 │ 薛閎禮 │ 1,000 │ 400 │ 6,000│ 40% │97.07 ~98.06 ││ │ │ │ │ │ │作文班 │├──┼─────┼────┼────┼───┼───┼───────┤│ 28 │ 洪耀偉 │ 1,000 │ 200 │ 600│ 20% │97.07 ~98.06 ││ │ │ │ │ │ │作文班 │├──┴─────┴────┴────┴───┴───┴───────┤│差額合計:35萬0,26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